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克斯美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號五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陳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克斯美帝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克斯美帝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八九號一樓,下簡稱克斯美帝公司)負責人,經營平行輸入商品網上販售(化妝品批發業)等業務,其明知大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十七號八樓之一,下簡稱大品公司,代表人為顏志杰)拍攝、著作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及文字,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為經營方便,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之九月間某日,在克斯美帝公司,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所經營於PChome商店街網之「美麗點子屋」網站上(網址為:http://store.pchome.com.tw /beautyidea/), 擅自將其搜尋到而重製,如附表壹所示,著作權屬於大品公司之攝影圖片及語文著作,刊載於「美麗點子屋」網頁內,以利廣告、販賣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侵害大品公司著作財產權。大品公司發覺上情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自行列印「美麗點子屋」網站,並於同年十月四日網購商品取得克斯美帝公司開立之發票,予以蒐證,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告訴。甲○○與克斯美帝公司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接獲保智大隊之通知,發覺如附表壹所示之攝影圖片及語文著作可能涉有法律爭議,並隨即於甲○○製作筆錄後,將「美麗點子屋」網站上如附表壹所示之攝影圖片及語文著作下架撤除。 二、案經大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研究報告書: (一)被告認此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理由如後: 1、研究報告書係以彩色圖檔與黑白圖檔進行比對(研究報告書第九一頁以下),惟二者外觀、顏色等截然不同,甚至黑白圖檔部分十分模糊,根本無從進行比對,研究報告書竟能強行進行比對,被告感到相當不可思議。 2、研究報告書說明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使用「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惟經被告仔細比對後發現,彩色圖檔與黑白圖檔之大小根本不同,例如:該研究報告第九六頁,上面著作物四從瓶頂到瓶底之長度約為五公分,惟待鑑定物四從瓶頂到瓶底之長度約為四點八公分,兩者大小根本不同。第九七頁,下面著作物五從瓶頂到瓶底之長度約為五點一公分,惟待鑑定物五從瓶頂到瓶底之長度約為五點三公分,兩者大小根本不同。其他部分亦有相同之問題,惟研究報告竟表示能完全疊合。二者若果真重疊,黑白圖檔應會覆蓋所有顏色(黑白圖檔顏色相當黑)根本無從重疊比較,研究報告書實有嚴重之瑕疵。 3、除上開所述,顏色無從比對、大小顯然不同外,有關反光部分亦無從比對。例如:研究報告書第一百頁,著作物七瓶蓋正中央之反光長度約為零點九公分,惟待鑑定物七瓶蓋正中央之反光長度約為零點七公分,兩者反光長度顯然不同,研究報告有嚴重之瑕疵。 4、研究報告書附件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說明照片係以「NIKON D70」相機所拍攝(被證五號 ),惟經被告檢視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後發現,有關原始圖檔有諸多照片係以「NIKON E5000」( 即為NIKONCoolPix 5000)相機所拍攝(被證六 號)。NIKON D70相機為單眼相機,而NIKONE5000並非單眼相機,僅為一般消費機種,兩者差距 甚大(被證七號),而照片之EXIF檔中存在許多拍攝當時之相關資料,惟研究報告書中卻從未針對此點加以查看或分析,研究報告顯有嚴重瑕疵,未對電腦圖檔資料加以分析進行評斷。 5、研究報告第四十頁註明,著作物十三黑龍堂-晶 亮水感睫毛膏拍攝者為李茹媗,拍攝時間告訴人雖主張「2005/9/15」,惟圖檔資料明確記載為 「2005/4/9」,依照告訴人提供之資料附件二,清楚載明李茹媗至告訴人工作起始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故拍攝黑龍堂-晶亮水感睫毛膏當時 ,李茹媗根本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告訴人卻又陳稱係李茹媗所拍攝,顯然照片之創作人為何人有疑義,研究報告未查,竟草率認定創作人。被告雖非專業,亦能一眼看出拍攝時間之問題,號稱專業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竟未能察覺此一關鍵錯誤,令人質疑其領域鑑定之專業能力。 (二)本院認此研究報告書仍具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告辯護人雖一再爭執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研究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然究其理由,無非以前揭研究報告書使用之鑑定、查證方法及論述方式,不能符合被告辯護人認定之專業性而予以質疑。 