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為監察院參事,現已退休,緣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以己○○建築師事務所為代表之技術團隊與遠雄集團就臺北巨蛋BOT 開發案之爭取因原先合作案未能繼續而有所爭議,己○○之友人丁○○得知後,因認自己叔叔與己○○前為姻親關係之台塑集團負責人為好友,其又與台塑集團有業務往來,為助己○○建築師事務所取得開發案,亟思覓人向臺北市政府溝通,適巧丁○○之友乙○○表示其友人丙○○為監察院參事,且為市長馬英九之同學,或可透過丙○○幫忙向馬英九說項,旋於同年十月間透過乙○○居中介紹,丙○○、丁○○、乙○○與己○○等人乃在監察院相約見面,丁○○、己○○並告知丙○○有關己○○團隊及遠雄集團間糾紛之原委,丁○○亦因丙○○之在監察院參事職務及其所自稱與當時之臺北市長馬英九間關係而對於丙○○有所信賴,期待丙○○能協助上開開發案之爭取。丙○○知悉前情後,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間,以獲知遠雄集團資金調度有問題,近日內將有部分貸款到期,遠雄集團將請銀行延展還款期限為由,向丁○○佯稱可利用此機會打點相關貸款銀行人員,促使貸款銀行對遠雄集團之貸款不願配合延期,讓遠雄集團因財務問題致不符合臺北巨蛋BOT 開發案之優先議約資格,進而幫助己○○建築師事務所取得開發案之議約資格,但需要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打點相關銀行人員之公關費用,且若未達成使貸款銀行不配合遠雄集團之貸款延期而完成上開約定代辦事項,可全額退費等詞,使丁○○誤認丙○○有能力說服銀行而陷於錯誤,惟因丁○○資力僅籌得三百萬元,乃將此情告知丙○○,丙○○表示額度雖不夠,但仍可先行處理,丁○○遂邀乙○○陪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二號之監察院東側停車場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予丙○○,丙○○因此向丁○○詐得三百萬元現金。其後丁○○發覺丙○○從未提供任何有關上開臺北巨蛋BOT 開發案之訊息,且銀行也未縮緊遠雄集團銀根而感有異,乃多次要求與丙○○見面,惟丙○○均藉故避不見面,丁○○至此始知受騙。嗣丁○○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並向監察院檢舉,丙○○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以預先準備好內容表示係誤會冰釋之申請書及聲明書各一份要求丁○○在其上簽名後,給付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三百萬元、票號為E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清償上開三百 萬元,丙○○則將丁○○簽名之申請書、聲明書寄予監察院政風室表明撤回檢舉之意。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透過乙○○與己○○、丁○○相識,且丁○○希望拜託伊代為研究臺北巨蛋BOT 開發案一事,並託伊寫信予馬英九說明此事,嗣亦因丁○○向監察院政風室檢舉而交付前揭三百萬元支票予丁○○等情,雖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丁○○、乙○○並沒有拜託伊打點臺北市政府人員,乙○○有要求伊拿遠雄集團債信資料給他交給丁○○讓媒體報導,要使銀行不繼續貸款給遠雄集團,但遭伊拒絕,伊也沒有向丁○○、乙○○說要五百萬元打點銀行人員之事,也沒有跟丁○○拿三百萬元現金,後來之所以會拿三百萬元現金給丁○○是因為政風室不斷給壓力要伊處理此事,否則不能退休云云。 二、經查: ㈠九十三年間以己○○建築師事務所為代表之技術團隊與遠雄集團就臺北巨蛋BOT開發案之爭取因原合作案未能繼續而有 糾紛,丁○○知悉後,因認自己叔叔與己○○前為姻親關係之台塑集團負責人為好友,其又與台塑集團有業務往來,為助己○○建築師事務所取得開發案,適丁○○之友乙○○表示其友人即被告任監察院參事,且為市長馬英九之同學,或許可透過被告幫忙向馬英九說項,己○○、丁○○因此經由乙○○從中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向被告說明開發案取得糾紛之原委,被告乃先向己○○告知伊與馬英九很熟,可以透過伊讓這件開發案回到法律正軌,並當場以撥打電話找馬英九之方式欲取信於己○○、丁○○等情,業據證人己○○、丁○○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被告對於上情雖不否認,惟辯稱打電話並不是要取信於證人己○○、丁○○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然證人己○○另亦證述:曾經有一次被告要求他到監察院辦公室,當場拿了一張剪報(下有被告署名寫給馬英九市長之信函)及一張寄給馬英九市長之信封給他看,並說明剪報是市府人員傳真給伊,剪報下面的信函是伊寫給市長的回函,市長看了信函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並提出該剪報、信封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信函為其書寫乙節(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而觀諸信函內容,以學長學弟相稱,並直指剪報內容即上開臺北巨蛋開發案資格有疑,毫無避諱,極令人信其與當時之臺北市長馬英九相熟而有提供意見之機會。且被告當時任職監察院參事,而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為中華民國憲法第九十條所明文,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至一百條規定職權內容,監察委員可調查行政院及各部會之工作有無違法或失職,可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司法院及考試院人員之失職、違法情事提出糾舉、彈劾,甚可對總統及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而負責相關公務人員之監察;又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是依被告為監察院參事之職務已非一般基層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人員應恪守職務、不得有違背職務或利用職務之行為,亦不應有引人不當聯想之行為等應遵守之分際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己○○等人亟思向臺北市政府爭取臺北巨蛋開發案,且此開發案已有糾紛,竟又表明自己與當時之臺北市正馬英九相熟,可以為其表示意見,並當場撥打電話,伊此舉顯有使人信其確與市長有一定之熟識關係,而有將意見上達市府之能耐,伊辯稱其所為之行為並無取信己○○、丁○○之用意云云,已難令人採信。