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2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乙炔切割器壹組(含氧氣桶、乙炔桶各壹個)、鐵鎚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轉讓禁藥違反藥事法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朋友甲○○(綽號:阿忠,於警訊、偵查中冒用劉志忠之名應訊,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見位在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外按十五號之中崙長老教會教堂,多年未使用且無人看管,乃由甲○○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某時,自備自己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含氧氣桶、乙炔桶各一個)、鐵鎚一支、拔釘器一支(下簡稱行竊工具),前往上址偷竊教堂之鐵製品,同時撥打電話通知丙○○租車前往搬運。丙○○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吉曆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商行員工以二小時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逾二小時每小時加九十五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為四○○二─BB號之自小貨車為行竊工具。丙○○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教堂後,即在旁把風並待甲○○利用前開行竊工具切下教堂之鐵條、鐵片後搬運上車,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經警當場查獲逮捕兩人,並當場扣得贓物鐵條四支、鐵片一支(總重量約二十公斤,市價約一千八百元)及行竊工具。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於本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院卷第五頁)及證人乙○○(即中崙長老教會主任幹事)、陳墀軒(即吉曆汽車商行業務員)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工具及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吉曆汽車商行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扣押物品清單(行竊工具)各一份及竊盜現場及前揭犯案工具之採證照片八幀(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第五九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攜帶至現場行竊之工具,鐵鎚前方具金屬錘頭、氧氣桶、乙炔桶係金屬鐵材製成、拔釘器亦金屬材質,均為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之物,此有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附卷可稽,故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且不因為警查獲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被竊之鐵條、鐵片既經被告等人切割下來,已處於被告等人可得隨時取走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自屬既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對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所載之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見教堂無人看管、貪圖竊得之鐵條、鐵片可至回收場換錢之不法利益,惟前開遭竊物品已經證人乙○○代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其並當庭表示願對被告寬宥之意(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知錯,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行竊工具,均為被告等犯罪時所用之物,且屬共犯甲○○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