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T8-52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見甲○○駕駛車牌號碼CSK-939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且即將通過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已無足夠之安全距離供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轉彎,仍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和平西路,終因雙方距離太近而閃避不及,致該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輕微擦撞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橈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詎乙○○並未停車查看及救助甲○○,迅速駛離,經路人抄錄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後,並將上開車牌號碼交給甲○○,經員警查明車主為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以駕駛為業務,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且有看到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CSK-93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 向車道上及摔倒,並未停車查看並救助傷者即駛離現場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上開時間雖開車經過上開地點,惟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由車內之後照鏡觀看係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而導致失控自行滑倒,伊並無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0時十分許,騎乘CSK-939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突遭被告駕駛之T8-529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導致伊上開重型機車左邊車身損壞、並使伊受有之右手腕骨折等傷害,該營業小客車肇事後立即逃逸,沒有下車處理,嗣伊爬起來看被告之車號,看不清楚,但有路人告訴伊肇事車輛號碼,且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 00000,發生事故時係路人報警等語(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七一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七頁、第七六頁、第八九頁)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在偵查中指訴屬實,當時伊直走,被告要左轉,擦撞伊上開重型機車機車左後側,伊摔倒,被告繼續開車沒有停下來,之後伊爬起來,看不清楚被告車號,但有路人告訴伊被告車牌號碼。伊被撞當時自己有感覺,路人有跟伊說,路人約三、四十歲,男的,是一個貨車司機,停在旁邊叫伊過去,把被告的車牌號碼給伊,嗣在等救護車時,有另一個路人過來,跟伊說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三頁)。復又結稱:「(問:你遠遠騎,沒有看到被告要左轉?)他前面有一台貨車擋住,我要過馬路時,對向車道有壹台貨車要左轉,但是他(按指貨車)停下來,讓我先過,我要過時,計程車突然衝出來撞倒我,當時是從貨車後方切出來。」(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問:被告擦撞你機車何處?)車尾後面扶手處。(問:車子是否可以碰撞到那邊?)可以。(問:扶手很高?)就是葉子板那邊。」(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且有被告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查卷第十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中正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十一頁)、中正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於上述時間,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以常情論,苟非有諸如事故等特殊情事,一般駕駛人對於過往之其他車輛車牌號碼,殊無特為記憶之餘地,且行經之路人,亦無特為告訴人記憶被告車輛號碼之必要,證諸員警係依循路人提供之資料而循線查悉被告確於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且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有所交叉,故堪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之車輛。 (二)復審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燈下方保險桿高四十八公分處有掉漆、左前方向燈下方保險桿下方保險桿高四十六公分處有掉漆、左前車輪前方保險桿高四十八公分處有刮擦痕、左前駕駛座下方車門高四十三公分處有白色油漆,有被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上開車輛之照片十二張(見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五頁)、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中正第二分局被告車禍案涉案車輛圖(見偵查卷第四0頁)、刑案現場被告上開車輛照片三十張(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五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外觀上則有左側煞車把手有刮擦痕、左側置物箱旁高度七十公分至七十五公分有刮擦痕、左側前踏板長約三十六公分刮擦痕、左側後踏板高約三十六公分處有刮擦痕,有告訴人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上開車輛之照片十二張(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中正第二分局告訴人車禍案圖(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刑案現場告訴人前開車輛照片三十四張(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七三頁)等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向燈下方保險桿之刮擦痕,係被太陽曬好幾個月的剝落,不是新刮痕,新刮痕是黑色的,過一段時間好幾個月才會變色成灰色,伊之上開刮痕係灰色的云云,惟查,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向燈下方保險桿上有黑色及灰色之刮擦痕,雖告訴人所指遭撞擊之左後方車尾部分,並無明顯之刮擦痕,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確有上述之刮擦痕、掉漆之情事,核與告訴人所述擦撞之部位相合,衡情,苟本件並非被告肇事,豈有如此巧合之理,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伊雖確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但伊當時係停在路口,完全沒有動,等直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通過後才左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車停在路口‧‧‧我在照後鏡還看到甲○○車速很快即失控滑倒‧‧‧」(見偵查卷第四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的機車在和平西路與中華路口過了和平西路後約二十公尺才摔倒,當時我還沒有行駛正要起步,就聽到『砰』的一聲,我並沒有停下來,就送乘客回家。」、「(問:你何時起步的?)告訴人跌倒後我才起步,當時我還在路口,告訴人在我左前方跌倒的。」、「(問:你如何發現告訴人跌倒的?)是乘客告訴我『砰』一聲。」、「你在警詢為何稱你是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摔倒的?)我在警局是因為乘客告訴我摔倒,所以我才從後照鏡看到。」、「(問:若是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摔倒,則你應該是通過中華路?)是的。」、「(問:剛剛為何稱車輛尚未起步?)我還沒有過路口)、「(問:從後照鏡可以看到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左側二十公尺處的景象?)當時我也不太清楚,我已經經過路口了,乘客才告訴我的。」、「(問:你的後照鏡可以照到左邊二十公尺的距離?)可以,因為我的後照鏡平常沒有掛正。」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有沒有看到他摔倒了?)乘客告訴我機車摔倒了。」、「(問:乘客為何跟你說機車摔倒了?)他有看到他過去,摔倒。碰一聲。」、「(問:你說你已經過了路口,乘客才告訴你?)不是,我停在原地還沒有過,等我過去乘客才說。」(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問:你在後照鏡看到什麼?)我車子停在那邊,他說摔倒,我轉後照鏡,幾度(按應為『角度』之誤)斜斜的,有看到摔倒。」(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問:為何擦撞的部分,就有傷痕?照理說,你的後照鏡應該看不到?我的乘客看到,我看不到,我頭斜斜的,就看到了。」(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當時究竟是否係停在上開路口或是已經通過、究係透過乘客告知或係透過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摔倒、究係其翻轉後視鏡或係騎後視鏡平常沒有掛正等情,數度翻異其詞,已屬有疑;又苟被告當時真係停在原地,而告訴人係於其左前方摔倒,則被告當無需乘客告知後始能知悉,更無需用後視鏡觀看之理,而苟若被告係正要通過或已通過上開路口,其後視鏡應也無從觀看到左方二十公尺處之景象,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之刮地痕係在中華路、和平西路口,足見,告訴人在尚未通過上開路口時即遭受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復參諸被告所言乘客告知一事,倘非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有所擦撞,乘客怎會注意車外情況,又如何聽聞碰撞之聲,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尚有一目擊證人,惟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所指之「華特安全帽專賣店」老闆即第三人黃建華陳報上開將被告車牌號碼給與告訴人之路人地址,函詢結果:「他(按指該路人)是我們店裡的一個客人,是體育學院的學生,我不知道名字,他現在回高雄,可能開學的時候,就會過來,那個證人是聽到碰撞聲音後,他人就衝出去,打電話報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頁)因該人未曾目擊,故本院不再傳訊,並此敘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附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橈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以駕駛為業務,因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傷害人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助傷者之罔顧他人生命心態,事後復狡辯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甚重、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