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兆結 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兆結、戊○○○、乙○○、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兆結(原名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更名為許兆結,下稱許兆結)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與庚○○以入股「翔達企業商行」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街六六之一號一樓與共同經營「冠軍彩券行」販售公益彩券,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因故欲退出經營,經與庚○○商談後,庚○○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予許兆結,作為退出「冠軍彩券行」經營之補償,並於當日給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予許兆結,餘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則承諾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一次付清,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 四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以為擔保,詎庚○○於上揭本票屆期後拒絕給付款項,許兆結及其配偶戊○○○、兒子乙○○、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一同前往冠軍彩券行向庚○○催討債務,適當時僅有庚○○妻子己○○及員工甲○○二人在店內販售彩券,許兆結、戊○○○、乙○○、丁○○為迫使庚○○出面解決債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許兆結、乙○○、許宇淙向選購彩券之客人表示今天不營業,請客人離開彩券行,許兆結再強行拔除彩券機電源線,並強行奪取店員甲○○手中遙控器關閉電動鐵門(許兆結傷害甲○○部分,因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丁○○、乙○○強行於店門外燈箱張貼「內部裝修暫停營業」紅紙海報,戊○○○則霸坐於冠軍彩券行店內以壯聲勢,致使「冠軍彩券行」無法繼續販售公益彩券,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庚○○、己○○經營管理「冠軍彩券行」權利之行使,嗣己○○以店內設置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緊急求生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固不否認於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持告訴人庚○○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到期 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前往「冠軍彩券行」向告訴人庚○○催討積欠被告許兆結退股金餘款四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被告許兆結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退出「冠軍彩券行」經營時,告訴人庚○○承諾餘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一次清償,詎被告許兆結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二度前往「冠軍彩券行」請求給付餘款時,告訴人庚○○均拒絕給付,被告許兆結因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夥同妻子戊○○○、兒子乙○○、許宇淙前往「冠軍彩券行」向告訴人庚○○討債,而與告訴人己○○等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己○○態度蠻橫,欲將被告許兆結一行人趕出彩券行,被告許兆結一時氣憤難消,而與彩券行員工甲○○發生拉扯推擠,並多次企圖將彩券行電動鐵門關閉以便與告訴人己○○進行談判,但隨即遭告訴人己○○重新開啟,是「冠軍彩券行」電動鐵門從未完全關閉,告訴人己○○並立啟動中興保全公司設置警鈴,告訴人庚○○隨後返回店內,警察亦隨之趕到,將在場所有人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被告許兆結與甲○○在警局內互控對方傷害,事後雙方同意和解,撤回傷害告訴,被告許兆結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往「冠軍彩券行」係為向告訴人庚○○催討餘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妨礙「冠軍彩券行」營運,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兆結持告訴人庚○○所簽發票號:TH000000 0號之四十二萬五千元本票,與配偶被告戊○○○、兒子被 告乙○○、丁○○一同前往冠軍彩券行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當時僅有告訴人庚○○妻子即告訴人己○○及員工甲○○二人在店內販售彩券,被告許兆結等人未尋獲告訴人庚○○,即向選購彩券之客人表示今天不營業,請客人離開,被告許兆結隨即強行拔除彩券機電源線,並強力奪取店員甲○○手中遙控器關閉電動鐵門,因甲○○不從,二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丁○○、乙○○則強行於店門外燈箱張貼「內部裝修暫停營業」紅紙海報,被告戊○○○則霸坐於冠軍彩券行內以壯聲勢,「冠軍彩券行」因而無法繼續販售公益彩券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四四頁),經核與證人即「冠軍彩券行」店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兆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夥同其妻被告戊○○○、其子被告乙○○、許宇淙至「冠軍彩券行」向告訴人庚○○討債,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