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羅順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42、2180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3001號)暨移送併辦 (96年度偵字第220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庚○○、羅順葉共同故買贓物,各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7年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而其於89年因竊盜案件、90年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 案件、91年、93年、94年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及地點,假藉選購鑽戒,趁戊○○、 己○○、乙○○、丁○○、甲○○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鑽戒,得手後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及價格在臺南市○○路○段118號「藝龍鐘錶」店,出賣予明知附表2所示鑽戒係丙○○所竊之「藝龍鐘錶」負責人庚○○,由庚○○決定買價後,即指示亦明知上開鑽戒為丙○○所竊贓物而與庚○○有犯意聯絡之在場其妻即羅順葉點數足額現金交付丙○○,而共同故買贓物。嗣經警於96年10月3日在臺南 市○○路○段118號查獲並扣得丙○○填寫之證明書,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戊○○、己○○、乙○○、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羅順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部分業經具結,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交互詰問,而予辯護人、被告羅順葉行詰問之機會,參酌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綜合被告丙○○之歷 次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補強證據,而採取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之得心證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被告丙○○在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庚○○之弟黃振源、妹黃照玲所為通話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對此譯文之真實性,俱不否認,該監聽譯文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2卷168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當事人對其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而 證人戊○○、己○○、乙○○、丁○○、甲○○於警詢之證詞,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附表1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戊○○ 、己○○、乙○○、丁○○、甲○○如附表1所示鑽戒,核 與告訴人5人於警詢、偵查所證遭竊各情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翻攝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其為臺南市○○路○段118號「藝龍鐘 錶」負責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及價格在上處向被告丙○ ○購得附表2所示鑽戒,並均於買入後未隔數日旋即賣出(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2卷170頁),被告羅順葉則供承店內現金由伊保管,伊於附表2所示5次交易均在場,依被告庚○○所指示之金額負責點數足額現金交予被告丙○○或交給被告庚○○,惟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被告丙○○偵查中證詞係遭警員脅迫所為,且其所證第一次出賣時即告知伊為贓物云云,實悖買賣常情,而不可採;被告丙○○告知伊其係珠寶商,且伊有要求被告丙○○出示身分證並填寫保證出賣物非贓物之保證書,況伊若明知上開戒指係贓物,當不會以高額之10萬元向被告丙○○買受。被告羅順葉則辯稱:伊未參與被告丙○○、庚○○之交易云云,惟查: ㈠附表2所示鑽戒係被告丙○○於附表1所示時地所竊得,已如上述,係屬贓物,應堪認定。