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開設「蓋亞食品行」,經營早餐店原物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資金需求而結識丁○○,兩人時有金錢往來;後乙○○欲擴大「蓋亞食品行」之營業規模,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四十七號租廠房,著手辦理「蓋亞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蓋亞公司)之工廠登記,且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向管武華、曾家瑜借款數百萬元,大肆採購旋轉爐、吐司模具、發酵機等機械設備,迄至九十三年間,乙○○因己身資金不足、個人信用不佳,且因擴大營業過於迅速、添購大量機械設備之故而對外舉債支應,需負擔沉重借款利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無額外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其資力狀況不佳之情,明知其屆期將無力兌現,甚或可預見支票帳戶瀕臨拒絕往來,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或簽發其屆期無力兌現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 或以簽發向不知情之親友甲○○、呂建宏、王美麗、蔡慧君、林恩澤、林秀鳳調借支票(如附表編號五至四十五所示支票),將票期拉長至二至三月,親持至丁○○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一弄二十六號住處,佯稱:其公司擴大營業後生意越做越大,小有規模,所交付呂建宏、王美麗、蔡慧君、林恩澤、林秀鳳等人名義之支票均係客戶給付貨款之客票,屆期必定兌現等語,或佯稱:客戶的支票較晚才能收到,先以其或甲○○支票暫作抵押,隨後再以客票換回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認乙○○所稱上開支票均係客票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金額高達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起,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大量退票,繼之乙○○宣告蓋亞公司停止營運,雖曾委託友人出面協商債務,然協商破局後即避不見面,丁○○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呂建宏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情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張月媚、曾家瑜分別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相關文書證據雖係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丁○○換現、借款,其後該些支票均退票而未獲兌現,支票帳戶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總計積欠證人丁○○高達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款項未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蓋亞公司擴廠太過迅速,而且是向他人借款來購買機械設備,要支付利息,始週轉不靈,並無詐欺丁○○之意,而且跟丁○○借貸現金(貼現)以供週轉之情形長達一、二年,並均有支付月息二分之利息,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九十三年十月蓋亞公司停止營業後,也有委請友人出面與包含丁○○在內之債權人協議解決債務,原本有達成協議,是丁○○隔日又反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間,持其向不知情之親友甲○○、呂建宏、王美麗、林秀鳳、林恩澤等人借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四十五所示之支票向證人丁○○換取現金,惟該些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其中發票人甲○○、呂建宏、王美麗、林秀鳳之支票帳戶,分別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八月四日及十月十五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一一二00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含註記者)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彰新店字第0九六0四一一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彰土城字第0九六0四五六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華福和字第0九六000二三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永豐銀景美分行(九六)字第八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店地區農會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新農信字第0九六一000一0二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以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八號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一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六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六頁),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所持以交付給證人丁○○調現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四十五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向不知情林恩澤、呂建宏、林秀鳳、王美麗所借得之支票,均非經由正常交易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而係藉由「借票」程序取得之支票,堪認被告於換現時向證人丁○○所稱:該些支票是客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云云,顯為虛假之詞無誤。 ㈡而被告於借款時,如何向證人丁○○開口、保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一年間被告就曾持客票向其換現金,剛開始金額只有幾千元,後來變成幾萬元,但都有兌現;到了九十三年間,被告說公司要擴大營業,找很多新客戶,一個月有五、六百萬元之營業額,就開始拿比較大面額之客票來換現金,被告當時說這些支票都是跟廠商收來的客票、沒問題、會兌現云云,其也不認識發票人呂建宏、林恩澤、林秀鳳、蔡慧君等人,以為真的是被告公司客戶所開的支票,所以才願意換現金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拿她自己或是她弟弟甲○○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被告說客票不夠,先此作抵押,等收到客票再來換回去云云,當時不知道被告經濟狀況已經不佳,且被告之前交付的支票票期都是二到三個月,還沒到期,所以才同意借錢給被告;一直到九十三年九月間,開始有跳票,被告才說這些票是借來的票,約九十三年十月份,蓋亞公司就關閉,此時被告雖有出面協商,但協商不成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㈢被告雖否認向證人丁○○佯稱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四十五所示之支票係客票。