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96年度偵字第115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確定,九十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分別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六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PIPELINE腳踏車一台並未上鎖,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PIPELINE腳踏車一台,將之騎離該處,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丙○○騎乘其所竊得之PIPELINE腳踏車外出時,為當場查獲。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丁○○,分騎二台腳踏車,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七號「忠順美早餐店」前,分由丙○○負責下手,丁○○則在路旁把風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三千元之不銹鋼洗碗槽一個。得手後,丙○○、丁○○再各別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丁○○並負責載運該只竊得之不銹鋼洗碗槽,二人並隨即將之載往陳何榤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七三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三百八十元之價格售予陳何榤,所得款項二人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陳何榤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尋得甲○○遭竊之不銹鋼洗碗槽一個,再循線查獲丙○○、丁○○到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且經證人陳何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此外,竊取證人乙○○所有之腳踏車一台部分,並有腳踏車照片二張、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八頁);竊取證人甲○○所有之不銹鋼洗碗槽一個部分,亦有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二張在卷足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碰巧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應被告丙○○要求,幫忙為之載運該只不銹鋼洗碗槽至回收場變賣,並未與被告丙○○一同行竊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在途中巧遇被告丁○○,經被告丙○○提議至上開「忠順美早餐店」行竊後,二人隨即分騎二台腳踏車一同前往上開「忠順美早餐店」前,以分由被告丙○○負責下手搬取不銹鋼洗碗槽,被告丁○○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七頁、第八頁),酌諸被告丙○○上開所證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與被告丁○○「分騎二台腳踏車」前往,分工方式係「由其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丁○○則在旁把風」等行竊過程,均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節相同(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是以,足徵被告即證人丙○○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且被告二人在得手後,實際上亦非由被告丁○○以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運該只不銹鋼洗碗槽,而係被告丙○○將該只不銹鋼洗碗槽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載運離去,此觀諸附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下方照片),被告丙○○騎乘腳踏車後置該只不銹鋼洗碗槽行駛在前,被告丁○○則雙手緊握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龍頭,騎車跟隨在被告丙○○後方,手部並無拿取、扛握該只不銹鋼洗碗槽之姿即明。據此,堪認被告丁○○辯稱:僅係應巧遇之被告丙○○所求,幫忙載運該只不銹鋼洗碗槽至回收場變賣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又若被告丁○○非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負責在旁把風,其豈有在被告丙○○已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並可獨自載運該只不銹鋼洗碗槽之情形下,自被告丙○○下手竊取該只不銹鋼洗碗槽時起,即在現場停留,迄於被告丙○○將該只不銹鋼洗碗槽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載運離去現場時止,始騎車跟隨在被告丙○○後方離去之理。是被告丁○○辯稱並未與被告丙○○一同行竊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至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僅係碰巧騎車行經該處,並未與之一同竊取該只不銹鋼洗碗槽云云。然被告即證人丙○○對於其係在開始下手行竊之前,抑或得手後,適見被告丁○○騎車行經該處,進而央請被告丁○○幫忙載運該只不銹鋼洗碗槽一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叫他是你已經偷好後才叫的,還是還沒有下手偷之前?)還沒有偷之前。」,又隨即改口證稱:「是偷好之後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核諸被告即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日其係如何前往上開「忠順美早餐店」行竊,以及得手後載運該只不銹鋼洗碗槽離開現場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並『沒有騎車或開車去』,我偷完不銹鋼洗碗槽後,本來要走路去賣,因為回收場很近,剛好丁○○經過,我就叫他載,這樣比較好載,我坐後面搬著,他載我,因為東西不大。」、「我坐在後座,他載我,我把不銹鋼洗碗槽拿在手上。」云云(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亦顯與如前所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被告二人係分騎二台腳踏車,且係被告即證人丙○○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載該只不銹鋼洗碗槽離開現場之事實相悖。準此,堪認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迴護附和被告丁○○之詞,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丁○○顯有與被告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由被告丙○○下手行竊,其則負責在路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該只不銹鋼洗碗槽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復有上開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二張在卷可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上開二次所為,以及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如事實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上開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被告丙○○見證人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趁,隨即下手竊取該台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見證人甲○○所有之不銹鋼洗碗槽放置在店門口,又萌生歹念,夥同被告丁○○共同竊取該只不銹鋼洗碗槽變賣換現,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竊取之腳踏車及不銹鋼洗碗槽分別約值二千元及三千元,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及被告丙○○事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隨意編指上情迴護被告丁○○,被告丁○○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