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貳套共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77號南二門第52號攤位 「吉利商店」負責人。明知「華麗一族」係日本「東京放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TOKYO BROADCASTING SYSTEM,INC.)(下稱東京放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東京放送公司並專屬授權我國「日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DVD、VCD光碟等,未經日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甲○○亦明知其於96年03月20日,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華麗一族」視聽著作光碟2套共4片,係未得日新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物,竟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入前揭「華麗一族」盜版光碟2套共4 片後,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駱愛珠(業經不起訴之處分)在前揭處所公開陳列,擬以每套2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惟於尚未售出之際,即經日新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於同年月30日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華麗一族」光碟1套2片。 二、案經日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蔡培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駱愛珠證述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37、10、11、87、92頁、第13至16、78、79頁),並有盜版之「華麗一族」劇集光碟1套共2片扣案、及鑑識證明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及聲明書、盜版光碟影本及其封面影本(分別見偵查卷第12、43至74、75、7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公開陳列之行為,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公開陳列前述盜版光碟,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日新公司損害,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僅2套共4片,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0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0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五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刑事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華麗一族」盜版光碟1套共2片,及未經扣案之「華麗一族」盜版光碟1 套共2 片,被告辯稱業已丟棄,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