2、惟本院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即當庭諭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應對本件送鑑機關表示意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係雙方唯一無相反意見之機構,本院斟酌上情後,認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本件鑑定,尚無不妥。對於本件鑑定機關之選定,本院雖未採行被告提出之鑑定機關(因被告聲請之部分鑑定機關中,智慧財產局已表明無鑑定業務,其他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純為法律專業,對兩者圖片究否同一部分進行科學鑑析,恐有設備不足之疑義,附此敘明),然於本院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被告獲悉後,並未對選定之鑑定機關向本院表示異議,迄於鑑定報告結果對其不利時,始由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要係事後圖卸之詞。 3、又此研究報告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既係本院囑託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佐以前揭研究報告書已將負責實際鑑定之鑑定小組召集人范徽瑜之學經歷資格敘明,顯見本件之鑑定人員確具有鑑定著作權之專業學歷、經驗及能力。再觀諸卷附之著作權原創性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已詳細說明鑑定事項、鑑定要旨、鑑定之理論原則、鑑定標的-著作物內容、著作權成立鑑定、鑑定結論,且為進行鑑定,並實際前往告訴人公司進行實地勘查,又檢附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圖片創作資料及原始檔案,逐一針對鑑定照片之構圖(含排列組合、光影處理、修飾及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風格及技巧、創作過程(含到貨、拍圖、CUT 圖、修圖、合成、命名及上架)、著作權成立之條件(屬於創作、非著作權法排除之著作、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規範之十大類著作範圍內、著作完成時間、權利歸屬之適法性、權利尚於存續期間)詳細加以說明,逐一比對鑑定之圖片及文字,再據以判斷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攝影著作(詳細鑑定情形及結論,均詳如附表參、肆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其書面陳述之形式、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4、被告辯護人雖以:鑑定過程中之標的,其一為黑白圖片,且報告書上刊載之對照標的部分竟有大小不一情形,而認鑑定機關之鑑定具瑕疵,而無專業可言云云。惟本件送鑑之標的中,被告克斯美帝公司刊載於「美麗點子屋」網站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圖片係黑白圖片,鑑定機關業於鑑定過程中,已請求被告與告訴人提出彩色圖片,被告與告訴人均表明無法提供,鑑定機關依現存卷證所存之黑白圖片進行比對,自非法所不許。又鑑定機關於比對過程中,乃循攝影作品之特性為略微差異性之基礎,利用將黑白及彩色圖樣重疊比對,倘能完全重疊,即具判別是否同一之參考價值,本件黑白圖樣雖非完全清楚,但已具可以判斷其物品排列、物品上圖樣與文字、物品上特別元件之位置、角度等條件,應足以進行重疊比對,彩色與黑白圖樣不同一事,在攝影上之實質相似判斷無益,因將照片透過掃瞄、影印黑白顏色化,或以特殊軟體改變顏色,均可輕易改變,惟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仍屬侵權。同理,圖樣呈現之尺寸大小,對於實質相似之判定,亦屬無直接關聯,因照片數位檔改變大小甚為容易,單純縮放即認定兩者非實質相似,即係不當。重疊比對時會將著作物及鑑定物大小改變一致化,當兩者構成完全相同,仍應為實質相似。報告書上圖樣單純依版面調整,對本件鑑定分析,不致產生任何影響,另對顏色過深之待鑑定物,需進一步進行顏色淡化處理,避免覆蓋情形,此均不影響鑑定物之原始圖片樣式,如此經重疊比對,才能顯示出完全重疊,若為實質不相似之圖片,即使進行尺寸大小調整或顏色淡化處理,仍不會出現完全重疊,故已排除尺寸大小或顏色過深之問題。鑑定機關以告訴人之員工、拍攝環境、拍攝硬體及照片修改軟體及電腦硬體,同時確有常態性類似著作之創作,並能提出如附表壹所示圖片之最終、原始或過程中照片之圖檔,判定符合原創性之消極條件,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函送之附件(補充說明報告)可憑,參酌本院送鑑定之目的即在鑑定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究否為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被告網站上經告訴人蒐證列印下之圖片,與告訴人主張有著作權而提出之原始圖檔圖片究否相同?堪認此研究報告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項辯解無可採。 5、至被告「美麗點子屋」網頁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是否確實由被告自告訴人網站上重製取得之部分,本非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事項。被告辯護人一再以鑑定機關對相機形式及攝影者之認定有瑕疵云云,主張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已無可採。 