而被告庚○○坦認有於附表2所示 時間在「藝龍鐘錶」店內向被告丙○○買受附表2所示鑽戒, 被告羅順葉供承負責點數足額現金交予被告丙○○,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出賣附表2所示鑽戒予被告庚○○, 而由被告羅順葉交付現金予伊等情相符,復有被告丙○○出賣時所填寫之證明書及被告庚○○於各次收購時填載出賣人姓名及標的之日記帳附卷為證,是被告庚○○、羅順葉有買受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庚○○、羅順葉在附表2所示5次時間買受時均明知被告丙○○所出賣者為贓物,有下列各節足資證明: ⒈⑴被告丙○○於96年10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未曾向被告庚○○表示伊係作珠寶生意,被告庚○○向伊稱若伊所拿鑽戒為贓物,就直接講,價格較低,若係購得,應附有保證書,價格較高,故伊第一次出賣時就告知被告庚○○鑽戒係伊所竊而未附保證書,他就沒有講話,就說10萬要不要,他就買了,就給伊價格較低的10萬元,這是第一次賣給他就講了,後來被告庚○○知道了就沒有再問了,伊有問他保證書有無差多少,他說差有保證書就是10萬元,又說下次要偷,連保證書一起偷價格比較高,被告羅順葉每次均在場,因其坐在被告庚○○後面,故被告羅順葉聽得到被告庚○○說如果是贓物就直接講及伊答稱是偷的,因伊講完後,被告羅順葉就問被告庚○○說:10萬喔,被告庚○○說是,故被告羅順葉都有聽到伊與被告庚○○之對話,且被告羅順葉偶爾會在對談間對被告庚○○講話或插話,每次均係被告羅順葉拿錢予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00號2卷,下稱同偵卷,241-243頁)。 ⑵雖被告丙○○於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在警詢、偵查均證述被告庚○○知悉贓物,係因警員金長廷以不偵辦伊持有槍械為交換條件脅迫伊配合所為,伊未告知被告庚○○、羅順葉所出賣者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庚○○之弟黃振源、妹黃照玲於上開偵查庭後、本院審理期日前之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多次一同至臺北看守所與在押被告丙○○會面,教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庚○○不知所買受者為贓物一情,有附件所示接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得憑(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2卷30-88頁)。依該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丙○○於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中之證詞顯係受黃振源、黃照玲教唆所為虛捏之詞,核與被告丙○○嗣於97年1月25日 坦認:黃振源、黃照玲在伊羈押時有寄錢及衣服給伊,有關心伊,因伊家人無一人來探視伊,伊所重視者係被人關心,黃振源、黃照玲均有教伊就被告庚○○部分為如何陳述,並叫伊翻供(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2卷130頁背面)一情相符。再參酌被告丙○○於96年12月13日作證前,曾具狀表示:「被告迫於無奈、脅迫、利誘,導致出庭應訊時無法自由表達,陳述意見,今依刑事訴訟法聲請隔離訊問」等語,有96年11月26日刑事聲請狀可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1 卷154-155頁),足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 ○主觀上有無贓物認識之證詞顯受黃振源、黃照玲不當干預所致,自無足憑採;況依卷附接見通話譯文可知,被告丙○○向黃振源、黃照玲自承:因被告庚○○於96年7、8月間曾給予其經濟援助而對被告庚○○心存感激(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2卷45頁),被告丙○○、庚○○又均陳稱2人素無怨隙,則被告丙○○當無反恩將仇報而於96年10月30日偵查庭故捏虛詞而使被告庚○○受牢獄之災且己亦受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為此損人又不利己陳述之必要與可能;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羅順葉均知悉伊所出賣者係贓物後,被告羅順葉即當庭稱:被告丙○○如此誣告伊等2人很過份,被告丙○○旋稱:若查出來,伊要關7年等語,並在檢察官再次詢問上開所言是否屬實,若為不實,應儘早吐實,以還被告庚○○、羅順葉清白後,被告丙○○仍堅詞稱:伊所言均係實情,而無不實(同偵卷243頁)。依被 告丙○○當日偵查庭上開陳述情狀,應認其偵查中證詞係出於自然之陳述,而屬真實可信。本院綜合以上各節,認被告丙○○偵查中證詞,應係可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羅順葉不知係贓物云云,顯為附和、迴護被告2人 之詞,不足採信。 ⒉⑴附表1編號1鑽戒市價係新臺幣(下同)32萬9千元、編號2為56萬5千4百元,編號3中1克拉鑽戒係19萬8千元,編號4為25萬8千元,編號5係30萬8千8百元,有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周字第2007006號函牌價 證明、慶大珠寶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進貨明細表、金鎮山銀樓定價證明、鑫鈺慶銀樓陳報狀、鑽石屋珠寶有限公司函及珠寶成品資料表附卷為證,與附表2所示被告庚○○4萬元至11萬5千元不等之購入價格互核,可知被告庚○○購價顯與上 開市售行情相距甚遠。