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起,受僱於欣發企業社所加盟,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6號之7-11統一超商擔任收銀員,負責該超商買賣貨品及其他各項費用之收取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按日將所收取之營業所得存入超商內設置保險箱,竟因家中經濟拮据,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持有之 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放置於保險箱夾層上,以假入帳然實為挪為己用之方法,將30,000元侵占入己,經欣發企業社負責人乙○○查帳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悉知上情。二、案經欣發企業社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欣發企業社即乙○○於偵查中、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20 頁)。此外,並有被告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收銀員明細表各1紙、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5頁、第28 頁),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擅自侵占、挪用款項,導致欣發企業社權益受損,並斟酌其侵占之金額達3萬元,侵占款項金額不高,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5,000元,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但宣告刑尚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