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任職於君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信義分店(店址:臺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一樓)擔任店長一職,以販售便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於收受店中營業所得新臺幣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後,未依規定按日將每日營業所得全部存入君悅公司所指定戶名王照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遇 周休二日,則於隔周星期一存入),而連續將其中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擅自離職避不見面,經君悅公司核對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君悅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君悅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帳務明細、王照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並無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業務侵占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被告擔任君悅公司信義分店之店長,從事販售便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之營業收入,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刑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