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本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他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76號「旺福來」公益彩券投注站擔任店員,詎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人對賭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初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作為簽賭場所,並聚集招攬「吳先生」、「江小姐」等顧客在上址彩券行進行簽賭,其方式為由賭客向甲○○下單簽選號碼,每下1注即簽選1個號碼,其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臺灣公益彩券大樂透中獎號碼或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所簽注號碼有2個對中,係中「二星」,賭客可得5,400元,若簽中3個 號碼則中「三星」,賭客可得52,000元,若未中獎,簽注賭金則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與「吳先生」、「江小姐」等人對賭財物(其2人於上開期間各向甲○○簽注約3次)。嗣於95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記載簽賭日期、金額等內容而供其簽賭所用之簽單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有,記載其簽賭日期、金額、對象等內容之簽單1本扣案可 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彩券投注站之場所供人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在所任職 而屬公眾得出入之投注站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自95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獨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甲○○95年11月28日當日之犯行,尚有未合,惟被告甲○○確自95年11月初起而為前開接續犯行,應認其其餘行為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並招攬他人與其對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惟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高,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載有簽賭日期、金額等內容之簽單1本,係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簽賭所用之物, 業據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旺福來」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其賭法有二星、三星、四星,每注80元,賭客至投注站向甲○○下單及繳付賭資,凡賭客中獎者可得5,400元或52,000元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 歸乙○○所有,甲○○固定按月領取2萬元之薪資,從中牟 利,嗣95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本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扣案簽單1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先前向他人頂下彩券行經營,後來因為身體不好,故於1 年多前將店交給兒子劉伯毅去看顧,甲○○亦係劉伯毅所僱用,伊已經1年多沒有去過彩券行了,亦未參與簽賭之事, 係事發後經警方通知才知道甲○○在彩券行做簽賭的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雖於95年11月28日經警查獲後接受詢問時供稱:客人下注簽賭後,老闆乙○○會於晚上8時下班時間 來店內收取下注簽單,由他處理,旺福來彩券行老闆是乙○○,伊薪水由乙○○發放,是老闆乙○○交待伊供人簽賭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並於同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會有這些簽注單?)我是在那上班,老闆是乙○○,我是給乙○○請的... 」、「(問:你與乙○○讓人簽賭?)是的」、「(問:乙○○負責什麼?)他主導賭博,我負責簽單,我當天記帳就給他」、「(問:乙○○的兒子有負責彩券行的生意?)沒有,我作了以後乙○○就讓我一人顧彩券行」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惟經檢察官傳訊被告乙○○,乙○○否認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辯稱彩券行已交由兒子劉伯毅經營一年多等語(見偵卷第38頁),被告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彩券行是乙○○開的,但由乙○○的兒子劉伯毅在經營,是劉伯毅付我薪水,從我95年初在彩券行任職開始,晚上結完帳都是劉伯毅過來對帳把錢收走,偶爾臺北銀行過來看彩券行經營狀況時,才會看到乙○○過來,本件我是瞞著乙○○、劉伯毅做簽賭的事,他們沒有指示我這樣做,因為彩券行在95年12月就要收起來,我想上班剩下沒有幾天,應該不會被抓到,所以就接受簽賭,在警局時因為警察說我做這個事情,老闆怎麼可能不知道,我就只好說組頭是老闆,在檢察官那裡我因為害怕口供不一致會被收押,所以就說一樣的話,我沒有犯過罪,被警察抓真的很緊張,警察問我我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完全不同。嗣經本院告知被告甲○○具結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及意義,令其再次就共同被告乙○○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其仍證稱:我從95年1月開始至12月底在旺福來彩券行工作賣彩券,從11 月初開始客人就一直慫恿我說別家投注站都有在做簽賭,叫我也做,我想我們彩券行經營權只剩下2個月,所以我就開 始做,簽賭是我自己做的,在警局時警察問我組頭是誰,我說沒有組頭,就我自己一人經營,但警察不相信,我當時抱著小孩,小孩又發燒,我想說推給別人應該沒有事,所以才說是乙○○交待簽賭,後來在地檢署我作證說是乙○○主導賭博,亦非真實,因為我怕口供與警詢不一致會被關起來,事實上乙○○、劉伯毅都不知道我做簽賭,平常都是我顧店,一開始我不熟時,劉伯毅下班會到店裡結帳,等我熟了以後,就自己結算,再把錢送到他們安和路住處那裡,他們2 人並沒有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與被告乙○○所持未參與簽賭之辯解相符。是姑不論證人甲○○陳稱遭查獲時在警局因緊張,小孩又發燒,且警員不相信其係一人從事簽賭,方指稱受乙○○指示、係乙○○主導等情,是否確實及可信;然證人甲○○前後陳述既屬不一,且其內容相反齟齬,公訴人援引其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唯一證明,已難使本院產生被告乙○○參與犯罪之確信;至於扣案簽單1本係由被告甲○○填寫記載,業據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24頁),經核對該簽單上字跡亦均與甲○○在本案筆錄上之簽名相符,堪信為真,亦難認與被告乙○○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或與被告甲○○具有共同簽賭之犯意聯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