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7 日、8 日及10日深夜之不詳時間,連續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附近之基隆河畔堤邊停車場,持足以截斷電纜,殺傷人身之不詳工具凶器,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0 公尺,得手後存放於臺北縣石碇鄉○○路16之1 號不知情之友人李政雄住處,待剝取內部銅線變賣牟利。嗣為警於同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1 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政雄、許偉杰、甲○○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96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確實有竊盜,但是為甲○○與他兩個姪子帶伊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次,被告亦復於本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辯稱:於95年3 月7 日、8 日及10日3 天,伊有跟甲○○和他的兩個姪兒去,伊只是負責看人而已。伊並沒有持工具去剪電纜線等語。兩相對照,顯見被告之自白前後未見一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結證稱:於95年3 月間被告到臺北找伊玩3 天,被告在伊家中沙發睡1 個晚上,隔天在伊車上睡1 個晚上,這2 個晚上伊有帶被告到處逛逛,但沒有去圓山或河邊附近,於最後1 個晚上,伊帶被告至朋友李政雄山上的家住,但因伊朋友李政雄有受傷,便帶李政雄到山下去買藥,回山上讓李政雄擦完藥,然後就回家了。伊跟伊姪子及被告3 人並沒有去偷電纜線,且除了睡車上的那天晚上及睡李政雄家那天,其他時間被告都跟伊在一起,被告有無去偷伊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是可知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即無法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裝修員許偉杰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亦曾證稱:伊有實際看到警察所查獲的電纜,公司的電線有一定的規格,伊當時看到所查獲的電纜,有些是我們公司的,被告所剪的研判是地下路燈管穿線,不是現場查獲的,是被查獲後我們公司去研判。查獲的電線的尺寸、規格非常多種,且以我們北南區來說,所失竊的電纜有數百公里,伊無從判斷是從何處失竊的,當初分駐所說石碇查獲,因為石碇鄉也失竊非常多的電纜,故研判應該是石碇鄉的電纜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第50頁),是若被告確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附近之基隆河畔堤邊停車場行竊本案遭查獲之電纜線,但查石碇鄉之地理位置係位在臺北縣之北方,而圓山地處臺北市中山區,並面臨基隆河畔,係屬臺北市中心地帶,兩地之距離相當遠,被告當無可能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附近之基隆河畔堤邊停車場竊取埋設在臺北縣石碇鄉的電纜。是可知證人許偉杰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前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及係埋設在臺北縣石碇鄉等情,故上開證人許偉杰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 (四)證人李政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竊盜等案件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不認識乙○○。伊於95年3 月11日左右之期間跌倒,所以都在家中,甲○○帶被告到伊家來,甲○○說被告沒有地方住暫時在我家中借住,但因為伊受傷所以沒有起來,也沒有看到他們如何來,並沒有看到扣案之前開電纜線是何人搬來的,但是當時只有被告住在伊家,不是被告搬的,那是何人搬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但由證人上開證詞以觀,可知其當時臥病在床,無法下床,並未能親眼見到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僅係推測前揭電纜線可能係由被告搬至其家中放置等情,是可知證人李政雄之證詞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電纜線照片6 張亦均僅能證明遭查獲電纜線之數量、規格與特徵及現已由臺電公司具領等事實,尚無從證明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足以截斷電纜,殺傷人身之不詳工具凶器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