㈡又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向丁○○表示遠雄集團資金調度有問題,近日內將有部分貸款到期,遠雄集團將請銀行延展還款期限,可利用此機會打點相關貸款銀行人員,促使貸款銀行對遠雄集團之貸款不願配合延期,讓遠雄集團因財務問題致不符合臺北巨蛋BOT 開發案之優先議約資格,進而幫助己○○建築師事務所取得開發案之議約資格,但需要五百萬元作為打點相關銀行人員之公關費用,且若未達成使貸款銀行不配合遠雄集團之貸款延期而完成上開約定代辦事項,可全額退費等詞,丁○○信以為真後,籌資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項,然因資金不足僅有三百萬元,被告乃表示可以先交付三百萬元處理,丁○○遂邀乙○○陪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同前往監察院東側停車場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事後被告告知丁○○之消息均係已經見報的訊息,並沒有任何內幕消息,而且遠雄集團最後仍然獲得貸款期限之延長,被告並沒有完成原先與丁○○約定之事項,且對丁○○都避不見面等情,亦據證人丁○○詳述在卷,證人乙○○就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一事亦經隔離訊問後與證人丁○○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五六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九、二四、二五頁),並有證人丁○○提出借款提領款項之沛詮企業有限公司、喜富洋企業有限公司、程嚴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提款紀錄並非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領取,而係之前陸陸續續領取云云,然證人丁○○已經證述,參佰萬元係其貸借而來,則依常情,向數人貸借為數不小之款項,怎有可能在同一日完成所有提領及借款之動作,是證人丁○○提出之存摺明細為陸續提領紀錄與常情並非有違,況證人丁○○與被告既無仇怨嫌隙,又何須設詞誣陷被告? ㈢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以預先準備好內容表示係誤會冰釋之申請書及聲明書各一份要求丁○○在其上簽名後,給付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三百萬元、票號為ES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以清償上開三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借款予被告之施明森證述借款過程相符,並有前揭申請書、聲明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六、二八、一00、一0一、一三八頁),參以被告供稱:伊現在已退休,退休金為五百多萬元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被告雖辯以:因為丁○○不斷到監察院找伊,恐嚇伊,伊很害怕,才會還款等詞,但被告為資深之公務員,且任職處理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監察院,應深知如有遭誣陷、恐嚇等不法行為,應經由法律途徑解決,不應任人宰割,而使自己蒙受不白之冤,是若被告並無收受證人丁○○交付之三百萬元現金,而係遭證人丁○○誣陷、恐嚇,怎可能拿出退休金一半以上之金額予證人丁○○,卻不求助於司法? ㈣被告又辯稱:是因為遭長官及政風室人員不斷施壓要求伊解決此事,所以才會拿出三百萬元予丁○○云云,惟證人即監察院秘書長甲○○證稱:政風室將此檢舉案簽上來後,本來是要移送的,但是因為其考量就算監察院接受檢舉也會請被陳情機關說明,所以才會請被告自己趕快處理,不然就要移送,其先後有找過被告問過二次話,各給了一星期的時間希望他儘速解決,調查過程中,丁○○曾經打電話詢問為何案件都沒有處理,之後丁○○又寫了存證信函說是誤會要求撤回這個檢舉案,其有找被告問既然說沒有拿錢為何要寫收據歸還三百萬元,被告說他要退休了,希望趕快解決此事,其有要求政風室趕快處理此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另證人即監察院政風室秘書戊○○亦證述:承辦丁○○檢舉被告一案,並沒有任何壓力,只是依照政風單位受理檢舉人案件之查核規定辦理,並沒有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本案,也沒有叫被告還丁○○三百萬元,約談被告時,被告表示是丁○○誣陷他,他要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是被告面對監察院政風室約談時既已表示係遭誣陷,則證人甲○○、戊○○因此要求被告應儘速解決此事,亦非無理,且證人甲○○、戊○○針對證人丁○○檢舉案件既未要求被告應歸還三百萬元,而被告亦知悉面對誣陷應以法律途徑解決,則何來因長官施壓而歸還三百萬元之理?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另辯護人聲請傳喚庚○○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因骨董交易而有金錢往來,證人乙○○也曾用一個瓷器向被告借款三、四百萬元,後來證人乙○○拿了二百四十萬元清償債務取回質押之骨董,證人乙○○還錢之數額、時間,與證人丁○○指訴交付三百萬元之數額、時間相近,所以證人丁○○交付三百萬元可能是經由證人乙○○之手交給被告,卻被證人乙○○作為債務清償之款項等情。惟證人丁○○對於交付三百萬元之過程已詳述如上,既未經證人乙○○之手,則辯護人所聲請證人之待證事實即不存在,況被告亦陳稱:庚○○並沒有親自看到乙○○借款過程,是聽伊說乙○○用骨董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庚○○對於辯護人所欲證明之事實既未親自見聞,自亦無從證明。從而,辯護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證人丁○○因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監察院參事之身分,且因被告自稱與當時之臺北市長馬英九熟識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可以疏通銀行,使遠雄集團無法順利延長貸款期限,而協助證人己○○爭取臺北巨蛋開發案,因此交付三百萬元供被告作為打通關節之公關費用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身為監察院高職等之公務員,竟不知迴避不當行為,反而藉此詐騙款項,實屬不當,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高達三百萬元,惟事後已返還款項,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