參酌被告庚○○自承從事中古珠寶買賣行業已30年之久(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1卷134頁),足認其就所購買附表2所示鑽戒市售行情應知之甚詳,參以 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跟被告庚○○講過1克拉 市價不止10萬元,有跟他要高一點(同偵卷241頁),堪認 被告庚○○明知係以遠低於市價行情向被告丙○○購入附表2所示鑽戒。 ⑵若被告庚○○所辯被告丙○○告知伊係經營珠寶生意一情屬實,則被告丙○○就其所出賣之鑽戒當均有保證書且大可待價而沽,實無須於附表2所示5次時間相距不逾1月之情形下, 多次以遠低於市售行情之價格賤價求售急欲變現,被告丙○○上開舉措顯違一般珠寶商正常交易型態。衡被告庚○○經營此業長達30年,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足認其就被告丙○○於短期內持為數頗多惟均無保證書且賤價求售之鑽戒來源必有起疑,此由被告丙○○上開所證:被告庚○○向伊稱若伊所拿鑽石為贓物,就直接講,價格較低,若係購得,應附有保證書,價格較高,故伊第一次出賣時就告知被告庚○○鑽石戒指係伊所竊而未附保證書,他就沒有講話,就說10萬要不要,差有保證書就是10萬元等語即可佐證。 ⑶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庚○○於第一次交易之初即懷疑被告丙○○所出賣者為贓物,並經被告丙○○當場坦言證實,故被告庚○○以遠低於市售行情價格出價10萬元,嗣於附表2第2次至第5次交易因早已知悉均係贓物即心照不宣逕以顯 低於市價行情出價4萬元至11萬5千元不等而購買附表2編號2至編號5之鑽戒,是被告庚○○確知悉所買受者為贓物之事 實,應堪認定,其所辯被告丙○○不可能於第一次交易告知伊係贓物云云,顯係狡卸之詞,無足憑採。 ⒊依被告丙○○所證及被告羅順葉供承3人交易時所在位置與卷 附被告羅順葉所提「藝龍鐘錶」店內照片可知,被告丙○○、庚○○交易時2人應相距未逾100公分,被告羅順葉在2人後方 亦未逾100公分。而被告庚○○自陳有重聽,有其所提成大醫 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單可考(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1卷149-150頁),其與被告丙○○交談自無可能輕聲細語,在上開狹小空間而3人又相距極近之情況下,被告羅順葉應可聽得被告 庚○○、丙○○2人對話,此核與被告丙○○歷次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羅順葉聽得到伊與庚○○交談內容等語相符(同偵卷242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2卷163頁背面) ,足認被告羅順葉亦知悉被告丙○○所出賣者為贓物。而被告羅順葉自承:伊每次都在場,歷次交易所交予被告丙○○之現金均係由伊點數交付(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71號卷9頁背面) ,核與被告丙○○所證:羅順葉均在場,每次均由羅順葉交錢予伊一情相符(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2卷163-164頁),且依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羅順葉每次均會向被告庚○○確認交易價格後,再拿錢予伊(同偵卷242頁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2卷163頁),堪認被告羅順葉於明知被告丙○○所出賣者為贓物之情況下,仍點數店內現金交予被告丙○○,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至甚明確,其辯稱未參與交易云云,顯係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庚○○另辯稱因伊重聽,故伊交易當時未聽到被告丙○○說係贓物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伊不知悉庚○○有重聽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1卷134頁背面、2卷163頁背面),復參酌被告丙○○、庚○○於附表2所示5次交易時間均順利達成交易一情,堪認被告庚○○當能清楚聽得被告丙○○歷次交易向其所為之陳述,否則被告庚○○何能向被告丙○○表明未附保證書之贓物就是10萬元且順利完成5 次交易,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庚○○另提出卷附1 克拉10萬元、1.02克拉8萬8千元、1克拉11萬9千元之3張網路 拍賣資料辯稱:若伊知悉為贓物,當不會以10萬元高價收購云云。惟查:鑽石優劣與否及價格高低並非單取決於克拉(carat)即鑽石重量,而係取決於顏色(color)、淨度(clarity )、車工(cut),則上開3張網路列印資料所載鑽戒之顏色等級、淨度等級、鑽石切割外型及切面數均不明之情況下,如何能證明其等級與附表2所示鑽戒均係相同而得謂被告庚○○係 「高價」收購並據此推論其無贓物認識,況被告庚○○如附表2所示收購價格確係遠低於市價,業如前述,是其所提網路列 印資料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其所辯被告丙○○歷次出賣時均有出示身分證並填寫證明書,故伊不知為贓物云云。