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陳明輝律師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3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57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旺仔、大塊呆、阿成)自民國95年8月間起, 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接觸,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阿萬」等人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小張」、「卜派」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用,庚○○等人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庚○○乃自95年10月間起,陸續招募許銘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丙○○(綽號二筒)、戊○○(綽號三筒)、己○○(綽號阿炮)、甲○○(綽號鐵蛋)、辛○○(綽號小不點)、乙○○(綽號兔兔、阿花或九妹)、丁○○(綽號阿博)等人共組車手集團,渠等均明知「阿萬」等人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需要車手事前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事後立即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為,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4月24 日止,與「阿萬」、「小林」、「小張」、「卜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丙○○依「阿萬」指示,與「小林」、「小張」、「卜派」聯繫,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至25,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人頭帳戶,「阿萬」並提供人頭之電話晶片卡供庚○○等人使用,以逃避查緝,再由庚○○指示戊○○、乙○○、丙○○、己○○、甲○○、辛○○前往屏東市空軍一號巴士站等地點領取,及由丁○○在宜蘭之投宿飯店領取由計程車送來之人頭帳戶資料、印章、金融卡、人頭電話晶片卡等物,平均分配給各該人等並分別前往金融機構核對人頭帳戶之密碼是否正確、該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錯誤或不可使用者會退回,可用者則變更密碼,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料以電話簡訊回報予「阿萬」,「阿萬」予以編號後告知庚○○。嗣由「阿萬」等人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構、色情應召、假借個人資料外洩等方法行騙,致如附表1所列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如 附表1所列之人頭帳戶,俟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時,阿萬即以 電話通知庚○○,庚○○、丙○○則即電話通知戊○○等人依各自負責之人頭帳戶前往領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匯入「阿萬」指定之帳戶或送至「阿萬」所指定之處所交予「阿萬」指派之姓名不詳之人,庚○○並將匯款單傳真給「阿萬」以供核對,丁○○自96年4月23日加入,於96年4月24日領取2筆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及15,000元之款項,庚○ ○等人領款地點包括台東、屏東、宜蘭、雲林等縣市,領款完畢之交易明細資料須留存以供核對,庚○○等人亦會將提領情形記載於筆記本內,又為節省費用,並有以對講機互相通話傳遞領款訊息之情形,另庚○○等人於金融機構提、存款項時,為避免以真實身分進行交易而暴露犯行,庚○○、戊○○、乙○○、丙○○、己○○、甲○○、辛○○七人(不包括丁○○,均係丁○○參與前之行為,丁○○參與後,集團內未有該等行為)另與「阿萬」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等人交付個人照片給「阿萬」以變造駕駛執照後,寄回給庚○○等人,以利庚○○等人冒用他人名義至金融機構提、存款項,而變造「林仲文」、「陳宗亮」(以上庚○○)、「林明儀」(甲○○)、「陳秀珠」(辛○○)、「陳玉英」(丙○○)、「陳宏仲」(戊○○)、「徐子萍」(乙○○)之駕駛執照後,於需匯款時,推由其中一人以變造駕駛執照及冒名偽造匯款申請文件,而以冒名之方式匯款,計有:①庚○○於96年4 月12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東豐榮郵局,行使變造之「林仲文」駕駛執照,冒用「林仲文」之名義,填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而匯款45萬1000元至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許偉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庚○○於96年4月 12日,在中華郵政公司台東新生郵局,行使變造之「林仲文」駕駛執照,冒用「林仲文」之名義,填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而匯款2萬元至同為中華郵 政公司帳戶之戶名「李東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乙○○於96年4月12日,在中華郵政公司台東豐榮郵局, 行使變造之「徐子萍」駕駛執照,冒用「徐子萍」之名義,填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而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戶名「賴昭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辛○○於96年4月24日,在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行使變造之「陳秀珠」駕駛執照,冒用「陳秀珠」之名義,填至中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而偽造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而匯款24萬元至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戶名興益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均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與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仲文、陳宗亮、徐子萍、陳秀珠、陳玉英、陳宏仲、林明儀。而庚○○等人之總酬勞額度為每週所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5至6,需先扣除住宿、飲食等費用,將剩餘款項分配予所有人,其中丙○○之酬勞為週薪2-3萬 元,辛○○、甲○○支酬勞為每天2,0 00元,辛○○因另負責開車可每週多得5,000元,戊○○每週可得2-3萬元,乙○○每領10萬元可得1,500元,前後領得約3至4萬元,己○○ 週薪2萬元,已領得4萬元,丁○○尚未領得薪資,庚○○則係取得分配所餘款項;先後有如附件一所示之136人,分別 遭詐騙集團於詐騙電話中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政等公務機構、個人資料外洩、中獎通知、匯款錯誤、網路拍賣詐欺、信用卡遭盜刷、色情應召、催討欠款等名義詐騙因而受騙,而匯款如附件一損失金額所示之款項至附件一所示人頭帳戶。嗣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興東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庚○○等人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原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庚○○、丙○○、己○○、丁○○、甲○○、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二之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八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八人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上開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於附件一編號5、120所列之被害人因未實際匯款,故犯罪未既遂,應屬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未遂。被告戊○○、乙○○、庚○○、丙○○、己○○、甲○○、辛○○七人間(不含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在被告丁○○參與前所為,被告丁○○參與後,集團內未有該等行為),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七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八人與許銘順、「阿萬」和在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小張」、「卜派」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七人與許銘順、「阿萬」和在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小張」、「卜派」等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雖未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係被告等人受「阿萬」之指示所應完成工作之一部分,而推由其中一人為之,屬被告己○○共同行為之一部分)。又被告八人多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七人多次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個整體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七人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七人附件一編號117至136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丙○○、戊○○、乙○○、辛○○、甲○○、己○○、丁○○等人年輕力壯,明知台灣地區民眾深受詐騙電話之苦,竟仍參與犯罪,使犯罪所得得以由位於大陸之詐騙集團領得,被害人因此追索無著,除損失金額甚鉅,更因此擾亂民眾生活秩序,初到案時仍飾詞狡辯,但事後已能坦白犯行,被告等所領取之酬勞金額,以及被告庚○○、丙○○、戊○○係集團中較為核心人物,主導犯罪,參與較多犯行,丁○○僅參與2次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具體求刑為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丁○○犯詐欺罪、其餘被告七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存書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八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起訴書編號第48、49、52、54、55 、79、108犯罪部分,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係在本案遭警 查獲被告陸續羈押後所發生,是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八人間應無關係,爰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