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0巷臨16之1
號2樓
居臺北市○○○路23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路232 號「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集山實業公司)所經營之「悟饕池上飯包」之員
工,平日負責駕駛業務車輛巡視店務及加盟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2 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集山實業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2173—KQ號自用小客車巡視臺北地區業
務後,沿臺北縣坪林鄉○○○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欲
至宜蘭羅東巡視店務後,搭乘火車趕赴花蓮支援,於途經坪
林鄉○○○路56公里處,明知駕駛汽車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
,而當時之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
為7966-PD 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臺北方向駛來,見狀煞閃
不及,而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駕駛之車輛向右碰
撞山壁,原地打轉,再撞擊周秀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446-
CP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甲○○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噁心疑
併腦震盪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予救助,亦未留下
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
號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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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駕駛上開│
│ │ │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 │ │ 時、地跨越雙黃線│
│ │ │ 行駛,與告訴人之│
│ │ │ 車輛發生後照鏡之│
│ │ │ 碰撞之事實 │
│ │ │(二)被告為集山實業公│
│ │ │ 司之員工,負責駕│
│ │ │ 車巡視店務之加盟│
│ │ │ 店業務,為從事業│
│ │ │ 務之人之事實 │
│ │ │(三)被告於兩車碰撞後│
│ │ │ 隨即發現,並無停│
│ │ │ 車察看繼續駕車駛│
│ │ │ 離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甲○○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車牌號碼為2173-KQ號 │左列車輛為集山實業公司│
│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所有之事實 │
│ │1紙、集山實業公司基 │ │
│ │本資料1紙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肇事時之一切情狀並│
│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
│ │2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人車損狀況、被告駕車有│
│ │步分析研判表 │跨越雙黃線之過失等事實│
├──┼──────────┼───────────┤
│五 │證人周秀聰之證述 │告訴人車輛遭撞擊後向右│
│ │ │撞擊山壁反彈後原地打轉│
│ │ │後撞擊證人車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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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 │書 │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噁心│
│ │ │疑併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
│七 │本件事故承辦員警潘傑│被告於事發後向告訴人坦│
│ │璘(已歿)之職務報告│承駕車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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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被告庭呈之購買後照鏡│2173-KQ號自用小客車左 │
│ │發票1紙 │後照鏡撞擊毀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兩罪,行
為有異,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