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原名「林通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及甲○○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而從事居間介紹行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立承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麗城國際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一號十五樓之一,現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五號六樓之一,以下簡稱「立承公司」)及新漢國際事業顧問社(址設同上,以下簡稱「新漢顧問社」)之實際負責人,丙○○係立承公司之股東及新漢顧問社之登記負責人,乙○○係立承公司之企劃部經理,甲○○係立承公司之業務經理,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基於共同居間介紹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共同以新漢顧問社名義架設網站,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並在臺北、新竹等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講述新漢顧問社之服務項目及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概況,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學生介紹臺灣及大陸地區大學之比較、港澳臺聯招之報名與入學、教育部認可之七十三所大陸地區重點高校、留學大陸地區之發展與優點,而在臺灣地區居間介紹學生赴大陸地區報考高校、大學插班生及研究所,且列舉大陸地區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南開大學、天津大學、北京對外經貿大學、北京大學、清華大學、復旦大學、廈門大學、北京中醫藥大學、福建中醫藥學院之簡介、學校素質排行、報考流程、上課週期、課程特色、學雜費、報考準備資料及考前輔導班開課之說明;期間並以立承公司名義,與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蘇美玲、廖英德、蘇群超、江泓慧、謝承慈、吳政衛、朱麗玲、劉恆豪等十一人,簽訂保證考取契約,向其等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費用,由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帶同黃雪雰等十一人共同搭機前往北京薊門飯店,參加為期十天之考前輔導課程,乙○○並於輔導課程結束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帶同黃雪雰等十一人前往香港,參加中國法政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在香港舉行之入學考試。嗣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蘇美玲、廖英德、蘇群超、江泓慧、吳政衛,朱麗玲等九人順利考取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並入學就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設立經營立承公司及新漢顧問社以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資訊,並帶同臺灣學生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及輔導入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丁○○、乙○○及甲○○均辯稱:伊等雖提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資訊給學生作為參考,並帶同學生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並輔導入學,但伊等僅係提供學校系所簡介、入學考試方式及生活適應等訊息,與坊間報章媒體、書籍、網站或電視節目介紹大陸地區留學概況並無二致,且伊等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並無契約關係,並不合於居間介紹之要件,學生接受輔導後,仍須憑藉自己實力方可錄取並註冊就讀,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及甲○○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共同連續以新漢顧問社名義架設網站,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並在臺北、新竹等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講述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排名概況及新漢顧問社之服務項目,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學生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概況,並提供兩案大學之比較、港澳臺聯招之報名與入學、教育部認可之七十三所大陸地區重點高校、留學大陸地區之發展與優點,而在臺灣地區居間介紹學生赴大陸地區報考高校、大學插班生及研究所,且列舉大陸地區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南開大學、天津大學、北京對外經貿大學、北京大學、清華大學、復旦大學、廈門大學、北京中醫藥大學、福建中醫藥學院之簡介、學校素質排行、報考流程、上課週期、課程特色、學雜費、報考準備資料及考前輔導班開課之說明;期間被告丁○○、乙○○及甲○○共同以立承公司名義,與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蘇美玲、廖英德、蘇群超、江泓慧、謝承慈、吳政衛、朱麗玲、劉恆豪等十一人,簽訂保證考取契約,向其等收取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費用,由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帶同黃雪雰等十一人共同搭機前往北京薊門飯店,參加為期十天之考前輔導課程,乙○○並於輔導課程結束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帶同黃雪雰等十一人前往香港,參加中國法政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在香港舉行之入學考試,嗣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蘇美玲、廖英德、蘇群超、江泓慧、吳政衛,朱麗玲等九人順利考取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並入學就讀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雪雰、李金龍及劉代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五頁),且有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廖英德、江泓慧、謝承慈及吳政衛等人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件(見偵查卷第六至二七頁)、新漢顧問社招生廣告資料、網頁下載資料、中國政法大學簡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臺灣人士就學推薦說明資料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九四至一五五頁)、立承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見偵查 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丁○○、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等共同經營立承公司及新漢顧問社提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資訊,並介紹帶同臺灣學生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及輔導入學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任何人不得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介紹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配合國家安全及教育政策之整體進程規劃,以避免造成國內教育產業及就業市場之衝擊,故迄今並未頒佈許可辦法。又該條文所謂「居間介紹」,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其中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認定為居間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均可參照。查被告丁○○、乙○○及甲○○固自承並未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締約委託為其辦理招生事宜,或收取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報酬。