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及減為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與香港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李家強」、「陳德泰」、「劉天倪」、「陳迪非」、「陳明確」、「霍進財」、「梁泉安」、「陳添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由「李家強」、「陳德泰」假冒香港金日集團董事總經理、董事(兼總經理助理),向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四段九十七巷七弄一號三樓)創意總監兼負責人甲○○誆稱有意委辦漢方養生食品之產品廣告行銷、設計包裝,誘使甲○○陷於錯誤,動身前往香港地區洽談、締約。待甲○○於同月二十七日抵達香港後,「李家強」、「陳德泰」於同月二十八日即邀甲○○前往「劉天倪」及「陳迪非」及自稱綽號「明哥」之「陳明確」在場之不詳飯店套房內,訛稱洽商合作業務細節,待甲○○完成簡報之後,一夥人於等待金日集團負責人到場簽約期間,由「劉天倪」、「陳迪非」提議玩樸克牌梭哈小賭打發時間,而邀請甲○○加入與「劉天倪」、「陳迪非」、「李家強」、「陳明確」對賭。甲○○雖表示不懂玩牌,惟鑑於「李家強」稱:牌局不玩錢云云,且「劉天倪」、「陳迪非」也稱:兩人以外之人與輸贏無關時,可隨時放棄要牌,幫助對家獲勝云云。甲○○為取得委託合約,礙於情面,勉強應允。牌局中,「劉天倪」、「陳迪非」即刻意提高賭注(以紙條手寫金額方式下注),陳進東雖向「李家強」表示賭局之金額過高,伊不能繼續等語,「李家強」仍稱:伊與甲○○同一家,由伊跟,甲○○對云云,甲○○因誤信雙方將真有前開交易,恐若中途離席,無法順利締約,又感勢單力孤,只得勉強配合,因而以三張數字十之牌輸給「陳明確」三張數字十一之牌,而賭輸港幣五十萬元。「李家強」、「劉天倪」事後一再對甲○○佯稱:將於日後合作契約中補償此次賭輸之損失云云,佯經雙方商議後,「陳明確」同意優惠甲○○給付港幣二十五萬元,要求甲○○簽立借據,並提供丁○○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供甲○○抄錄。待甲○○返回臺灣後,復由「陳明確」撥打電話訛稱你匯錢,借據還你,如果不給,我可能請朋友到臺灣找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以取回借據。 (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由「李家強」、「陳德泰」假冒香港金日集團總經理、董事向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八樓)律師楊延壽誆稱有意委辦兩案財產處理之法律事務,訛稱:事成之後,將給予豐厚之酬勞云云,誘使丙○○前往香港地區洽談,丙○○上網搜尋連結偽造之香港金日集團網路,誤信為真後,隨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前往香港地區洽談締約,抵達後,「李家強」、「陳德泰」於翌(二十九)日,即邀丙○○前往已有「劉天倪」、「陳迪非」、「陳明確」在場之不詳飯店套房,佯以洽商合作業務,且訛稱:希望雙方可長期配合云云。復由「劉天倪」提議玩樸克牌梭哈小賭打發時間,邀請丙○○加入與「劉天倪」、「陳迪非」、「陳明確」、「李家強」對賭,丙○○為取得委託合約,礙於情面,勉強應允。賭局中,「陳迪非」、「陳明確」佯以雙方賭氣刻意將下注金額提高,復讓丙○○相信在場之人,以丙○○所持之牌面最大,誘使丙○○隨之加注。丙○○因而以三張數字十之牌輸給「陳明確」三張數字十一之牌,而賭輸港幣約三十八萬元。「陳明確」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丙○○匯款支付賭債,同時由「劉天倪」對丙○○訛稱:將於日後合作契約中補償賭輸之損失;很快賺回來,甚至數倍云云,致楊延壽陷於錯誤,返臺後,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一百十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事後,「李家強」亦未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來臺與丙○○洽談後續合作事宜。 (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由「李家強」假冒香港金日集團總經理向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八號九樓)律師李宗德誆稱:因投資有意委辦法律事務云云,誘使李宗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往香港地區洽談合作事宜。李宗德抵達後,「李家強」即邀其前往「劉天倪」、「陳迪非」、「霍進財」在場之不詳飯店房間,訛稱要開會締約云云,「劉天倪」復訛稱:事成之後報酬頗豐云云,而於等待金日集團負責人到場期間,由「劉天倪」提議玩梭哈小賭打發時間,邀請李宗德與「劉天倪」、「陳迪非」、「霍進財」對賭。李宗德不疑有詐而應允,牌局中,「劉天倪」、「陳迪非」刻意提高賭注(以紙條手寫金額方式下注),持續誘使李宗德加注、跟注,李宗德因而以三張數字十之牌輸給「霍進財」三張數字十一之牌,而賭輸港幣約六十萬元,「霍進財」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李宗德匯款以支付賭債,惟因李宗德警覺有異,返臺後不願匯款,而未得逞。 (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由「李家強」假冒香港金日集團總經理向聲威法律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十號十樓之一)律師乙○○誆稱有意委辦兩案繼承之法律事務,誘使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前往大陸澳門洽談締約事宜。乙○○抵達後,由佯稱香港金日集團董事之「陳德泰」代表接機,「李家強」復於同月九日上午,邀其前往「劉天倪」、「陳迪非」、「梁泉安」在場之珠海海灣大酒店,訛稱洽商合作業務,「李家強」同時佯稱:當日係禮貌拜會,將至臺灣談論具體委任細節云云,「劉天倪」亦配合偽稱:事成將額外獎勵擔任律師之乙○○云云,使乙○○誤信雙方有交易真意。「劉天倪」、「陳迪非」復提議玩梭哈小賭打發時間,邀請乙○○與「劉天倪」、「陳迪非」、「梁泉安」對賭,乙○○不疑有詐而應允。牌局中,先讓乙○○小贏,「劉天倪」、「陳迪非」隨即提高賭注(以紙條手寫金額方式下注),「劉天倪」亦以亮出底牌方式,使乙○○誤自己所持牌面最好之方式,持續誘使乙○○跟注,乙○○因而以三張數字十之牌,輸給「梁泉安」三張數字十一之牌,而賭輸港幣約六十萬元,「劉天倪」、「李家強」復合力對乙○○訛稱:將來還有業務配合,能先匯款多少即匯多少,業務合作中會想辦法補償陳慶尚賭輸之款項;跟「梁泉安」談過,乾脆付二百萬元,先匯一百八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等乙○○回臺灣再付云云。「梁泉安」復提供系爭帳戶供乙○○匯款支付賭債,致乙○○誤認交易為真,鑑於將為受任律師,恐遭質疑誠信度,而陷於錯誤,當場電請在臺灣之胞姐陳秀娟代為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李家強」、「劉天倪」見詐騙得手,即藉故打發陳慶尚,未再與之聯絡合作事宜。 (五)丁○○見前揭同夥詐騙成功後,旋依「陳添勝」電話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玉山銀行高雄市楠梓右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及十萬元,事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而化名「劉天倪」、「李家強」等人亦未再與甲○○、丙○○、乙○○或李宗德聯絡積極洽談偽稱之各項委任或合作事宜。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陳添勝」之聲明書,係於香港地區公證處人員面前作成,且經我國駐香港地區經貿辦事處認證,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認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按除前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觀之聲明書內容,形式上固係「陳添勝」於香港地區公證處作成後,經我國駐香港地區經貿辦事處認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然用以證明本案待證事項之聲明書內容本身,仍係「陳添勝」製作,性質上已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香港地區公證處人員及我國駐香港經貿辦事處人員所為之認證,充其量僅係聲明書之製作者確為「陳添勝」一事之證明,無從遽認此一認證乃就係聲明書內容事實所為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無從認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證人「陳添勝」既未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且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以前揭聲明書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迄至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系爭帳戶為其個人申請及使用,且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分別有一百十萬元、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依「陳添勝」電話指示,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玉山銀行高雄市楠梓 右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曾前往香港京百家樂賭場,因而結識綽號「明哥」即「陳添勝」之香港籍男子,伊去香港委託「陳添勝」以電話替伊簽注歐洲足球、賭馬、百家樂等地下賭局,共贏彩金約港幣一百十萬元,伊請「陳添勝」代為簽注賭博,未留下書面,因伊兩人認識很久,且於伊返臺後未久,「陳添勝」隨即分別以電話通知有前揭三筆款項匯入以交付彩金,伊實不認識「李家強」等人,且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伊去銀行領錢係認為係伊的錢,伊提款係要做生意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不知道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詐騙之贓款,其未於款項匯入後之第一時間即提領完畢,且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申辦系爭帳戶收受匯款,與常見之提供帳戶詐欺犯罪,顯有不同,對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已交代清楚,足見被告未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自稱「李家強」、「陳德泰」之男子,並非香港金日集團有限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助理,卻假冒香港金日集團有限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助理,來臺與告訴人甲○○、丙○○、乙○○、被害人李宗德洽談各項委任合作事宜,除經證人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外(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又依卷附之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至第一百三十五頁)以觀,公司名稱為「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GOLDEN SUN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且公司網頁上登載之經營團隊,未 有「李家強」、「陳德泰」擔任公司董事總經理及董事之記載。惟以「李家強」、「陳德泰」之名義,出示予告訴人丙○○之名片上,登載公司名稱為「金日集團有限公司(GOLDEN SUN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若以名片上登載之公司網址(http://www.gsinvestgroup.com)予以查詢,連結之網站卻有 「李家強」、「陳德泰」分別擔任「金日集團」(GOLDEN SUN GROUP)董事總經理、董事之登載(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一百一十六頁、第一百二十頁),衡諸常情,若自稱「李家強」、「陳德泰」之男子為擔任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要職之人時,理應不可能出示與公司中文名稱不一致,且刊載連結公司以外網站之名片,使收執名片之人根本無法獲悉正確資訊。亦即,自稱為「李家強」、「陳德泰」之人,顯非通稱金日集團之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GOLDEN SUN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之董事總經 