二、告訴人大品公司提出之商品照片、圖檔光碟及告訴人於奇摩網站上網頁列印資料(包括圖片及文字),雖據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因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圖檔光碟、網頁列印資料,均係使用科學儀器(如相機、電腦設備)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之問題,且此等證據,並無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又核與被告等本案被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在「美麗點子屋」網頁之列印資料(包括圖片及文字)及告訴人提出之發票,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見被告辯護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事答辯狀),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被告克斯美帝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克斯美帝公司在PChome商店街網經營之「美麗點子屋」網站上商品需商品圖片及說明,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搜尋到如附表壹所示之攝影圖片及文字,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並將如附表壹所示之攝影圖片及文字內容刊載於網頁內,以利廣告販賣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接獲保智大隊之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後,始將「美麗點子屋」網站上如附表壹所示之攝影圖片及語文著作下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如附表壹所示圖片文字之著作權,辯以:如附表壹所示圖片、文字,係我從國外購物網站抓下來,我們公司當初無能力拍攝出這樣之圖片,沒相機,也沒能力,至我們「美麗點子屋」網站上商品已換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非如附表壹所示圖片、文字之原始著作人,不具告訴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係由告訴人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上擷取而來,且非照片即享有著作權,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不能使人認識拍攝者之獨特性,被告等縱有重製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或文字,亦未妨礙國家發展之虞,均應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檔光碟中,諸多照片係用「NIKON E5000」相機 拍攝,而非其先前所陳稱之「NIKON D70」相機拍攝,如附 表壹所示之圖片是否確實由告訴人拍攝,令人強烈質疑。另外,去背圖之部分,被告無法用檢視軟體檢視其EXIF檔,被告強烈質疑此部分可能有重大問題存在。又依據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網頁資料,被告使用圖片日期顯然皆早於告訴人使用之日期:告訴人告訴狀中提出之擷取被告網站上之資料,擷取之日期為「2006/9/27」或「2006/10/16」。告訴人提出 告訴人於奇摩購物網站上發表圖片及文字之畫面,顯示日期為「2006 /12/21」。故依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資料以觀,被 告使用圖片及文字於網站之時間早於告訴人使用於網站上之時間。被告強烈質疑圖片及文字可能係告訴人擷取自被告網站上之資料或者係從其他網站上所擷取(當時眾多網站上皆可取得)或從其他處所取得該項商品之攝影著作。為此,請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被告克斯美帝公司在PChome商店街網經營之「美麗點子屋」網站上,於前述期間,刊載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圖片及文字說明,均非其或被告克斯美帝公司員工親自攝影、撰寫製作,乃其自網路上搜尋重製而得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美麗點子屋」網頁列印資料(包括圖片及文字)一份及發票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供述應為真實。是以,被告甲○○前於偵查中辯稱:自美國官方網站取得圖片,或我自己拍的,寫文字之人係當時打工,後已離職,不知係何人撰寫云云,顯為不實,不再贅述。 (二)被告辯護人雖一再爭執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均非著作權保護之範疇云云。然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裁判要旨)。又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明。又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者,即享有著作權。本款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攝影圖片,係以販售之各商品特質進行主題選擇,拍攝過程中,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照相機,立基於製作者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成品,藉此繁複過程以賦予拍攝主體商品形象上應傳達之效能及美感,與一般單純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商品照片顯然不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圖片,均有使主題商品更為凸顯特色,強調主題商品外觀之特質,觀覽者可由此知製作者所欲表現之本意,已非單純對景物拍攝而得,應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文字,係對於「Canus」品牌之文字介紹,內容敘及此 一品牌之起源、歷史、文化、獨特性及暢銷商品,文筆深入淺出,自足以表彰撰寫者獨立之思維、智巧,而為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辯護人空言認此亦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亦屬無稽。