然依卷附證明書所載:「左列物品係本人所有,如有來歷不明或為贓物時,本人願負全部責任,與臺端無關,恐口無憑,特此證明」,上開證明書僅足證被告庚○○於附表2所 示5次交易為免己涉入民刑事責任欲撇清關係而要求被告丙○ ○立具承擔全部責任之證明書,惟僅此一節實不足遽認被告庚○○主觀上無贓物認識,況被告庚○○、羅順葉如非心虛,何需多此一舉,以求自保,是其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竊盜犯行,被告庚○○、羅順葉共同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金長廷以證明偵查中證詞係出於與證人金長廷達成不偵辦其持有槍械犯行之交換條件所為並遭其脅迫云云,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係黃振源、黃照玲授意所為,有上開接見監聽譯文可證,且被告丙○○在本案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0日再以書狀稱係與警員以不偵辦己女友施用毒品罪為交換條件因而誣指被告庚○○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故本院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真實,而無調查必要。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羅順葉均聲請傳訊證人黃振源、黃照玲。惟卷附上開監聽譯文,業如實全文照譯被告丙○○與該2人之對話前後內容,實無再就接 見談話內容傳訊該2人之必要,且該2人附表2所示5次交易皆未在場,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顯無關連性亦無重要性,且依上開接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黃振源、黃照玲有教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證詞之事實,至甚明確,堪認縱傳喚該2人到庭作證,當可期必為偏頗、迴護被 告庚○○、羅順葉之詞,其證言憑信性極低,而無證據價值,故均不予調查。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庚○○、羅順葉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各次竊盜犯行、被告庚○○、羅順葉各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庚○○、羅順葉就故買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89年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犯行,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丙○○於87年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 易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6月、罰金銀元500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9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 新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9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3年復因竊盜、偽造署押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依序處 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證,其素行甚劣。而被告庚○○、羅順葉則無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被告丙○○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竊者為高單價之經濟商品,旋即銷贓致告訴人事實上難以請求回復其物,其犯行對社會財貨安全危害甚重,又全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庚○○、羅順葉故買贓物犯行,維持並穩固被告丙○○竊盜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且誘發財產犯罪,惡性非輕,其均飾詞圖卸,犯後態度甚劣,堪認其毫無悔意及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丙○○自87年至95年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於前案判決或甫執行完畢即再犯,各次犯罪時間均相當接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甫因竊盜罪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旋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復參酌其自 承:伊自87年即無工作,大概約有10年無工作,因無經濟來源,所以一直偷(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1卷29頁),堪 認其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有視此為常、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甚明。