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害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特別說明事項、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於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並負責該公司保險業務之開發與招攬,且有權代收客戶繳交與豐生公司之保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間,連續將自該公司客戶代收而業務上持有的保險費計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元三千三百九十一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三、特別說明事項: 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害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應為附表所示事項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甲○○應給付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十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分十二期,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十七萬七千元,按月於每月十日前逕行匯入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若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