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95年6 月8 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甲○○竟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於96年7 月27日、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20日,分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69號礁溪老爺大酒店內、甲○○所有車牌號碼CY-2632 號自用小客車上,與乙○○發生性行為。嗣經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錄音筆,錄得甲○○、乙○○之曖昧對話及性行為過程,始悉上情,旋於96年8 月17日提出告訴(乙○○相姦部分,經本院於97年1 月4 日發佈通緝)。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6947號卷第9 、86至87頁),且有丙○○錄得被告與乙○○間對話及性行為經過之錄音光碟1 張、證物清單、錄音譯文、丙○○攝得被告與乙○○出遊照片104 張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6947號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卷第12至28、37至48、68至78頁),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6947號卷第49至67頁),而被告與乙○○於96年7 月27日一同夜宿礁溪老爺大酒店,翌日退房之事實,則經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8日96管字第20070803號函覆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6947號卷第2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通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被告先後於96年7 月27日、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20日與乙○○發生性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已於95年6 月8 日與丙○○結婚,竟於96年7 月27日至8 月20日間,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對於家庭損害非輕;㈡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81頁),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1、81頁);㈢查被告正值青壯,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 次通姦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丙○○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