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03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269 號、96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黃素靜,民國94年8 月2 日改名)前係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星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2 段65號4 樓)之負責人,詎於擔任信星公司負責人期間,意圖營利,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越南籍女子LE THI TUYEN(護照號碼:A0000000A 號)、LE THI HOA(護照號碼:A0000000A 號)分別係該公司以張久妹、林靜航名義提出申請,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引進之外籍勞工,不得為其他雇主工作,竟因張久妹、林靜航不滿意各該外勞,乃分別於94年4 月10日、同年9 月21日,擅自媒介上該外籍勞工予雇主郭岳光、簡玉玲,使上該外籍勞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31 號7 樓及桃 園市○○街62巷31弄15號郭岳光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3 樓簡玉玲住處,非法從事幫傭及照顧郭岳光之岳父母、簡玉玲之胞弟簡建和之工作,並各向郭岳光、簡玉玲收取仲介費。嗣於95年2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60 號8 樓,94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3 樓,分別查獲LE THI TUYEN、LE THI HOA,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LE THI TUYEN、張久妹、LE THI HOA、林靜航、簡玉玲、全偉良於警詢,證人郭岳光、鄭仁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12月22日第094004864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006104號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存證信函、談話紀錄、護照影本、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95年5 月10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369174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3 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214662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素靜、信星公司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分別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罰。又被告等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指訴被告等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處斷,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公訴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再者,公訴人併辦部分乃同一事實(按即外籍勞工LE THITUYEN 部分),核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判,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無非因貪圖私利所致,所生損害於社會秩序之程度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月,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按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併均諭知減得之刑。末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