然被告丁○○、乙○○及甲○○三人共同以新漢顧問社名義架設網站,並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復在臺北、新竹等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講述新漢顧問社之服務項目及大陸地區學校之排名概況,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學生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概況,並以立承公司名義,與黃雪雰等十一人簽訂保證考取契約,向其等收取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費用,由被告乙○○帶同黃雪雰等十一人共同搭機前往北京參加考前輔導課程,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帶同黃雪雰等十一人前往香港,參加中國法政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在香港舉行之入學考試,因此牟取利益,縱未周旋於臺灣學生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間為之說合,或未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締約,或未收取報酬,然其等在臺灣地區提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概況及資訊,為臺灣地區學生報告進入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入學之機會,其等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甚明。被告丁○○、乙○○及甲○○不得以其等未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締約辦理招生事宜並收取報酬之詞,解免其等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從事居間介紹之責,被告三人前開辯解,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及甲○○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被告丁○○、乙○○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非陰謀或預備之行為,則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 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被告等所犯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乙○○、甲○○三人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論處。被告丁○○、乙○○及甲○○三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及甲○○三人多次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及甲○○三人未經許可為大陸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影響國家整體教育政策,並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斟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雖違反國家政策,但不法內涵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丁○○、乙○○及甲○○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立承公司之股東,並為新漢顧問社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丁○○、乙○○及甲○○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基於共同居間介紹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共同連續以新漢顧問社名義架設網站,並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且在臺北、新竹等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講述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概況及新漢顧問社之服務項目,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學居間生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期間並以立承公司名義,與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蘇美玲、廖英德、蘇群超、江泓慧、謝承慈、吳政衛、朱麗玲、劉恆豪等十一人,簽訂保證考取契約,向其等收取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費用,由被告丙○○與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帶同黃雪雰等十一人共同搭機前往北京薊門飯店,參加為期十天之考前輔導課程,被告丙○○及乙○○於輔導課程結束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帶同黃雪雰等十一人前往香港,參加中國法政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在香港舉行之入學考試,嗣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蘇美玲、廖英德、蘇群超、江泓慧、吳政衛,朱麗玲等九人順利考取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並入學就讀,因認被告丙○○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八十二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論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丙○○、乙○○及甲○○之自白,證人黃雪雰、李金龍及劉代銘之證詞,及證人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廖英德、江泓慧、謝承慈及吳政衛等人之入出境紀錄、新漢顧問社招生廣告資料、網頁下載資料、中國政法大學簡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臺灣人士就學推薦說明資料各一件,及立承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立承公司之股東,並為新漢顧問社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渠是立承公司之股東,但僅為新漢顧問社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業務,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雖與黃學雰等十一名學生前往北京,但當次渠自己也要參加考試,僅單純與學生一同前往北京,並非帶團前往,渠與被告丁○○、乙○○及甲○○並非共犯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即陳稱:「丁○○先後以『新漢研究社』、『新漢國際留學中心』申請登記,負責人為甲○○,但均未獲核准設立,因此丁○○在九十二年七月間改由我擔任負責人,以新漢國際事業顧問社名義申請登記,始獲核准成立,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公司運作是由立承公司負責人丁○○負責」、「招生及廣告部分由甲○○、乙○○負責,丁○○負責財務及聯繫中國政法學師資,我因有意攻讀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碩士班,因此順道帶領黃雪芬等十一人一同前往北京薊門飯店參加由公司安排的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碩士班考前輔導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頁)。核與證人李金龍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才知道有丙○○這個人,他沒有提供任何服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另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丙○○他是公司股東,他自己也有報名,所以就跟學生一起過去,但他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他只是出資的股東,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語,另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丙○○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他只是去考試,因為那次出去的學生都沒有人去過北京,所以我告訴丙○○如何過境機場,讓丙○○跟學生一起到北京,我當時知道丙○○也要考試,我是因為知道他要考試,且他也是公司股東,所以才叫他帶學生去北京」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由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及甲○○有何犯意聯絡。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論處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