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V四二六七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N八-一○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九十一巷與內湖路一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竟不遵守交通號誌,逕行紅燈右轉往內湖路一段行駛(由東往北),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乙○○所發現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規定,遂示意受處分人停車靠邊接受稽查而掣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期限三十日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V四二六七七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其係暫停在內湖路一段上之來來豆漿店門口購買東西,並未將機車熄火,約一分鐘後買完東西因其行駛方向為綠燈就直行內湖路一段往大直方向行駛,當時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口為紅燈,其並非自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口處紅燈右轉內湖路一段行駛,其係直行車,而當時員警值勤站的地方光線有點陰暗,故員警有可能目視錯誤,其並無違規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固證稱當日確實目視受處分人自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紅燈右轉往內湖路一段行駛之違規行為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所證:當時渠係站在內湖路一段跟堤頂大道二段口處之檳榔攤前面值勤,當時渠沒注意看受處分人車上是否有豆漿,但車上確實有置放一杯飲料,渠係在會場佈置看板旁邊的檳榔攤前方處攔檢受處分人,該處距離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口約距離五、六十公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及證人於開庭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暨證人於開庭時所繪製之現場圖一張相互對照觀之,本件證人所認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夜間(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而就證人所提出之照片以觀,該處夜間之照明不足,則證人是否可能因視線不佳而誤判,已不無可疑。再證人執行路檢勤務位置距其所認受處分人違規之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路口已相距約五、六十公尺,路邊且有行道樹、電線桿,則依該處地理位置之週邊環境觀之,自可能遮蔽證人之視線,則證人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是否有視線遭到阻擋而難以清楚看見五、六十公尺外之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及內湖路一段交岔路口完整路況之情事,亦不無疑問。又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內湖路一段交岔路口處為來來豆漿店,以證人所站值勤位置目視觀看前方來來豆漿處之路段較為凹陷,此觀證人提出之照片自明,則受處分人若靠邊在來來豆漿店暫停買東西後再自該處直行內湖路一段騎乘機車行駛,依當時證人值勤時所站之位置,參之當時為夜間,照明不足,並有行道樹及電線桿矗立於證人值勤位置前方等情狀,證人確實有可能係誤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而為本件之舉發,是本院認受處分人所稱上情,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所辯堪以採信。況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上揭違規情事,本之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實,證據尚有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