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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芙雅美學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芙雅美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芙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繪製如附表所示十一張圖樣,係告訴人之美術著作,依法享有著作權,非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網路平台「PayEasy」網站上,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揭圖樣結合被告芙雅公司商品後,刊登於上開網站中,進而連結至被告芙雅公司之花虔美麗網之網頁上(網址:http://www.payeasy.com.tw/shylina),供不特定人觀覽,並以廣告郵件之方式散布與不特定之人。嗣經告訴人在上開網站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芙雅公司涉犯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及被告芙雅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芙雅公司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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