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座落在臺北市○○區○○路2 小段342 、343 地號之土地係國有財產,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不具合法存續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年9 月21日至96年1 月10日間之某日時起(起訴書誤載為92年8 月某日時起,業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上揭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磚造平房(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臨160 號),竊佔上揭國有土地342 地號內13平方公尺、 343 地號內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起訴書誤載各為3 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供其居住使用。嗣屢經國有財產局函請乙○○將系爭國有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在系爭國有土地搭建違章建築、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朱馥里里長陳開仁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區朱馥里辦公處所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表3張、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3月18日台財北改字第0940009725號、94年4 月26日台財北改字第0940015200號、94年5月25日台財北改字第0940017100號、96年2 月6日台財北改字第0960005863號、96年5月21日台財北改字第0960020965號函、陳情書、委託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照片58 張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國有土地342 地號上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係被告之夫李啟明於72年11月29日前搭建,被告於其夫81年11月4日死亡後,繼續使用;又系爭國有土地343地號上之磚牆,係因原上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佔用342地號、343地號之土地,業經343地號上之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於79年間訴請 拆屋還地,而經法院判決被告須將所佔用343地號上之建築 物拆除,嗣於81年間臺灣省政府秘書處執行拆屋還地訴訟而僱工所砌,另被告雖於92年8月復在上開343地號上搭蓋小廚房,但於94年3月24日已拆除完畢,惟至96年1月10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方知仍佔用343地號3平方公尺,被告即往 342 地號退縮,是上開鐵皮屋、磚牆均非被告所為,應不成立竊佔罪,縱認被告因使用鐵皮屋而構成竊佔事實,追訴權亦已離於時效等語。 四、被告所使用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臨160號)係座落於國有財產局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342 地號內13平方公尺,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有本院97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國有土地343地號內3平方公尺,現有一道磚牆座落其上,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97年2月18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是本案之爭點為上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磚牆是否為被告於95年9月21日至96年1月10日間之某日時所搭建,據以竊佔國有財產局之系爭國有土地。經查: ㈠有關使用342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國有土地342 地號上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臨160 號),係被告之夫李啟明於72年11月29日前搭建,業經證人陳開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實是在92年8 月,就原李啟明所有之違章建築再往外搭建鐵皮屋」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並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及戶口名簿上戶口查訪註記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復參以告訴代理人邱建德於本院履勘現場表示:「所佔用342 地號13平方公尺部分,可以從83年的空照圖看出就有了,且95年來勘查時,就與現狀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 ,足證上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應係自72年11月29日前即存在現址至今,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述於95年9 月21日至96 年1月10日間之某日時搭建上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竊佔系爭國有土地342 地號13平方公尺之情事。 ㈡有關使用343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即供述:「經法院法官勘查丈量後劃線拆除,拆除後破損翻修」,「本人並無惡意占有該國有土地」等情,且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之判決及當年拆除及施工之照片,在此等照片中有當年施工工人所駕駛之IK-2447 號之小客車,經被告聲請傳喚該施工之工人作證,本院查得該小客車所有人甲○○,於82年12月29日申領牌照,經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甲○○坦承該車為其所有,但為其夫即證人張文賢所使用,且證人張文賢係曾經做過司機、零工、土木工等工作,證人證人丙○○於本院亦坦言照片中之車輛係其使用,且係到該處堆磚磈做圍牆等情,並稱:「(問:是否記得砌牆的時間)時間忘記了,但是我從7 、8 年前就沒有作木工了,我記得我去砌牆的時間,距離現在已經有10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97年4 月14日勘驗現場時證述:「我在現場可以看出那一片牆是我砌的,剛來的時候,有說要沿著被告住處現有圍牆(內緣)施作,但是後來一個檳榔攤的人,叫我還要往內縮,縮到原有房屋的牆角做起現有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證人丙○○施作圍牆時,並未經測量,而是依一不知名之人指示而為。參以被告前述本院拆屋還地判決,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80年1 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但定履行其間為一年,加上被告所言拆屋還地係法院強制執行,顯見之前必定有協調等程序而被告不願搬遷,及前述IK-2447 小客車係82年12月27日申領牌照等情,被告丙○○所言該343 地號土地內磚牆為證人丙○○於10多年前所施作等情,應可採信。故被告所言,系爭343 地號土地內磚牆係臺灣省政府秘書處執行拆屋還地訴訟而僱工所砌,尚非不可採。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比對96年1 月10日前被告佔用342 地號土地使用狀況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當時電視機與櫥櫃之間尚有距離,現況則無,有本院97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是被告所稱其至96年1 月10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方知仍佔用 343 地號3 平方公尺,遂往342 地號退縮,及343 地號土地內之磚牆係民國八十幾年所興建等情,應堪採信。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6年5 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公函告發被告竊佔時,公函內說明一已經陳明:「查乙○○君以龍江路160 號後方鐵皮屋(12平方公尺)口用旨述343 地號國有土地,經本處以94年3 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09725號函請乙○○騰空返還。嗣李君以94年5 月1 日陳情書並檢附中山區朱馥里里長證明書及譚精忠室內設計工作室委託書表示,該鐵皮屋係於92年8 月搭建,於94年3 月24日委託譚精忠室內設計工作室拆除,經本處於同年4 月28日確認拆除完畢。又旨述343 地號土地經本處委託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至95年7 月31日止,並於同年8 月7 日點交,依本處同年9 月21日複勘結果,343 地號當時為鐵皮圍籬內空地及人行道,並無占用情事」,此有該公函在偵查卷可查(見偵查卷13頁),顯見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在94年間辦理被告占用343 地號土地上,亦不知前述由證人丙○○所砌之磚牆係在343 地號土地內,則被告稱其亦不知該圍牆在343地號土地內一節,益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國有土地342 地號上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為被告之夫於72年11月29日前所搭建,系爭國有土地343 地號之磚牆則為臺灣省政府秘書處執行拆屋還地訴訟而僱工所砌,均非被告所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95年9 月21日至96年1 月10日間,有何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