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安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勞安簡字第二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六號一樓春頂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街三三號旁之喜多郎二期新建工程之日式文化瓦及防水毯工程,僱用朱國瑋擔任工地學徒一職,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朱國瑋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詎甲○○明知春頂工程行以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為業,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使勞工於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㈡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 (高低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上從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 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裝置等防墜措施,致朱國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幫忙甲○○收拾屋脊鋪設之工具及材料,而自「喜多郎二期新建工程」工地內之屋頂墜落至一樓露台區,受有顱骨骨折併胸腔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死亡。 二、被告甲○○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在現場施工之韋起明之證述。 (三)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喜多郎二期新建工程發生承攬人春頂工程行勞工朱國瑋因墜落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春頂工程行之日式文化瓦及防水毯工程合約書、春頂工程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現場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使勞工於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㈡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 (高低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 上從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春頂工程行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所僱用勞工之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依前開規定,自有提供安全裝備等防墜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勞工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其所雇用之勞工朱國瑋自「喜多郎二期新建工程」工地內之屋頂墜落至一樓露台區,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