而其因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悛悔,又一再犯案,顯認僅藉刑罰執行尚不足根絕其惡性並改正上開偏差心態。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035號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4、5所示2次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理。至檢察官另檢送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584600號函及竊盜案被 害人李月秀筆錄認被告丙○○另於96年7月19日至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45號4樓sogo百貨公司內「璽星珠寶專櫃」 竊取市價為23萬2千元之鑽戒1個,而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核與本案附表1編 號1至5所示時間並非密接、空間又非接近,難認係基於一接續犯意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涉嫌偽證部分及黃振源、黃照玲涉嫌教唆偽證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 市價 │ │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一 │96年7月26日晚 │臺北市中山區│戊○○所管領約│32萬9千元 │ │ │間6時52分許 │敬業三路二十│一克拉鑽戒一個│ │ │ │ │號美麗華百貨│ │ │ │ │ │鑽石屋專櫃 │ │ │ ├──┼───────┼──────┼───────┼─────────┤ │ 二 │96年8月5日晚間│臺南市○○路│己○○管領約一│56萬5千4百元 │ │ │7時35分許 │一段六五八號│點0三克拉鑽戒│ │ │ │ │新光三越百貨│一個 │ │ │ │ │點晴品專櫃 │ │ │ ├──┼───────┼──────┼───────┼─────────┤ │ 三 │96年8月15日晚 │臺南市○○路│乙○○所管領約│一克拉鑽戒一個: │ │ │間8時許 │三段二九號鑫│一克拉及約0點│19萬8千元 │ │ │ │鈺慶銀樓 │三八克拉鑽戒各│ │ │ │ │ │一個 │ │ ├──┼───────┼──────┼───────┼─────────┤ │ 四 │96年8月16日下 │臺南市○○路│丁○○所管領約│25萬8千元 │ │ │午3時20分許 │二二八號慶大│一克拉鑽戒一個│ │ │ │ │銀樓 │ │ │ ├──┼───────┼──────┼───────┼─────────┤ │ 五 │96年8月24日晚 │臺南市○○街│甲○○所管領約│30萬8千8百元 │ │ │間6時40分許 │一五二號金鎮│一克拉鑽戒一個│ │ │ │ │山銀樓 │ │ │ └──┴───────┴──────┴───────┴─────────┘ 附表2: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故買贓物標的 │ 故買價格 │ │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一 │ 96年7月28日│臺南市○○路│約一點0三克拉│10萬元 │ │ │ │三段一一八號│鑽戒一個 │ │ ├──┼──────┼──────┼───────┼─────────┤ │ 二 │ 96年8月5日 │ 同上 │約一點0三克拉│10萬元 │ │ │ │ │鑽戒一個 │ │ ├──┼──────┼──────┼───────┼─────────┤ │ 三 │ 96年8月15日│ 同上 │約一克拉鑽戒一│4萬元 │ │ │ │ │個 │ │ ├──┼──────┼──────┼───────┼─────────┤ │ 四 │ 96年8月16日│ 同上 │約一點二六克拉│11萬5千元 │ │ │ │ │鑽戒一個 │ │ ├──┼──────┼──────┼───────┼─────────┤ │ 五 │ 96年8月24日│ 同上 │約一點0三克拉│10萬元 │ │ │ │ │鑽戒一個 │ │ └──┴──────┴──────┴───────┴─────────┘ 附件: ①96年10月31日:(黃振源:(以下簡稱源)、黃照玲(以下簡稱玲)、被告丙○○(以下簡稱孫),以下 接見對話全程均以閩南語交談而譯成國語) 源:喂!你是文俊吧?你昨天有開庭(即被告丙○○96年10月30日偵查庭)嘛?鐘錶店的那件,我從嘉義來的,我是他(指被告庚○○)的弟弟。他的意思是說,你去到店裡你就沒有跟他說這是贓物,為何你會給他講這樣,你現在是什麼樣的情形?我是算來瞭解一下,你也知道這樣的嚴重性。 孫:事實上有就是有嘛,事實上有就是有嘛,昨天那種情形,我也沒辦法再說沒有。 . . . 孫:因為我的案子是我的案子,昨天變成檢察官要瞭解物品的流向,事實上就是流向他。 源:就算是流向他,他也是以正常價格向你收購,假如他今天早就知道這是贓物的話,何必用如此高的價格收購。 孫:沒有!因為第一次事實上他知道。 源:他都說他不知道了。 孫:我跟你說,我跟你哥也無冤無仇。 源:我現在就是說,既然無冤無仇,你何必說出東西流向他。 孫:一開始我就照實說第一次他知道,後面他就沒再問,事實上第一次他有問我這是不是贓物,第一次有問我啦,後面幾次就沒有再問我,因為第一次問過了嘛。他(指被告庚○○)之前也沒有叫人來跟我說要怎麼說,所以我也不曉得要怎麼說。 孫:之前筆錄上面已經有說過他知情了。我昨天要是再說他不知情的話。 源:那你之前筆錄為何會這樣說? 孫:事實上他知道啊! 源:他都說他真的都不知道了,不然怎會用如此高的價格向你收購。