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原名陳貞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丁○○(原名陳貞男)為夫妻,丁○○擔任小華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65之3 號1 樓,下稱小華珠寶公司)負責人,2 人共同從事經營珠寶買賣為業務。渠等明知附表一所示珠寶屬婕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41巷5 號1 樓,下稱婕盟公司)所有,由婕盟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夫戊○○交付並委託寄賣,亦即,乙○○、戊○○僅授權丙○○、丁○○代為出售並應定期結算價款,丙○○、丁○○不得另為其他處分行為。詎丙○○、丁○○竟因需錢周轉,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5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6 月29日間,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188 號「城市復興當鋪」,將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所得典當金用以償付渠等個人借款,而將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珠寶侵占入己;又於同一期間,陸續將附表二編號2 、4 、5 、6 、7 、8 、9 、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售出,但未依約按筆結算,未將出售所得價款約新臺幣(下同)3,836,000 元繳予乙○○、戊○○,而用於清償個人借款,亦予侵占入己。嗣因丁○○以藏寶閣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交付予乙○○、戊○○用以支付珠寶價款之支票2 張,於95年6 月21日、23日屆期均不獲兌現,乙○○詢諸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丙○○、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共同從事經營珠寶買賣為業,且將告訴人乙○○、戊○○交付寄賣之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換得現金,將附表二編號2 、4 、5 、6 、7 、8 、9 、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出售價款未繳予告訴人,均用以個人借款之周轉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因周轉不靈,曾與告訴人乙○○、戊○○商量,經告訴人2 人同意將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換現金,以供伊等暫時周轉之用;伊等因周轉不靈而跳票,目前財務困窘,故迄未將附表二編號2 、4 、5 、6 、7 、8 、9 、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出售價款結算於告訴人2 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2 人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4 、5 、6 、7 、8 、9 、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交由被告2 人寄賣,被告2 人如有售出,應按筆與告訴人2 人結算,將售得價款交付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亦據告訴人2 人指述明確,並有清單一覽表、經被告丙○○簽名確認之珠寶彩色列印照片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4 、5 至44頁),故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所示珠寶部分: ⑴據告訴人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結證稱:「(問:他們拿這些珠寶去當的時候你清楚嗎?)我不知道」、「(問:你是不是有和他們商量先拿去當舖當,再還給客戶退貨的錢?)沒有。是拿給他們寄賣,後來跟他們要的時候他們說已經賣掉,沒有辦法取回來」、「當舖的那些東西是我們籌錢拿回來的」、「後面的金額是被告給我的,他是先給我清單,後來再給我當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先跟我說東西在客人那裡,後來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拿去當,但是我沒有同意」、「(問:當完之後,其事後有無告訴你說東西都拿去當舖了?)被告沒有主動告訴我,是我問她,丙○○才說,東西全部都在當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核與告訴人戊○○向檢察官證述:「東西是我們的,他們還欠我們那麼多錢。我們並沒有與他們協議」、「還有9 號的第2 項未取回,其餘的我們都贖回來了」、「他們沒有單項贖回來,是他們有陸續拿錢出來給我們贖回來,可是拿給我們的錢不超過1 百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37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2 人均一致指稱被告2 人未經渠等同意逕將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 ⑵且被告2 人將附表一所示珠寶陸續典當之事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城市復興當舖」當票17張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45至53頁),而被告2 人以藏寶閣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2 張(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4 百萬元),經告訴人2 人於發票日95年6 月21日、6 月2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均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2 張附卷足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54、55頁),是告訴人2 人指稱被告2 人將附表一所示、渠等所交付寄賣之珠寶,擅自典當換取現金清償個人債務等節,尚非無據。 ⑶被告2 人雖辯稱:事先取得告訴人2 人同意以典當方式周轉資金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訊中係稱:「(問:每次典當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嗎?)他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16頁),亦證被告2 人縱曾與告訴人2 人提議將附表一珠寶典當之事,但未取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況被告丙○○陳稱:「跳票前1 、2 天就有跟告訴人講被客人退貨及將珠寶拿去典當的事,跳票後,告訴人就一直追著我們要當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16頁),被告丁○○則供稱:「退票以後,告訴人說把珠寶放在當舖比較安心,他可以拿到當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16頁),對照可知,被告2 人究係於跳票前即告知典當之事、抑或跳票後始由告訴人2 人要求典當?被告2 人陳述之時間先後有異,已難採信被告2 人係取得告訴人2 人同意而典當珠寶。況觀諸附表一所示典當日期最後有數筆於95年6 月29日,係於被告2 人交付之2 張藏寶閣企業有限公司支票退票之後,告訴人2 人當時既已知悉被告2 人已無支付能力,豈可能同意被告2 人將渠所有珠寶典當周轉?衡諸情理,倘告訴人2 人得知被告2 人陷於周轉困難,為求自保,理應要求返還渠等寄賣之珠寶,豈可能同意被告2 人將渠等寄賣之珠寶典當換現?此舉對於告訴人自身權益甚為不利,顯與常情不合。至被告2 人辯稱:因客戶抱怨告訴人2 人寄賣之珠寶價格過高,要求退款,導致伊等周轉不靈云云。惟據被告丙○○自承:「目前尚欠3 千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核諸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於96年2 月6 日簽訂協議書1 份,載明被告2 人積欠款項為30,415,0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告訴人乙○○曾以被告2 人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金額合計4 千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8 份、本票9 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6至77頁),可見被告2 人均未爭執告訴人2 人寄賣珠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要求減少價款。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自難遽信。⑷綜合上情,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擅自將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換現償債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2 、4 、5 、6 、7 、8 、9 、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部分,被告2 人出售後,本應按筆與告訴人2 人結帳並將售得價款繳付於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稱:「只要寄賣的東西有銷售出去,小華珠寶便要和我們結帳,小華珠寶大多以開票方式付款,但小額款項部分,會付現」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15頁),被告2 人既承認將上開珠寶出售但將價款用以個人周轉而未繳付於告訴人2 人(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是被告2 人將上開珠寶出售後,將價款侵吞己用,亦甚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擅自將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將附表二編號2 、4 、5 、6 、7 、8 、9 、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出售價款,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等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丁○○共同先後侵占乙○○、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珠寶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珠寶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所列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3 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將附表一所示珠寶持以典當、現金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94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止,先後多次如附表一所示典當得款、附表二編號2 、4 、5 、6 、7 、8 、9 、11、16、21、26、31、33號所示出售珠寶後未將價款交付予告訴人2 人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將渠業務上保管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得款用以清償自己欠債,又將附表二編號2 、4 、5 、6 、7 、8 、9 、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出售,但得款均未交付告訴人,亦用於清償自己債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約4 千萬元之損害,被告2 人之惡性、手段及造成之損害重大;⑵被告犯罪後雖坦承上情,然辯稱取得告訴人2 人同意云云,試圖卸責,態度不佳;⑶惟核諸珠寶業之特性,由於珠寶標的金額昂貴,且採高度財務槓桿方式經營,資金缺口甚鉅,一旦經營不善,極易陷入鉅額周轉不靈之困境;本案被告2 人因此跳票後,並未逃匿,尚且零星返還珠寶及價款於告訴人2 人(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仍有試圖償還債務之誠意;被告2 人迄仍積欠告訴人2 人約3 