而此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肯認本院前述見解,認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著作,均屬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亦有前揭研究報告書可按,益徵被告辯護人於此之辯述無可採。 (三)被告固否認告訴人即為如附表壹所示圖片及文字之著作權人,復以前揭各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時,即提出如附表壹所示各商品圖片之原圖,且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顏志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我們有提出卷附之原始照片圖檔,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圖片原始圖檔,係大品公司員工呂雯琪、李茹媗拍攝,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拍攝,商品拿到之後,我們會依商品之光澤、角度選擇拍攝之狀態,調整燈光角度、位置、光線大小、位置,確認商品反光面、立體感,約拍攝十至十五張,使用不同之光圈及快門,最後在電腦上確認,挑出二至三張做優化、曲線去背,最後做顏色調整,我們以修飾符合讓商品質感看起來最美好,然後將圖片交奇摩網站挑選放在網站上,通常我們還會有商品局部特寫為輔助說明。拍攝時,會考慮角度及受光情況,拖鞋要撐開,其他商品要找到受光面,很多人不知道要如何拍攝,會直接將組合拍攝,我們重視構圖,拍攝出具均衡及美感之照片。又一般人會拍商品之外盒,我們將商品取出,且將所附噴頭併予拍攝,很多人不知噴頭與罐之受光面相同,更別說拍攝修圖時,因噴頭透明管受到擠壓,需攤平恢復原有狀態,到目前為止,即使原廠也不會用此方式進行拍攝。又瓶身開口與正面圖樣不會均對齊,我們堅持右邊均要有一致之反光性,因瓶身立體、圓柱狀,若以此方式拍攝,可使觀覽者知道商品外貌,不然實際擠壓方式使用之商品,觀覽者會誤為要旋開瓶蓋使用。如果拍攝時反光光源不漂亮,我們會用後製優化。每一商品被拍攝之角度上均代表該品牌之精神,故我們拍攝過程中均需反覆考量。又我們平常會在網路上搜尋商品有無被放在網路上,如發現非我們之商品,卻用我們之圖片,即知被侵權。如附表壹編號十五之文案係我與呂雯琪、李茹媗共同創作,八十九年當時無人重視品牌,很多品牌當時未進入國內,我們即著手提供品牌故事,我們係從官方網站及討論區中瞭解,我們係最早發佈此一內容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聘僱契約書、學業成績、學位證明書、獎狀存卷可相互對照。本院認為由證人顏志杰證述如附表壹所示圖片、文字創作來源、經過及細節,可知大品公司確曾實際操作如附表壹所示圖片之攝影及文字之撰寫,否則應無法鉅細靡遺陳述上情,徵以告訴人能提出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原始圖檔,若非實際製作者,縱有可能可提出網路上重製而得之圖檔,但理應不可能提出拍攝過程之原始圖檔,更證告訴人確為如附表壹所示圖片、文字之創作人無疑。否則,倘如被告辯護人所言,任何人均可自網路上取得重製圖片,再轉變為原始圖檔時,何以亦已重製圖片之被告卻遲遲不能提出,並以之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此所辯,顯與事理有悖。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因科技發達,無法證明告訴人未自網路擷取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云云。然告訴人既可提出如附表壹所示圖片之原拍攝電子圖檔及列印圖檔,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不認識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恩怨,應無為訴訟目的才特意進行拍攝之理,況被告辯護人亦無法舉出告訴人係由何處重製而非自行創作之證據,徒以被告自身係由他人網站上重製之經驗,推論告訴人亦然如此,未免可議,且為臆度之詞,而無可採。 (四)被告辯護人雖又提出大陸地區網站之列印,以資證明被告甲○○、克斯美帝公司「美麗點子屋」網站上刊載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可由大陸地區網站重製,被告甲○○主觀上不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係告訴人之著作云云。惟對照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稱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係由美國官方網站或國外購物網站抓下來云云,未言明係由大陸地區網站擷取。且據被告甲○○於偵查之末所提出「美麗點子屋」網站上刊載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之來源網頁表以觀,亦非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時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網站列印之網頁網址全然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仍稱:我重製圖片之國外網站,即如同先前所陳報云云,而未說明為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報圖片來源網址有不同之情形。再由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網站網頁列印,其說明品牌之文字顯然為簡體字,且此等網頁列印時間未能顯示日期。