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己○○ 代 表 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546號),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德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戊○○分係德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技公司)、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七泰公司)之代表人,林炯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受雇於德技公司,擔任區域業務經理,負責北區業務招攬;甲○○(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丙○○及丁○○(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等人則均為七泰公司員工,負責業務行銷之工作,並從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派赴至德技公司接受訓練,惟編制上仍屬七泰公司之受僱人。 二、爰甲○○、乙○○、丙○○、丁○○等人因知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簡稱台電綜合研究所)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辦理「多功能線路板修護設備一套」採購案(下簡稱台電採購案),採行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標,甲○○欲代表德技公司參與投標,又恐無其他廠商(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造成流標,甲○○思及業務主管丙○○曾告知德技公司內部規定有關成交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標案,得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毋庸事先呈報德技公司核准,遂利用七泰公司及新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勁公司)將渠等業務上所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係便章)放置於德技公司以便業務上比價需求之機會,與丙○○、乙○○、丁○○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德技公司名義投標,並徵求丙○○、丁○○、乙○○之同意,借用無投標意願之七泰公司及不知情之新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甲○○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德技公司、七泰公司、新勁公司名義分別存入一萬元、六千六百元及六千八百元至台電綜合研究所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供作德技公司、 七泰公司及新勁公司等三家公司投標押標金使用,再由甲○○、丙○○、丁○○分別填寫德技公司、七泰公司、新勁公司投標廠商資料,交由甲○○蓋用上述三家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親送至台電綜合研究所,以德技公司、七泰公司及不知情之新勁公司三家廠商出具名義參與投標,用以符合競標之外觀,實際上則已決定由德技公司為最低標得標承作。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由甲○○、丙○○及乙○○分別填寫出席代表授權書代表德技公司、七泰公司、新勁公司出席開標會議,惟台電綜合研究所人員於開標後,發現德技、七泰及新勁等三家公司之押標金送金簿存根均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同日開具,且字跡相同,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己○○、德技公司、七泰公司等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後段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案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㈡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戊○○所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犯行,與已起訴之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被告德技公司、七泰公司所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部分,認屬相牽連犯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而在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⑵經查,本件證人甲○○、乙○○、丙○○、丁○○等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中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證人甲○○、乙○○、丙○○、丁○○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⑶至於卷附之投標文件、出席代表授權書、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台電綜合研究所開標紀錄等文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宗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德技公司、七泰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德技公司代表人己○○、被告七泰公司代表人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七泰公司員工,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派赴德技公司受訓,但仍領七泰公司薪水,九十四年九月間確有以德技公司、七泰公司名義參加台電綜合研究院標案投標,投標所需之押標金也是由其先行墊支,當初因時間急迫,擔心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造成流標,所以才以七泰公司、新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實際上是要讓德技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相符,並有載明七泰公司名義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出席代表授權書各一份、載明德技公司名義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出席代表授權書各一份、載明德技公司名義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出席代表授權書各一份、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三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開標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宗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自堪採信。次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本件證人甲○○雖稱:係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以上而造成流標,才為如此犯行等語,然所謂為使招標案之投標廠商符合三家之規定,而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證人甲○○辯稱其借牌陪標之行為除節省時間外,並無任何實質損害等語,乃倒果為因之詞,況本案工程若非有甲○○等人借牌陪標之行為,可能因為未達三家廠商以上而流標,於進行第二次招標時,可能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不同之採購結果,是以甲○○所辯並不足以反證其行為之合法性。