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206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通 譯 陳憲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月11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可用以燒傷人身之乙炔切割器附燃料鋼瓶(未扣案)進入松興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村○道5 號彭山段之鋼鐵放置場內,以該乙炔切割器將3 支大型工字鋼條切割成21支工字小型鋼條後,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U-5956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地點,竊取上開已切割之小型鋼條21支,甫於搬運5 支工字小型鋼條至其車內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劉穗筠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