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務,並以代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收取租車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收受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泰樂旅行社名義所交付應繳回給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各二千元,總計四千元,明知該加油金所有權係屬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應全額繳回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或於實際支出車輛加油之費用後將餘額繳回,竟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畢,嗣經東京通運有限公司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京通運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任職於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兩次收受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泰樂旅行社名義所交付之各二千元加油金,及並未交付予告訴人而已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認為加油金屬於司機小費之性質,不算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共計四千元加油金且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卷附二次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十一頁)。而依旅遊運送業之慣例,所謂之加油金與小費之性質並不相同,其係作為出車集合時,由遊覽車承租業者在出車集合時,支付予司機作為車資之一部或加油之費用,司機於實際支出後,應將餘額繳回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供述翔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且有本件承租遊覽車客戶即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陳報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另再細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派車單上之記錄明細(見他字卷第十頁),其上就所交付之二千元性質已明確記載為「油錢」,且與「路費七百五十元」併列記載,更足認該二千元之所有權係屬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所有,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加油金應該是給公司等語可參(見他字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二千元乃係司機小費性質云云,委無可取,且佐以被告擔任遊覽車駕駛多年,對此加油金之目的與用途實無不知之理。是以,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之兩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且各次行為均屬獨立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所業務侵佔之金額非鉅,且在審理中表示願意將該侵占入己之四千元返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與被告另有其餘糾紛而致告訴人不願受領,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手段及身體目前罹患癌症而進行電療及化療程序而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甫因酒後駕車而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