然按借貸與否乃關乎個人信用之事,借款人有還款能力,有良好債信,貸與人始會斟酌出借款項,苟已明知借款人債信不良,並無任何清償能力,或以虛偽之證件要求借貸,衡情貸與人斷無可能同意融資,是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四十五所示支票係屬其向他人借得、供己使用之「人頭支票」,等同於無擔保價值之支票,被告持之借款自會隱而不宣,以免債權人以無擔保為由而拒絕借款,豈可能明白告知上該支票為其向親友借得、供其自由使用之「人頭支票」?是證人丁○○上開證稱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四十五所示支票,被告說是客戶開給她的貨款等語,自較符合常情而可採,綜此,被告明知為上開支票為借得之「人頭支票」,於向證人丁○○借款時佯稱為客戶開給伊之貨款票據,自有施用詐術,致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提之支票確為可兌現之客票,並誤認其借款業已獲得足額擔保而交付借款無疑,況且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而上開支票係分屬不同發票人,倘係一時周轉不靈,當僅其中一、二張支票,豈會是不同所屬發票人之客票,均同時發生周轉不靈而大量退票?顯違常情。是被告以供己使用之「人頭支票」借款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再觀諸被告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開戶,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銀行始發給五十張支票,同年十月十五日起開始大量退票,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遭公告拒絕往來,此有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彰土城字第0九六0四五六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一一二00號函暨所檢附之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顯係屬短期大量簽發且大量退票之空頭帳戶,且被告供承:係因自己信用不佳,才會用甲○○、呂建宏等人支票,顯然被告於借款時已自知無支付能力,無屆期兌現之可能,卻仍交付不能兌現之支票資為擔保,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雖辯稱係因擴大營業,才一時周轉不靈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底即以擴大營業、添購機械設備為由,向證人曾家瑜、管武華等人借款數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結算時尚積欠曾家瑜四百八十萬元、管武華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曾家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有卷附之清償協議書可資為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被告對於積欠曾家瑜四百八十萬元、管武華二百五十萬元一事亦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於九十二年底時,已因己身資金不足供應擴遷廠房、添購機械設備所需之費用,而對外舉債支應且負擔利息,財務狀況極差,應非一時周轉不靈、短期資力不足,被告卻又繼續持遠期支票向證人丁○○借款、貼現,則被告長期以來既係利用人頭支票貼現之方式支應先前積欠之債務,顯見被告係以寅吃卯糧之方式,經營事業,被告無法諉稱不知其資金缺口日益擴大。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底借款擴廠時,應已知其資金不足,財力已陷於困窘之程度,不思如何開源節流,卻利用遠期支票向證人丁○○大量貼現之分式清償債務,猶有甚者,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向丁○○「貼現」借款時,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向丁○○佯稱公司是要擴充設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所交付支票係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等,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是被告持「人頭支票」假借貼現而向丁○○借款之際,有行詐之意圖自屬灼然。 ㈥至被告復辯稱:其等借款時有給付月息二分,且與丁○○有長期借貸關係,並於結束營業後,有委請丙○○出面與債權人協商,並陸續與各債權人為和解等語,而證人丁○○固證稱:當初約定給付利息二分,九十三年十月間有與之協商債權債務如何處理等語。惟借貸給付所約定之利息,本合乎情理,且約定之利息既是雙方同意之借貸條件,自不得謂因證人丁○○收取利息,即得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行,更何況證人丁○○堅稱:當初是有約定二分利,但被告從未給付,且利息也不是預扣的;至於協商,被告隔天就反悔不履行,之後就找不到人,到現在都沒有清償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比錄),當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雖與證人丁○○從九十一年間起有數年「貼現」之借貸關係,然而每筆借貸均是殊異情形下所訂之契約,不得混為一談,非謂有長期借貸關係,即斷言絕無詐欺之可能。 ㈦綜據前述,被告既明知其己身資金不足,且因擴大經營蓋亞公司、添購機械設備已背負著沈重債務及利息,資力狀況已甚困窘,猶隱瞞此一重要事實,並連續持「人頭支票」佯稱客票為擔保付款之憑證,向證人丁○○調現、借款,藉以掩飾其資力狀況,以為其公司營運尚佳,或認為支票發票日屆至,必可兌領票面金額,足證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以此方法,致使證人丁○○因收受支票後不疑有他,認為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因此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信而有徵,故其辯稱並無詐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語,無足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㈢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復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三萬元、三十元,且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惟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次,依裁判時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三萬元、一千元,且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各得加重其刑,惟須一行為一罰。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仔細衡酌己力,貿然迅速擴廠且未妥善經營,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被告不思適時減縮業務、檢討公司財務狀況,反大量舉債、以債養債,並以遠期支票、人投票欺瞞搪塞之犯罪動機、目的,鋌而走險後仍無力挽回,導致被害人丁○○受有高達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之巨額損害,及犯罪後不思如何清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猶反覆辯詞、試圖矯賴,無端耗費訴訟資源,難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係因經營無方、手段錯誤而有此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