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受嘉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鼎公司)之聘僱,擔任淡水海帝銷售現場專案經理一職,明知嘉鼎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與藤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蘿公司)所簽立「海帝住宅案透視圖暨動畫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圖片四張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於嘉鼎公司所有,且係用來推銷兆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淡水海帝房屋所用,竟於離職後,於未得嘉鼎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沛穎在不詳地點重製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後,再由乙○○重製於基泰海帝之廣告DM上,旋並將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廣告DM重製物寄送予客戶簡德峰、黃美麗等多人而散布之。 二、案經嘉鼎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一、證人甲○○、王從吾、簡德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之供詞,得為證據。 二、至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任職嘉鼎公司,在離職後於未經嘉鼎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沛穎在不詳地點重製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後,再由其重製於基泰海帝之廣告DM上,旋並將該等廣告DM寄送予客戶簡德峰、黃美麗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不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為他人有著作財產權之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嘉鼎公司之聘僱,擔任淡水海帝銷售現場專案經理一職,有約僱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再上開如附件一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屬嘉鼎公司所有,此除據證人甲○○、王從吾證述在卷外,並有嘉鼎公司與藤蘿公司所簽立之委託製作合約書、估價單、嘉鼎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證據狀暨檢附之資料及報紙二份等在卷可按。又嘉鼎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使用前開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亦據證人即嘉鼎公司總經理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沛穎在不詳地點重製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後,再由被告重製於基泰海帝之廣告DM上,旋並將該等廣告DM寄送予客戶簡德峰、黃美麗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甲○○、簡德峰證述在卷,又有被告所寄送之廣告DM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任何美術著作必有其所歸屬之著作財產權人,絕無可能無著作權人,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末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榮智、鍾伊甯證明該二位證人都持有告訴人委託其銷售房屋期間所製作的透視圖裱板云云,本院因認與本案前開事實之認定並無相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沛穎為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部分,乃間接正犯。再被告重製他人著作後復加以散布,其重製之行為應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重製如附件一圖證一所示之美術著作,而未敘及重製如附件一圖證二至四所示之美術著作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本應加以審理。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於離職後,未得嘉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沛穎改作如附件二所示之美術著作後,由被告將其製作為廣告DM寄送予簡德峰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該圖係電腦合成,著作人應該不是藤蘿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依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證明嘉鼎公司對此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依法不得提出告訴,本院因認此部分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將此等美術著作均重製於前開廣告DM上,應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認應數罪併罰,顯有誤會),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