假如今天知道這是贓物的話。 孫:我跟你說,我跟他也無冤無仇,他如果提前告訴我,我還知道要怎麼說,昨天什麼情形我都不知道,我就照之前警詢的筆錄說。 . . . 孫:因為我們說實在的,我跟他也沒有很熟識,跟他也無冤無仇,昨天的情形,檢察官是強調說,他到底知不知情而已。事實上第一次他是知情的。 源:你說他第一次知道,你是怎麼跟他說的? 孫:他就知道那是贓物啊!他說沒有保證書嘛,沒保證書是不是。 源:是不是贓物嘛,是不是這樣。 孫:因為他跟你說的也是一套,他跟我那個過程到底是怎樣你也不是很清楚,你也只是聽他說再聽我說,昨天那個情形我跟他也無冤無仇,我也不需要說硬拉他下水。 . . . 源:所以我們現在是說,假若你出庭,你就說實在他根本就是不知情,是在不知道這是贓物的情形下才會以如此高的價格向你收購,當然在過程的對談中,他有問你是不是贓物,等於是你也只有說:「沒有啦!這只是沒有保證書而已,哪裡是贓物」,把話講到好像是大家會錯意,你若說今天真是贓物,你下次出庭你就跟他們說,你如果今天真的告知他是贓物,他不可能以這麼高的價格向你收購。就等於說你們在對話時,我大哥算是有詢問你這是不是贓物,有沒有保證書,這樣你聽懂嗎? 孫:嗯,現在你大哥的意思究竟是要怎樣?要怎麼解套? 源:沒啦!現在解套的方法就是說,他不知道是贓物啊!你就 不要再一直講說他知道這是贓物,你有跟他說過這是贓物,說什麼對談中他有問你等等的,他是問你說是不是贓物,你只是回答「不是啊!這只是沒有保證書而已」,跟你之前說的話,有時候只是會錯意,你把他當作他知道是贓物,然後向你收購了。 玲:你的想法是想說可能是他已經知道了,然後才向你收購。 源:你不要再說什麼像上次出去的時候說的,說什麼你有告知他這是贓物,而他也明知這是贓物,...。 孫:所以我現在要跟你說的意思是,在昨天那樣的情形下,他沒有提前告訴我,我只是照之前警方筆錄的說法來說。 源:那現在警方的筆錄你就說,是警方一直逼你,怎麼樣又怎麼樣....,你說這些也都沒有關係啊! . . . 孫:要不然我現在就說當時我只有跟他說沒有保證書,我以為他知道,我可以做的就是這樣。 源:嗯嗯,對對對,這樣就好了,...。 玲:像你昨天在說我嫂子(指被告羅順葉)在後面有聽到的,那根本都沒有嘛。 . . . 孫:那我現在就這樣說,至於會不會過,我就不知道了。我能做的就是這樣。 源:好好,再麻煩你一下。 孫:沒關係,你們方便就好,我能做的就是這樣。 源:假如警方那邊的問題,你出庭時在庭上你說也沒有關係啊!他們怎麼拗你、怎麼要求你做筆錄,叫你要怎麼做,有時候他們在拗我們。 孫:沒有,...。 源:...,下次出庭,你就說,他那時候有問我有無保證書,你 說沒有,他又問你是否是贓物,然後你就沒有回答他,只回答他說這是要賣給你的而已,你不用問這麼多,跟你自認為當作他知道,你現在就是變這樣說就好,再麻煩你這樣,好嗎? 孫:我能做的就是這樣,他能不能解套我就不知道了。 源:好!盡量。我們現在就是說,今天他是生意人,他會以這麼高的價格向你收購,他就是真的不知道。 源:如果他們(指警員)再來借提你出去,你就說是他們要求你一定要這樣說,這樣就好了,這樣來說就說的通了,...。 孫:那我不就所有的陳述都要翻供了。 源、玲:你翻供成這樣也沒什麼啊!都沒有影響啊!因為你就是警方叫你這樣說的啊! 源:你跟檢察官這樣說,你去到庭上再說一次,說他們叫我照筆錄這樣說,說不照這樣說要繼續押我。 ②96年11月16日: 源:你初幾有開庭? 孫:初二啊! 源:你說初二開庭開怎麼樣? 孫:我就照之前跟你說的這樣,...。我這次是跟他們說,因為 那時候在警察局,警察知道你大哥有向我收購,硬要說你大哥知情,...,我就照這樣說了。 . . . 源:...,現在重點是初二你出庭有跟法官說這樣了嗎?那你現 在有跟法官說這樣的情形下,再來你現在出去就是說,你跟警方的過程,警方如何又如何,就像說,事實上我大哥就是不知情,重點就是說他不知情,甚至說你拿去賣他,我大哥也跟你說什麼你是珠寶商,他也有問過你,你說你在做珠寶的,對吧?他也是有問過你這樣的問題,這個問題你就是出去就照這樣講,就是說,你為什麼在警方那邊,為什麼在地檢署那邊你會說,說這個東西就我大哥第一次你拿去賣他這部分算警方叫你說的,怎樣? . . . 源:...,你現在就是說因為我為了我自己的官司,然後警方又 跟我說,又一直恐嚇我,跟我為了我自己的官司,又怕被警方脅迫有的沒的,怕對我不利,怕被他們打有的沒的,所以我才配合他們。 孫:現在的意思是說既然這樣的話,在檢察官那邊沒有警方在場,為何不坦白說? 源:那你也可以說啊!說警方已經借提你兩次出去了,甚至叫你要咬下去,要再叫你辦一個偽證出來,你看這樣我怎麼會敢說。那你會害怕啊!怕他再借提你,怕借提時遭他們毆打,這你都是可以跟法官說,你的感覺啊!對吧! . . . 孫:...,你大哥的部分,我答應你要幫他解套,我就會幫他解 套。 源:好啦!那就麻煩你了。 孫:到時候就像你這樣說的,看法官相不相信,那我們就沒辦法了。 源:好!...,我希望你唷,就拜託你就照這樣說。 ③96年11月26日: . . . 孫:重點是如果我去卡到這樣的問題(指偽證罪),又無法幫你大哥解套的話,我覺得這樣。 源:就沒意思了。 孫:就沒意思了。 . . . 孫:因為我會怕說到時候我如果去卡到,而你們又沒有解套,這就變得沒有意義了。 源:對,沒意義了。所以我跟你說的,你就出庭一定要說到,你怎麼做這些筆錄,警方怎麼借提你出去,你會害怕,他們叫你不能翻供。 . . . 玲:對!你(指被告丙○○)就照講就對了。 . . . 孫:我既然答應你,我出庭就絕對會這麼做,...。我那天出庭 怎麼樣說的,你人也在旁邊,你也聽的很清楚。 源:謝謝啦! ④96年12月12日: . . . 源:...,你要具體說他們(指偵辦警員)要拗我大哥,...,就甚至說他們借提出去,像上次,你說他們還說叫了一個偽證要咬他,這也都可以說啊! 孫:但是他們沒叫啦! . . . 源:...,先跟法官說,我當時就是因為怎樣,他們為什麼要拗 我大哥,又跟我交換條件,不然要辦我槍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