理、董事或助理等公司要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甲○○、乙○○及被害人李宗德四人各於前述時、地,受自稱金日集團董事總經理「李家強」、董事或助理「陳德泰」之香港籍男子,偽以洽談委任合作事宜為餌,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四人前往大陸、港澳地區,再聯合自稱「劉天倪」、「陳迪非」、「陳明確」、「霍進財」、「梁泉安」之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玩樸克牌梭哈小賭方式,使前來洽公之告訴人、被害人賭輸,進而使告訴人丙○○、甲○○、乙○○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事後,「李家強」、「陳德泰」、「劉天倪」均未再與告訴人丙○○、甲○○、乙○○及被害人李宗德四人聯絡洽談委任合作事宜或進而締約,告訴人三人自無從如「李家強」或「劉天倪」佯稱,可於雙方合作契約中獲賭輸匯款款項之補償等情,業經告訴人丙○○、陳進東、乙○○及被害人李宗德四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三九至四三頁、第四九至五三頁、第五七至六一頁、第一七○至一七一頁),且經告訴人丙○○、甲○○、陳慶尚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及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警方將被害人李宗德辦公室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提示,告訴人丙○○、甲○○、乙○○三人於警詢時,亦均一致指認照片中之成年男子,即當初自稱「李家強」之人,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第六九、七十頁),此外,尚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出,化名「金日集團董事總經理李家強」、「金日集團董事陳德泰」及署名「銀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劉天倪」、「騰飛物流有限公司、星馬船務私人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陳迪非」、「港澳豪傑貴賓會董事陳明確」、「金殿貴賓廳霍進財」、「澳門遊艇會娛樂場執行董事梁泉安」等名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八頁、第一百十六頁)及「李家強」joe@gsinve st-group.com帳號電子 郵件列印本三紙(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三頁)、陳進東簽具之借據暨手抄系爭帳戶影本及登機證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乙○○電子機票、搭機行程表(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李宗德手抄供匯款之系爭帳戶(見偵查卷第七九頁)附卷足憑。據上,足認告訴人丙○○、甲○○、乙○○及被害人李宗德四人指訴情節應堪可採,告訴人及被害人四人係遭相同之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告訴人丙○○、甲○○、乙○○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將一百十萬元、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總計三百萬元)如數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丁○○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玉山銀行高雄市楠梓右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及十萬元(總計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丙○○、甲○○、乙○○三人分別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玉山北高字第○六一二二六○四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玉山北高字第○七○二○六○四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表、甲○○匯款申請書回條、丙○○匯款存款憑條、乙○○匯款回條聯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八頁、第四六頁、第五四頁、第一二六頁),而無疑義。 (四)被告丁○○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而,攸關告訴人三人遭詐騙之款項,為何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由被告丁○○提領之原因,被告丁○○歷次辯述如下: 1、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稱:伊於九十年間認識綽號「明哥」之香港籍友人,「明哥」於九十五年九月在香港,向伊借款港幣一百二十萬元,未立明借據,為償還積欠之港幣一百二十萬元借款,而分別以告訴人三人名義匯入,伊不知悉「明哥」之真實姓名云云(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十二頁)。 2、復於偵查中變異稱:九十五年九月間,伊去香港透過綽號「明哥」,真實姓名為「陳添勝」之友人簽注地下歐洲足球、賭馬,伊贏一百萬元出頭之港幣,伊係斷斷續續簽,沒拿錢出來,結果伊都贏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 3、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以前叫「陳添勝」綽號,不知真名,伊稱「明哥」,「陳添勝」欠伊錢,不是伊借他錢,係足球世界盃之地下賭盤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4、末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伊不知道「明哥」係誰,伊朋友係「陳添勝」,伊於警詢時不知道本名,僅知道他叫「小陳」或「阿明」,後來伊去問「陳添勝」,才知道他本名及地址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經核被告丁○○前後之供述,其對告訴人三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究為借款或賭博積欠彩金?債務金額究為港幣一百多萬元、一百十萬元,抑或港幣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對象究係「明哥」、「小陳」、「阿明」或「陳添勝」?所稱之「明哥」、「陳添勝」究否同屬一人?各節均有不同。是以,被告丁○○與「明哥」、「小陳」、「阿明」或「陳添勝」之人間,有無借款或賭債債權債務存在,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丁○○供述,兩人於九十年間即相識,被告於九十五年間,甚至未立書面即可委託進行賭博下注,且於被告結算賭贏後,「陳添勝」亦告知會託人將鉅額彩金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衡諸常情,難謂兩人交情不深厚,兩人相交五年,被告卻對「陳添勝」之本名毫無所悉,待警方調查後,始去電詢問,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脫口說出伊不知道「明哥」係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不論港幣一百萬元出頭或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金額均非低,被告當時竟除電話外,對「明哥」之本名、住處地址或其他背景資訊,無一知悉,如此,何以追償鉅額債務?