千餘萬元,有賴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㈢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且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係於95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2 人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9 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亦明知附表二編號1 、3 、10、12至15、17至20、22至25、27至30、32、33號所示珠寶為告訴人乙○○、戊○○所交付寄賣,不得任意處分私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渠等債權人抵債,以此方式將附表二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珠寶部分,亦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附表二所示珠寶之行為,辯稱:上開珠寶係遭告訴人2 人債權人來店取走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將附表二所示珠寶交給渠等債權人抵債,無非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據被告丙○○供稱:「我沒有抵押,我是放在我的債主那邊」、「當初被強行取走的珠寶,我已經付錢拿回來了」、「因為我贖回的錢是跟其他人借的,除了編號4 及34其中2 樣已還告訴人外,其餘都在我債主那邊」(見96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31頁),被告丁○○亦陳:「我知道……把珠寶拿給債主的情形……原先我們就有把珠寶放在借我們錢的人那裡賣,在我們經營出狀況後,這些人就紛紛把珠寶扣住」(見96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31至32頁),並提出「珠寶庫存」光碟1 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物袋)。詰諸證人甲○○即被告丙○○、丁○○之債權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2 人好像有1 披珠寶被人拿走,是我不認識的人拿走的,被告2 人跟我說要把那些東西贖回來,因為被告2 人說這批珠寶不贖回來珠寶店也開不成。所以我就拿錢給被告2 人,多少錢我沒有印象了,大概有2 百多萬元,在哪裡給的我忘記了,因為我跟被告2 人來往很多錢」、「好像是丙○○他們有欠別人的錢」、「(問:你知道別人拿走珠寶的目的嗎?)就是要被告2 人還錢」、「(問:你剛說是不是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拿珠寶跟你借款6 百萬,第二部分是在城市當舖門口拿1 百萬的現金還有950 萬匯給城市當舖,第三部分是拿2 百萬給被告去給他們的債權人贖珠寶?)這樣說應該是4 個部分,城市當舖有2 筆」、「(問:現在在你手上的珠寶是哪1 部分的你知道嗎?)第一部份6 百萬的拿來質押的部分珠寶以及我拿2 百萬給被告2 人向債權人贖回的部分珠寶」、「(問:你剛說現在在你手上的這2 份珠寶可否列1 個明細?)剩下的珠寶我有燒1 張CD給被告」、「(這張光碟是你燒給被告的嗎?〈提示被告2 人96年12月26日庭期答辯狀所附光碟,上面有珠寶庫存的字樣〉)是,『珠寶庫存』4 字是我老婆的字」(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反面),是足以佐證被告2 人所稱附表二所示其中部分珠寶遭告訴人之債權人取走,嗣由伊等債權人甲○○出錢贖回等情非虛。 ㈡就被告2 人上開所辯,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亦不否認:「珠寶的貨主找我要珠寶,要不然就要還錢,但我無法還……後來我打電話給丁○○,他說你把那批人帶來,我來處理。所以後來我就帶了貨主他帶來的人一起到小華珠寶,隔天這批人就把附件二的一部份珠寶帶走。他們帶走附件二很多項珠寶」(見96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附表三是我們被上游拿走的東西。協議書是被告答應我們要向我們上游取回珠寶,被告只要把錢回給上游,上游就會把東西還給我們,但是到現在上游都還沒把東西還給我們,上游的英文名字叫Jessica ……被告已把我們的珠寶贖回去,已經把貨主的東西換回來了,但我們的東西都沒拿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經本院將被告2 人提出之「珠寶庫存」光碟列印彩色照片附卷,由告訴人乙○○確認其中包括附表二編號1 、3 、10、12至15、17 至20 、22至25、27至30、32、33號所示珠寶無誤(見本院卷第159 至174 頁),是綜合被告2 人、甲○○及告訴人乙○○之陳述,足堪推認附表二編號1 、3 、10、12至15、17 至20 、22至25、27至30、32、33號所示珠寶,先遭告訴人2 人取走,嗣經被告2 人債權人甲○○墊款贖回,現在甲○○持有中等事實。 ㈢基此,上開珠寶既經告訴人2 人之債權人取走在先,再經被告2 人情商債權人甲○○贖回在後,現在甲○○持有中,可見被告2 人就上開珠寶均無何侵占之客觀行為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就附表二編號1 、3 、10、12至15、17至20、22至25、27至30、32、33號所示珠寶有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能逕以刑法第336 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珠寶名稱 │典當日期│ 原訂售價 │被告典當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6.64克拉方鑽、5.19克拉│95.05.11│731萬元 │340萬元 │告訴人以350 萬2 千元贖│ │ │黃鑽、方鑽手鍊、項鍊 │ │ │ │回(附當票) │ ├──┼───────────┼────┼──────┼──────┼───────────┤ │ 2 │10.01克拉黃鑽戒 │95.05.12│300萬元 │100萬元 │告訴人以103 萬元贖回(│ │ │ │ │ │ │附當票) │ ├──┼───────────┼────┼──────┼──────┼───────────┤ │ 3 │3 克拉鑽石、翡翠耳環、│95.05.16│365萬元 │90萬元 │告訴人以92萬7 千元贖回│ │ │戒指 │ │ │ │(附當票) │ ├──┼───────────┼────┼──────┼──────┼───────────┤ │ 4 │彩色橢圓鑽鍊、鑽戒、鑽│95.05.18│811萬5000元 │200萬元 │告訴人以206 萬元贖回(│ │ │手鍊 │ │ │ │附當票) │ ├──┼───────────┼────┼──────┼──────┼───────────┤ │ 5 │翡翠胸針、娃娃魚、翡翠│95.05.19│357萬元 │350萬元 │被告於95.9.26 返還於告│ │ │鑽戒 │ │ │ │訴人 │ ├──┼───────────┼────┼──────┼──────┼───────────┤ │ 6 │6.71克拉彩鑽 │95.05.22│266萬元 │190萬元 │告訴人以195 萬7 千元贖│ │ │ │ │ │ │回(附當票) │ ├──┼───────────┼────┼──────┼──────┼───────────┤ │ 7 │5.05克拉白鑽 │95.05.22│290萬元 │140萬元 │告訴人以144 萬2 千元贖│ │ │ │ │ │ │回(附當票) │ ├──┼───────────┼────┼──────┼──────┼───────────┤ │ 8 │大旦面 │95.06.21│750萬元 │130萬元 │告訴人以130 萬元贖回(│ │ │ │ │ │ │附當票) │ ├──┼───────────┼────┼──────┼──────┼───────────┤ │ 9 │6.13克拉彩鑽 │95.05.23│298萬元 │150萬元 │告訴人以154 萬5 千元贖│ │ │ │ │ │ │回(附當票) │ ├──┼───────────┤ ├──────┼──────┼───────────┤ │ │6.25克拉彩鑽 │ │158萬元 │100萬元 │流當 │ ├──┼───────────┼────┼──────┼──────┼───────────┤ │ │10.02克拉彩鑽 │95.05.29│480萬元 │160萬元 │告訴人以164 萬8 千元贖│ │ │ │ │ │ │回(附當票) │ ├──┼───────────┼────┼──────┼──────┼───────────┤ │ │大馬眼10.37 克拉彩鑽 │95.06.29│280萬元 │120萬元 │告訴人以123 萬6 千元贖│ │ │ │ │ │ │回(附當票) │ ├──┼───────────┼────┼──────┼──────┼───────────┤ │ │FIY5.37 克拉彩鑽 │95.06.21│375萬元 │150萬元 │告訴人以150 萬元贖回(│ │ │ │ │ │ │附當票) │ ├──┼───────────┼────┼──────┼──────┼───────────┤ │ │圓耳環2 克拉、3 卡耳環│95.06.03│491萬元 │240萬元 │告訴人以242 萬4 千元贖│ │ │彩鑽、4 卡耳環彩鑽 │ │ │ │回(附當票) │ ├──┼───────────┼────┼──────┼──────┼───────────┤ │ │5克拉圓鑽 │95.06.08│256萬元 │100萬元 │告訴人以103 萬元贖回(│ │ │ │ │ │ │附當票) │ ├──┼───────────┼────┼──────┼──────┼───────────┤ │ │3.03克拉GIA 、3.71克拉│95.06.08│318萬元 │120萬元 │告訴人以123 萬6 千元贖│ │ │GIA │ │ │ │回(附當票) │ ├──┼───────────┼────┼──────┼──────┼───────────┤ │ │FIY6克拉彩鑽 │95.06.29│480萬元 │130萬元 │已贖回,返還於貨主 │ │ ├───────────┤ ├──────┼──────┼───────────┤ │ │翡翠耳環、馬眼鑽項鍊 │ │308萬元 │120萬元 │告訴人以120 萬元贖回(│ │ │ │ │ │ │附當票) │ ├──┼───────────┼────┼──────┼──────┼───────────┤ │ │鑽手鍊、項鍊、翡翠套鍊│95.06.21│918萬元 │285萬元 │告訴人以270 萬元贖回(│ │ │、佛手翡翠耳環、咖啡鑽│ │ │ │附當票) │ │ │3 顆墜鍊 │ │ │ │ │ ├──┼───────────┼────┼──────┼──────┼───────────┤ │ │5.1克拉彩鑽 │95.04.03│132萬5000元 │95萬元 │告訴人以97萬8 千5 百元│ │ │ │ │ │ │贖回(附當票) │ ├──┼───────────┼────┼──────┼──────┼───────────┤ │ │4.02克拉彩鑽、5.02克拉│95.06.29│391萬元 │250萬元 │告訴人以257 萬5 千元贖│ │ │彩鑽、7 克拉彩鑽 │ │ │ │回(附當票) │ ├──┼───────────┼────┼──────┼──────┼───────────┤ │ │大鑽鍊 │95.06.29│320萬元 │105萬元 │已返還於告訴人 │ ├──┼───────────┼────┼──────┼──────┼───────────┤ │ │鑽鍊、手鍊、耳環 │95.06.21│150萬元 │40萬元 │被告於95.6.26 返還於告│ │ │ │ │ │ │訴人 │ ├──┼───────────┼────┼──────┼──────┼───────────┤ │ │彩鑽項鍊、彩鑽手鍊、紅│95.06.21│420萬元 │115萬元 │告訴人以85萬元贖回(附│ │ │寶石4克 拉鑽戒 │ │ │ │當票) │ ├──┼───────────┴────┼──────┼──────┴───────────┤ │合計│ │9,646萬元 │ 告訴人共代墊贖金31,140,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珠 寶 名 稱 │ 原訂售價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翡翠雙圈耳環 │28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119 │ │ │ │ │號) │ ├──┼─────────────────┼──────┼─────────────────┤ │ 2 │祖母綠墜、耳環 │85萬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3 │15.55克拉藍寶石戒指 │290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告訴人以50萬元│ │ │ │ │向其債權人贖回。 │ ├──┼─────────────────┼──────┼─────────────────┤ │ 4 │粉剛星形戒指 │3萬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5 │粉剛心墜 │4 萬5千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6 │6P/4.94ct復古耳環 │55萬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7 │20.19ct藍寶蛋面戒指 │50萬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8 │3.07/1.3ct復古鑽戒 │45萬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9 │3.37ct Rose cut耳環 │52萬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蛋面戒指 │28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129 │ │ │ │ │號) │ ├──┼─────────────────┼──────┼─────────────────┤ │ │坑色蛋面戒指 │48萬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嬌色尾戒 │6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63號│ │ │ │ │) │ ├──┼─────────────────┼──────┼─────────────────┤ │ │鞍戒 │13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53號│ │ │ │ │) │ ├──┼─────────────────┼──────┼─────────────────┤ │ │坑色尾戒 │11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40號│ │ │ │ │) │ ├──┼─────────────────┼──────┼─────────────────┤ │ │紅翡龍墜 │18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89號│ │ │ │ │) │ ├──┼─────────────────┼──────┼─────────────────┤ │ │紅翡耳環 │1萬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 │ │ ├──┼─────────────────┼──────┼─────────────────┤ │ │男用鞍戒 │25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34號│ │ │ │ │) │ ├──┼─────────────────┼──────┼─────────────────┤ │ │蝦玉墜 │15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74號│ │ │ │ │) │ ├──┼─────────────────┼──────┼─────────────────┤ │ │劉海玉墜 │6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90號│ │ │ │ │) │ ├──┼─────────────────┼──────┼─────────────────┤ │ │拓帕石戒 │3 萬3千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由甲○○贖回,│ │ │ │ │被告於96.10.20返還於告訴人(光碟圖│ │ │ │ │片編號61號) │ ├──┼─────────────────┼──────┼─────────────────┤ │ │K金鍊 │7千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懷古鑽石胸針 │68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122 │ │ │ │ │號) │ ├──┼─────────────────┼──────┼─────────────────┤ │ │摩根石墜 │14萬5千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59號│ │ │ │ │) │ ├──┼─────────────────┼──────┼─────────────────┤ │ │摩根石戒 │8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被告於96.10.20返還於告訴人(光碟圖│ │ │ │ │片編號58號) │ ├──┼─────────────────┼──────┼─────────────────┤ │ │玉獅印 │8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98號│ │ │ │ │) │ ├──┼─────────────────┼──────┼─────────────────┤ │ │冰種獅印 │12萬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冰晶墜 │7 萬3千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79號│ │ │ │ │) │ ├──┼─────────────────┼──────┼─────────────────┤ │ │翡翠水滴葉片墜 │15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49號│ │ │ │ │)。 │ ├──┼─────────────────┼──────┼─────────────────┤ │ │猴抱壽桃墜 │35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65號│ │ │ │ │) │ ├──┼─────────────────┼──────┼─────────────────┤ │ │彩鑽耳環 │2 萬8千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91號│ │ │ │ │) │ ├──┼─────────────────┼──────┼─────────────────┤ │ │20.47ct紅寶墜 │23萬9千元 │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 │ ├──┼─────────────────┼──────┼─────────────────┤ │ │翡翠5件 │41萬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被告於96.11.19、97 .1.22 返 還其中│ │ │ │ │2 件於告訴人(光碟圖片編號12、95號│ │ │ │ │);另3 件現在甲○○持有中(光碟圖│ │ │ │ │片編號56、96、97號) │ ├──┼─────────────────┼──────┼─────────────────┤ │ │鑽石、色石共10件(扣除珠墜及蝦墜)│39萬7千元 │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甲○○贖回,│ │ │ │ │被告於96.9.30 返還其中2 件於告訴人│ │ │ │ │,價值10萬6 千元,於96.10.20返還1 │ │ │ │ │件,價值3 萬5 千元(光碟圖片編號41│ │ │ │ │號);另6 件現在甲○○持有中(光碟│ │ │ │ │圖片編號25、30、36、66、109 、112 │ │ │ │ │號)。尚有1 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 │ │ │ │告訴人。 │ ├──┴─────────────────┼──────┴─────────────────┤ │被告出售珠寶但尚未給付告訴人之價款合計 │3,83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