而本件雖因台電人員於開標之際,發現德技、七泰及新勁等三家公司之押標金送金簿存根均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同日開具,且字跡相同,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然仍不影響被告甲○○等人犯行之成立,特予說明。 二、核被告德技公司因其受僱人(即乙○○)、被告七泰公司因其受僱人(即甲○○、丙○○、丁○○)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德技公司、七泰公司亦各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德技公司、七泰公司之受僱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工程招標、開標之公平性,兼衡本案採購招標工程金額尚低(預算金額十九萬四千元),損害程度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德技公司、七泰公司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叁、無罪部分:(被告己○○、戊○○)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分係德技公司、七泰公司之代表人,因甲○○、乙○○、丙○○、丁○○等人知悉台電綜合研究所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辦理該台電採購案,欲代表德技公司參與投標,又恐無其他廠商(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造成流標,被告己○○竟與甲○○、乙○○、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七泰公司及新勁公司將渠等業務上所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放置於德技公司,便利業務上比價需求之機會,經七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戊○○之同意,借用七泰公司及不知情之新勁公司等二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甲○○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分別填寫一萬元、六千六百元及六千八百元等三張送金簿存入台電綜合研究所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以供作德技、七泰及新勁等三家公司投標押標金使用,再分別由丙○○、丁○○填寫七泰公司、新勁公司投標廠商資料,交由甲○○蓋用上述三家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親送至台電綜合研究所,以德技公司、七泰公司及不知情之新勁公司三家廠商出具名義參與投標,用以符合競標之外觀,實際上則已決定、安排由德技公司為最低標得標承作。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由甲○○、丙○○及乙○○分別填寫出席代表授權書代表出席開標會議,惟台電綜合研究所人員於開標後,發現德技、七泰及新勁等三家公司之押標金送金簿存根均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同日開具,且字跡相同,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己○○、戊○○分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坦承不諱,且經甲○○、林炯昉、丁○○等人供陳在卷,並有七泰公司、德技公司、新勁公司名義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出席代表授權書、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三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開標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原本不知道德技公司要參與投標,因公司分層負責,五十萬元以下之標案授權給業務員自行決定,案發後才經由總經理報告才得知此事等語;被告戊○○亦辯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七泰公司有參與投標,而公司便章很多是由業務員處理,伊並不負責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為七泰公司員工,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派赴德技公司受訓,但仍領七泰公司薪水,九十四年九月間確有以德技公司、七泰公司名義參加台電綜合研究院標案投標,投標所需之押標金也是由其先行墊支,當初因時間急迫,擔心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造成流標,所以才以七泰公司、新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實際上是要讓德技公司得標,因德技公司內部規範,金額五十萬元以內的標案,不需要呈報董事長決行,所以本案並未事先知會己○○或是戊○○,是廢標後才告知己○○或是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共犯乙○○、丙○○、丁○○亦均證稱:事先未呈報己○○、戊○○,己○○、戊○○亦未指示任何事情,此標案都是由甲○○安排完成等語甚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是以德技公司基於分層負責而將交易金額未達五十萬元之案件,授權業務員依其權責處理,事先德技公司受僱人乙○○、七泰公司受僱人丙○○、丁○○、甲○○均未報告己○○、戊○○或徵得渠等同意,該投標案係由甲○○一手主導、負責,足徵被告己○○、戊○○辯稱本件投標案事先並未報告或知悉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己○○、戊○○雖分係德技公司、七泰公司之 代表人(負責人),然既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主觀上對甲○○等人以此方式投標一情知悉,即難認其等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與甲○○、丙○○、林炯昉、丁○○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己○○、戊○○分為德技公司、七泰公司負責人,且上開二家公司均非規模龐大之公司,涉及公司利益的事情,當然需經主管層層節制,以明彼此關係,況己○○、戊○○將公司有重要影響之印章授權業務員可隨意使用,顯有不確定的犯罪故意云云。然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因該條項之犯罪係屬故意犯,則行為人必須有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己○○、戊○○對於系爭台電採購案並不知情,業如前述,當無可能存有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認識或犯罪故意。至於公訴人所指德技公司、七泰公司將公司大小章隨意授權業務員使用,然其等行政上縱有管理、督導不周,致業務員有機會上下其手,有所疏失,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對於「借牌投標」一情已有認識,或與甲○○、乙○○、丙○○、丁○○等人就此次投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依上說明,尚難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己○○、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己○○、戊○○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