他們要住在店裡,之後不知是何人將電動鐵門關閉,伊見狀隨即以手上遙控器重新開啟鐵門,之後電動鐵門又被關閉,伊重新以遙控器開啟,重覆來回好幾次,被告許兆結就前往櫃臺企圖強取伊手上遙控器,伊因而與被告許兆結發生肢體衝突,警察到場後,伊與被告許兆結互控對方傷害,被告許兆結的二名兒子在電動鐵門遭關閉前,有在店門外張貼紅紙,「冠軍彩券行」原先有許多客人在選購彩券,被告許兆結等人進入後表示今天店家不營業,客人紛紛離去,冠軍彩券行因而無法繼續販售彩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且證人王國科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伊前往「冠軍彩券行」,當時外面已經圍了許多鄰居,電動鐵門拉下一半,店裡黑黑的沒有開燈,伊抵達現場時,本想進入店內瞭解狀況,被告許兆結很大聲的向伊及在場圍觀之鄰居表示,他們要處理事情,不相關的人請離開,當天店內情形很混亂,顧客不可能在裡面選購彩券,伊問鄰居「冠軍彩券行」發生何事,鄰居表示被告許兆結與店員甲○○打架,伊先聽到被告許兆結與甲○○爭吵聲,接著甲○○就從店裡跑出來,向伊表示被告許兆結到櫃臺後面要搶「冠軍彩券行」鑰匙,甲○○拒絕交出,被告許兆結就揍了甲○○二拳,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有見到被告許兆結二名兒子在店門外燈箱張貼「內部裝修暫停營業」紅紙海報等情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八九、九十頁),告訴人己○○、證人甲○○、王國科與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宿無仇怨,其證詞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如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未曾以上述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冠軍彩券行」之營運,何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與證人甲○○、王國科證述內容完全一致?堪認告訴人己○○指訴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冠軍彩券行」之營運,應屬可採。 ㈡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雖辯稱伊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往「冠軍彩券行」係為向告訴人庚○○催討餘款四十二萬五千元,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妨礙「冠軍彩券行」營運云云,並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及告訴人庚○○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四十二萬五千元本票(見本院卷 第五一頁)為憑。依據上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及票號:TH0000000 號之四十二萬五千元本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雖可認定告訴人庚○○同意支付六十萬元予被告許兆結,作為退出「冠軍彩券行」經營之補償,告訴人庚○○僅給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尚積欠被告許兆結四十二萬五千元,然被告許兆結行使票據上權利,本應遵守票據法等相關規定,向告訴人庚○○為追索,竟捨上開合法途徑,竟夥同被告戊○○○、乙○○、許宇淙等人以強行拔除彩券機電源線、奪取遙控器關閉電動鐵門、擅自張貼「內部裝修暫停營業」紅紙海報之方式,企圖迫使告訴人庚○○出面解決債務,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四人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冠軍彩券行」當日確因被告許兆結上述強暴行為致無法繼續銷售公益彩券,已如前述,是認被告許兆結等四人所為上述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兆結四人有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權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核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該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四人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等四人不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等四人就上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冠軍彩券行」之營運,已對告訴人庚○○、己○○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然念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庚○○積欠被告許兆結四十二萬五千元,經被告許兆結多次催討,仍拒絕清償,被告許兆結因智識程度不高,一時情急,夥同被告戊○○○、乙○○、許宇淙前往「冠軍彩券行」,企圖以妨害「冠軍彩券行」營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庚○○出面解決債務,惡性尚屬輕微,所造成損害亦非過於重大,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四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許兆結等四人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許兆結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許兆結等四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等四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許兆結等四人均減為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