據上,足認被告之辯述不符常理,前後翻異、彼此矛盾之詞,無非為臨訟飾卸,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對於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之流向,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投資日日進木業有限公司,因公司虧錢,伊個人負擔四百多萬元,伊係提領後馬上交蔡義芳,約分二、三次在高雄公司交蔡義芳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後改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伊去高雄蔡義芳家交四百萬元,用塑膠袋裝錢,係投資虧損的錢,伊不是股東,也不是負責人,不知道為何要負擔,伊係一次交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係銀行提款,三百萬元係藏在伊家中天花板之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前後供述已然不同。而證人蔡義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一次拿四百五十萬元現金至木材工廠給伊,投資伊個人。被告用一個袋子裝錢,部分用銀行袋子裝,伊不能確定此事係於九十五年年底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亦與被告歷次供述不同。倘被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確為補貼投資虧損之用,何以被告竟對款項流向交代不一,且與證人蔡義芳證述之情節,包括交付原因、金額、次數、處所、現金包裹方式等項,均非一致。足認被告於此之供述不實,亦難採信。 (六)佐以自稱「李家強」之男子,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來電顯示0000 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告訴人乙○○、李宗 德電話,並與之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李宗德於偵查中即提出之報案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惟此00000000000號,由「李家強」持用 之電話(據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WISLUMQ XOPAX之外籍人士,護照號碼C 三六五二一○;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卻曾與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繫。且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雙方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二分十三秒、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秒、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九分二十四秒、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十二秒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九分四十八秒,均有互為通聯之通話記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三人指訴自稱「李家強」之男子聯繫甚密,被告與「陳添勝」、「李家強」間,衡情必定具一定密切結合關係。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00000000000之電 話號碼係何人所有,僅知道「陳添勝」以此電話通知伊欠款已入帳云云,無非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七)再對照前揭通聯記錄與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情形,可知每當被告供稱之「陳添勝」使用0000000 0000電話,撥打予被告丁○○時(即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二分十三秒、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秒、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九分二十四秒、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十二秒),恰為告訴人丙○○、甲○○將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日,徵以詐騙集團或有利用人頭帳戶躲避追緝之情,然既意在取得詐欺款項牟利,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定於詐騙集團操縱下,否則,徒然行騙卻容任詐欺款項流入無法控制之帳戶,豈非功虧一簣,顯與常理不合。是以,被告系爭帳戶應為臺灣境外「李家強」、「陳添勝」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得以操縱之帳戶,且當「李家強」、「陳添勝」等人行騙成功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丁○○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將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視情況領取詐欺款項,進而朋分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家強」等人,不知境外詐騙情事云云,顯然不實,洵不足採。 (八)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被告丁○○未於第一時間領取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且係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帳戶,應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然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詐欺款項一百十萬元匯進系爭帳戶當日,旋遭被告以臨櫃方式提領一空之情,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且有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刑二字第○九六三○五五戶二○○號函附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監錄影像截錄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八至第一六○頁)。