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一段二號四樓由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經營之餐廳消費,不慎將其所有之護貝夾(其內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舊版新臺幣千元鈔票一張)遺落在該餐廳內,其中甲○○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由該餐廳某服務人員拾獲後,交付給擔任該餐廳副理之乙○○,乙○○明知上開證件係餐廳客人(即甲○○)所有之物,本應依照餐廳規定交給東森巨蛋管理公司服務臺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卡式皮夾內。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四四巷巷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查,在乙○○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起獲甲○○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其簽名表示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中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其簽名表示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擔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僅為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收放在隨身攜帶之卡式皮夾內,且上開證件係德淶寶餐廳服務人員拾獲後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德淶寶餐廳副理,所以餐廳服務生拾獲物品後均會交給其轉交給東森巨蛋服務臺處理,因當天服務臺已經休息,其想自行寄還給甲○○,後來工作忙碌就忘記了,一直都放在該卡式皮夾內沒有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均為甲○○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德淶寶餐廳遺失,同年七月初始發現遺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六頁),雖證人甲○○初於警詢證稱:證件原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六六五七─GG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或七月五日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然其已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明:上開證件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日當天就不見,最後一次是在德淶寶餐廳不見,本來是放在車上,但因餐廳要看證件,所以帶進去,七月初發現不見,不知道是被偷還是遺失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按尋常人等對於日常生活所發生的事件,如果該事件是在特殊的節日發生,通常均能保持較長、較深刻之記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其生日作為陳述事發經過之基準,於訊問時完整陳述上開證件遺失過程,所為陳述應較為可採,況如上開證件確係遭人竊取,事發當天證人甲○○應會立即發現,而不致延到九十五年七月初始發現。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諒係接獲警方通知發現其遺失之證件(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其一時心急且因時日久遠,致忘記曾將證件帶下車、帶進德淶寶餐廳之事實,佐以被告始終堅稱係在德淶寶餐廳取得扣案證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證件係遭他人竊取,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證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均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德淶寶餐廳內脫離其支配管理而屬遺失物。 ㈡被告雖辯稱: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到九十五年一月間,德淶寶餐廳服務人員拾獲後交給伊處理,因當時東森巨蛋服務臺已經休息,伊本打算寄還給甲○○,但因工作忙碌而忘記云云。然證人甲○○業已明確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沒去過德淶寶餐廳,唯一次去德淶寶餐經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日當天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四十四頁),是以被告所辯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到九十五年一月間拾獲,顯不足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甲○○證件係在被告持有、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卡式皮夾中起出,復參以自被告拾獲前揭物品迄至被查獲時,時間業已一年有餘,倘被告本打算寄還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伊何須將上開證件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卡式皮夾內?再者,上開證件均屬有關個人能力或資格之證明文件,復與日常生活有密切之關係,是其使用及報銷均須經過一定之申請手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之前掉過證件,知道證件遺失的麻煩,才想說用郵寄方法寄還給客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取得上開證件時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而上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載有被害人甲○○之姓名及地址,顯而易見,被告既如此看重他人遺失之證件,又如此善心地欲寄還給甲○○,焉會一拖再拖,延至拾獲後一年多仍未寄還給被害人甲○○?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至被告辯稱係因工作忙碌才忘記寄還云云。惟查拾得他人所有之物,應物歸原主或繳交警察機關處理、召領,不可據為己有,乃我國國民從小學開始,即不斷接受來自師長及公眾媒體教誨、宣導之公民生活常識,被告係成年人,伊必然具有此一知識,被告若果照伊所述這般忙碌,大可將上開證件交給警察機關處理,或是於上班時間交付給東森巨蛋公司服務臺處理,被告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將之置放在卡式皮夾內並且隨身攜帶,更足見被告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就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於制定後即未經修正,是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如依行為時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經比例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罰金最高度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度則為新台幣三十元;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法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罰金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故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雖持有上開證件,然持有贓物者,可能之情形甚多,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能否以其持有上開證件即推論係竊盜所得,已非無疑,而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是遺失還是遭竊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證件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被告雖持有上開證件,然既無證據證明伊係在應係證人甲○○之支配管領下竊走,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容有未洽。復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必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又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另查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遺失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於九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犯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素行尚可,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侵占之財物係攸關他人身分及能力證明之證件,雖侵占持有期間未持以更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謂嚴重,但一再辯飾,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亦有所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至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於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罪,縱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最高額(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最低額(即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新法仍顯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況,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