原與告訴人庚○○合夥經營臺北市○○區○○街六六之一號一樓之「翔達企業商行」,惟因營業狀況不佳,見告訴人庚○○於同址經營販賣公益彩券之「冠軍彩券行」經營良好,竟與被告戊○○○、丁○○、乙○○於九十一年年八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冠軍彩券行趕走在場欲購買彩券之客人林幼菁,並關閉彩券行電動鐵門後,脅迫告訴人庚○○及己○○交付六十萬元,使告訴人庚○○違背意願簽立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切結書並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而認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設有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己○○之指訴,證人林幼菁、甲○○之證詞,及告訴人庚○○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租賃議價委託書、大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票號:GC0000000號面額二萬六千元支票、付款簽收 簿暨各項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二十一世紀服務費用證明書等資料(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七三至八六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辯稱:被告許兆結本欲與告訴人庚○○合夥銷售公益彩券,因告訴人庚○○為身心障礙者,銷售電腦型彩券之乙類經銷商申請人,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鄰選對象,故由告訴人庚○○獨資經營「冠軍彩券行」之名義申請乙類經銷商,為確保被告許兆結之投資收益,另由雙方於同址合夥成立「翔達企業商行」,被告許兆結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因故欲退出經營,經與告訴人庚○○商談後,告訴人庚○○同意支付六十萬元予被告許兆結,作為退出「冠軍彩券行」經營之補償,於當日給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許兆結,餘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則承諾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一次付清,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以為擔保,雙方商談當時,現場另有告訴人己○○及證人甲○○在場,被告戊○○○、乙○○、許宇淙並未在場,被告許兆結與告訴人庚○○商談完畢後,始以電話通知被告戊○○○、乙○○、許宇淙自中壢夜市駕車前往「冠軍彩券行」搬運桌椅,被告許兆結既僅一人在場,焉有可能以強暴脅迫逼迫告訴人庚○○簽發上揭本票及切結書、同意書?如被告許兆結有對告訴人庚○○為任何不法行為,何以告訴人庚○○未當場以店內緊急按鈕通知中興保全公司到場處理,或立即報請處理,竟於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對被告許兆結等四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庚○○顯係為規避清償餘款,而出此下策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先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七點有告訴人庚○○、己○○、甲○○、被告許兆結、乙○○、許宇淙在「冠軍彩券行」內,被告許兆結把客人林幼菁趕跑後,就把鐵門拉下,被告許兆結表示如果不簽就不讓伊離開,伊遭被告許兆結脅迫而簽下本票及切結書,伊後來擔心被告許兆結又以「翔達企業商行」名義要錢,遂要求被告許兆結簽寫「同意書」等語(見九時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二一頁及第五二、五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七點「冠軍彩券行」有告訴人庚○○、己○○、甲○○、被告許兆結,被告許兆結把電動鐵門關下時,被告乙○○、許宇淙在店門外,伊不清楚被告乙○○、許宇淙二人行蹤,被告許兆結表示,一定要拿那些錢,如果沒拿到,他就不離開,要耗在那裡,伊兩名子女年紀還很小,在楊梅幼稚園讀安親班,伊必須趕回去接小孩,迫於無奈,只好先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是告訴人庚○○就伊簽立本票、切結書、同意書當時,被告乙○○、許宇淙有無在場,又被告許兆結究係以「不讓告訴人庚○○離去」,抑或「如果不簽,被告許兆結就不願意離開『冠軍彩券行』」脅迫告訴人庚○○簽發本票、切結書、同意書,其先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七點被告許兆結關閉「冠軍彩券行」電動鐵門時,伊在店內結帳,約半小時後自行開啟電動鐵門離去,伊離開之前並未看到告訴人庚○○簽發本票、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相互矛盾,況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身上有電動鐵門遙控器(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認告訴人庚○○於當時本得自行啟動電動鐵門離去,且其配偶己○○亦同在店內,被告許兆結焉能以「限制告訴人庚○○離去」脅迫其簽發本票、切結書、同意書,又被告庚○○果真急於前往楊梅接小孩,「冠軍彩券行」本有裝設中興保全公司警報系統,縱被告許兆結拒絕離去,告訴人庚○○亦可以緊急按鈕通知中興保全公司到場處理,被告許兆結焉有可能以「拒絕離去」脅迫告訴人庚○○,是告訴人庚○○所為指訴,衡與常情未符,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 ㈣告訴人己○○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兆結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七點在「冠軍彩券行」向告訴人庚○○表示,要拿六十萬元,如果拿不到六十萬元,不讓告訴人庚○○、己○○離去,告訴人庚○○寫下本票、同意書、切結書後,被告許兆結就自行離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八九、九十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許兆結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七點在「冠軍彩券行」向告訴人庚○○表示,要拿六十萬元,如果拿不到六十萬元,被告許兆結就不走,告訴人庚○○自行與被告許兆結商談,伊沒有插手處理,在店裡面整理桌子,沒有聽到被告許兆結與告訴人爭吵聲,被告許兆結要告訴人庚○○簽本票時,告訴人庚○○有無任何反應,或特別說些什麼,伊當時並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是核告訴人己○○就被告許兆結究係以何種方法脅迫告訴人庚○○簽發本票、切結書、同意書之重要爭點,其先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庚○○隨身攜帶「冠軍彩券行」電動鐵門遙控器,本得自行控制電動鐵門之開啟,已如前述,且其配偶告訴人己○○當時同在店內,被告許兆結焉能以「限制告訴人庚○○離去」脅迫其簽發本票、切結書、同意書,又縱被告許兆結拒絕離去,告訴人庚○○亦可以緊急按鈕通知中興保全公司到場處理,焉有因此受被告許兆結脅迫簽發本票、切結書、同意書,綜上,告訴人己○○所為證詞,在在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至證人林幼菁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七時許,伊到「冠軍彩券行」找甲○○,被告許兆結表示他們合夥人要開會,請伊離開,口氣很差,甲○○陪伊走到店門口,電動鐵門就被關閉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卷第九六、九七頁),然此係發生於被告許兆結與告訴人庚○○商談前,且證人林幼菁並未目睹被告許兆結與告訴人庚○○商議過程,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許兆結等人有對告訴人庚○○施強暴脅迫。 ㈤「冠軍彩券行」係告訴人庚○○一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獨資設立,雖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四九頁)在卷可憑,然告訴人庚○○及被告許兆結,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復於「冠軍彩券行」實際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街六六之一號一樓合夥設立「翔達企業商行」,而公益彩券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乙類經銷商:指與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本行發給經銷證,銷售電腦型彩券者」,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申請為乙類經銷商之申請人,如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應為優先遴選對象」,告訴人庚○○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依上揭規定,得優先遴選為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參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所提出統一發票(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七七、八二頁)、付款簽收簿(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七九、八一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八十頁)及「冠軍彩券行/翔達企業商行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八六頁),「冠軍彩券行」及「翔達企業商行」之收入、支出均合併計算,證人甲○○復證稱臺北市○○區○○街六六之一號一樓營業處所係告訴人庚○○與被告許兆結共同去承租,「冠軍彩券行」早上由被告許兆結負責販售彩券,下午則改由告訴人庚○○及證人甲○○負責等情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另告訴人庚○○雖供稱「翔達企業商行」係以電腦維修、電腦零組件銷售為業務,惟迄今無法提出「翔達企業商行」實際營業單據資料,綜上足徵被告許兆結辯稱伊與告訴人庚○○合夥銷售公益彩券,因告訴人庚○○為身心障礙者,銷售電腦型彩券之乙類經銷商申請人,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鄰選對象,故由告訴人庚○○獨資經營「冠軍彩券行」之名義申請乙類經銷商,為確保被告許兆結之投資收益,另由雙方於同址合夥成立「翔達企業商行」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許兆結與告訴人庚○○既以入股「翔達企業商行」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街六六之一號一樓與共同經營「冠軍彩券行」販售公益彩券,則被告許兆結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因故欲退出經營時,與告訴人庚○○商談,告訴人庚○○同意支付六十萬元予許兆結,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並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作為餘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擔保,衡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庚○○、己○○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庚○○係受被告許兆結強暴、脅迫而交付現金並簽立上述同意書、切結書、本票。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許兆結、戊○○○、乙○○、許宇淙有共同強制告訴人庚○○簽立上述同意書、切結書、本票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兆結等四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許兆結等四人有上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