另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委託胞姊陳秀娟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入系爭帳戶之際,適因被告丁○○正在國外,且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返國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認在卷,復有被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徵諸上情即知,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丙○○、乙○○匯入之大額詐欺款項,若非當天旋即提領,即因人在國外致無法即時提領,此與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均未於第一時間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等語,尚屬有間;且告訴人甲○○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僅十萬元,雖未據被告於匯款後第一時間領取,然此次款項,與告訴人丙○○、乙○○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相形微薄,被告已領取首筆鉅款,基於風險考量,未立即提款而為觀望之舉,尚無法依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是否由行為人之一申請,或利用人頭帳戶為之,非屬必然,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直接關係,準此,辯護人徒以:系爭帳戶乃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如有意供詐欺使用,應不至使用自己帳戶等語置辯,顯將行為人犯罪計畫周詳與否、是否視若無恐,及有無涉犯詐欺犯行混為一談,依前說明,即屬無據。 (九)被告辯護人又以:賭博行為本係射倖行為,輸贏均有,縱因參與賭局積欠鉅額賭債,仍無從證明係因詐賭導致,賭博時既未見任何脅迫情事存在,且賭博係自然債務,如為詐賭,告訴人三人實可不予理會,何以甘願付款等語置辯。惟「李家強」等人佯以擔任金日集團之董事總經理等要職身分,而以金日集團負責人為親屬,將來臺投資,或有法律、廣告事務亟待委託處理,復允以豐厚報酬之虛偽情事,誘使告訴人三人及被害人信以為真,分別前往臺灣境外之大陸、港澳地區洽談合作事宜之際,設計賭局,利用告訴人三人及被害人賭輸之事由,要求匯款以支付賭債,且進一步謊稱:將於事後締約合作,且會於合作過程中補償於賭局中之損失云云,使告訴人三人及被害人均誤以為真,甚至進而付款,已足認有詐害行為存在,告訴人三人因之陷於錯誤,於境外與不熟悉之不詳人士進行賭局,進而交付以賭輸為名目之金錢致生損害,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率斷,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述,無非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化名「李家強」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三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對告訴人甲○○、丙○○、陳慶尚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對被害人李宗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對被害人李宗德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李家強」、「陳德泰」、「劉天倪」、「陳迪非」、「陳明確」、「霍進財」、「梁泉安」、「陳添勝」之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前揭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丙○○、甲○○、乙○○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對被害人李宗德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非於緊接時間內為之,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利用境外犯罪難以追查,竟以自己帳戶為犯罪使用,且堂而皇之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事後更徒以無從追查之境外債權狡辯,企圖以善意第三人自居,阻止告訴人求償,無視法紀存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圖不法利益,其手段甚為狡詐、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所為已增加告訴人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其他在境外之詐欺同夥得以順利朋分取得詐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已造成告訴人三人財產損失,並肇致社會治安隱憂,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猶圖飾詞否認犯行,一再翻異前詞,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即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爰依法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告訴人乙○○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業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量處刑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 │ │ │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 │ │ │ │度 │ ├──┼─────┼─────┼──────────┤ │一 │ 甲○○ │有期徒刑肆│ 有期徒刑貳月 │ │ │ │月 │ │ ├──┼─────┼─────┼──────────┤ │二 │ 丙○○ │有期徒刑拾│ 有期徒刑伍月 │ │ │ │月 │ │ ├──┼─────┼─────┼──────────┤ │三 │ 乙○○ │有期徒刑壹│ 有期徒刑陸月 │ │ │ │年 │ │ ├──┼─────┼─────┼──────────┤ │四 │李宗德 │有期徒刑貳│ 有期徒刑壹月 │ │ │ │月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