徵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詢問被告甲○○偵查時供稱來源之官網何在時?亦答稱:我們「後來」在其他網站上也能找到相類似圖片、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觀,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攸關如附表壹所示圖片、文字之大陸地區網站網頁列印,究否為「美麗點子屋」網站刊載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前即屬存在,且由此可直接重製出「美麗點子屋」網站上清晰之圖片及繁體文字之說明,已非無疑。再者,倘被告克斯美帝公司「美麗點子屋」網站上刊載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確由此大陸地區網站重製而來,被告甲○○何以不在偵查之初即行列印提出,卻拖延甚久,迄於本院審理時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才能提出?則此是否僅為被告甲○○、克斯美帝公司臨訟遍尋網路取得其他網站於不詳時間刊登之網頁,要非無疑。據上,既不能證明此係被告克斯美帝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遭發覺在「美麗點子屋」網站刊載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前,即行存在之網頁,本無法以此為被告等前揭辯述之佐憑。況被告甲○○身為被告克斯美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此非被告克斯美帝公司之著作,而係他人製作之圖片、文字,即應知悉非得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重製逕為私用,其貪圖便利,使用來源不明之著作,本應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負責,自無還以其引用著作之來源即屬非法使用一情,以其係間接違法使用而予以諉責之可能。 (五)被告辯護人又舉卷存告訴人提出之雙方網頁列印資料,辯稱:告訴人使用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晚於被告,告訴人非創作人,自無權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然而,本件告訴人係先以蒐證目的,列印被告之「美麗點子屋」網站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提出告訴後,始於偵查中,因聲請再議,才另行提出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列印之奇摩購物網站上刊載相同圖片、文字之網頁列印,以供檢察官佐憑。故告訴人提出被告等經營之「美麗點子屋」網站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網頁之列印日期,必然早於其事後提出奇摩網頁資料之列印日期,此事所當然。被告辯護人未詳加閱卷,竟以此辯稱告訴人奇摩購物網站上之列印日期為告訴人在網頁上發表如附表壹所示圖片、文字之初始日期,遽論告訴人非創作人云云,所辯洵屬無稽,難以採信。 (六)被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檔光碟,有諸多圖片係用「NIKON E5000」相機拍攝,與告訴人陳 稱之「NIKON D70」相機拍攝不同,被告對去背圖之 部分無法用檢視軟體,檢視其EXIF檔,質疑告訴人非創作人云云。惟不論究以「NIKON E5000」與「NIKOND70」型號之相機拍攝,如附表壹所示圖片之原始圖 檔確由告訴人擁有,並於審理時由告訴人提出交被告辯護人觀覽,衡之告訴人為公司型態,取得著作權方式甚多可能性,無論以證人顏志杰自行創作,或告訴人公司聘僱之員工、委任之外包人員製作,復約定著作權歸屬告訴人,均非無可能。且依據證人顏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內容,及告訴人公司陸續提出數件不同被告、標的之著作權訴訟以觀,可知告訴人公司經營網路購物商品圖片之製作已有數年,拍攝之照片勢必眾多,則告訴人徒依印象或經驗陳報攝影工具,或許因記憶模糊概括陳報而有不相符之處,但其既能提出原始圖檔,且無證據可認係非法取得,應可推論係真正取得創作之著作權人。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壹所示圖片之原拍攝相機之型號,被告既可由告訴人主動提出之光碟圖檔中查悉,告訴人對此實無掩飾之必要。況且照相機之型號、功能如何,或影響攝影成果之品質,但對於是否可成為「攝影著作」,該使用之工具機型先進與否,本非全然之決定因素。告訴人對如附表壹所示圖片究竟使用何相機型號之細節陳述,容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此與被告辯護人前曾質疑告訴人主張證人李茹媗之製作時間,與圖檔資料記載之拍攝時間不符同理,均不影響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研究報告書認定如附表壹所示圖片為著作權保障範疇之鑑定結果,亦不影響本院對告訴人即為本件著作權人之前揭認定。又本件多係以電腦軟體修飾攝影照片而得之圖片,非單純之攝影圖片,此業經告訴人陳報在卷,核與所提出圖檔顯示情形尚非扞挌,是以,被告辯護人徒以無法檢視其EXIF檔內關於快門、光圈、拍攝日期、相機種類等資訊,進而質疑告訴人非著作權人,甚至懷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研究報告書鑑定錯誤,容有誤會。據上,均無從以被告辯護人之前揭辯述,而為對被告等有利之推認。 (七)綜上,被告甲○○將如附表壹所示之圖片、文字重製,復刊載在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克斯美帝公司經營之「美麗點子屋」網站,以達成販售如附表壹所示品牌商品之行為,顯係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為明確。被告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意圖銷售重製物為要件,被告等係為銷售重製攝影、文字著作表彰之商品,自難與此相繩,附此說明。 (二)被告克斯美帝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被告等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壹所示之數著作權財產,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與克斯美帝公司均無前科,被告甲○○素行尚可,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身為被告克斯美帝公司負責人,專門經營網路商品之銷售,當知網路商品之特性,因消費者無法親眼觀察、檢視商品,故網路賣家對新商品引進及推廣介紹之能力,將直接影響銷售額,故其於網路上刊載商品圖片、文字說明之部分,相較於傳統販售更受重視;商品圖片及文字說明之清晰與否、傳達之感受如何,乃除競價外,影響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因素。惟被告卻無視同業之告訴人於如附表壹所示圖片、文字之著作上,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刊載於經營網路商店之網頁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因而販賣獲取之利潤情形,其犯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甚以係自官網取得云云之方式答辯,忽略他人著作創作之艱辛,其亦以係自外國網站重製之方式企圖諉責,且於訴訟過程中,告訴人曾提出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和解方案進行和解,卻因被告等以資力不足為由,致雙方和解未果,依此斟酌被告甲○○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克斯美帝公司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刑,以示懲儆。(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月十六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開始犯罪(依卷存證據,僅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十六日之網頁列印資料),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接獲保智大隊之通知,由被告甲○○前往製作筆錄後,始將「美麗點子屋」網站上如附表壹所示之攝影圖片及語文著作予以下架撤除,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卷存通知書及筆錄可表,堪認本件被告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罪之時間繼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經核已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原起訴書雖將如附表貳所示之文字部分同列為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範圍。因認被告等對如附表貳所示之文字部分,對告訴人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將如附表貳所示之文字著作列載於告訴狀,然無從證明係如附表貳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貳所示之文字著作,非告訴人向被告等提出本件違反著作權告訴之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同月五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紙可表。亦即,堪認告訴人對如附表貳所示著作,非有告訴權之人,亦無對此併行提起告訴之意,至為明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業經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而公訴人原認此係涉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依循告訴人之前述意見,當庭表明刪除此部分之事實,然既未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其為減縮之意思,對本院僅生提醒效力,不生撤回效果,本院仍應依法審酌如上,併此說明),依同法第一百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表壹: ┌──┬────────────────────────┬──┐ │編號│內 容 │形式│ ├──┼────────────────────────┼──┤ │ 1 │「Bath&Body Works-梨香莓果乳液」 │圖片│ ├──┼────────────────────────┼──┤ │ 2 │「Canus肯拿士山羊奶完美修護手足SPA組」 │圖片│ ├──┼────────────────────────┼──┤ │ 3 │「Canus 肯拿士 初乳山羊奶滋養皂」 │圖片│ ├──┼────────────────────────┼──┤ │ 4 │「Canus 肯拿士 山羊奶沐浴乳家庭號(有香)」 │圖片│ ├──┼────────────────────────┼──┤ │ 5 │「Canus 肯拿士 初乳山羊奶沐浴洗髮乳」 │圖片│ ├──┼────────────────────────┼──┤ │ 6 │「Canus肯拿士山羊乳肌膚回春乳液家庭號(有香)」 │圖片│ ├──┼────────────────────────┼──┤ │ 7 │「Canus 肯拿士 初乳山羊奶嬰兒專用護膚軟膏」 │圖片│ ├──┼────────────────────────┼──┤ │ 8 │「Canus 肯拿士 山羊奶泡澡精華液家庭號」 │圖片│ ├──┼────────────────────────┼──┤ │ 9 │「Canus 肯拿士 山羊奶身體奶油霜隨身瓶」 │圖片│ ├──┼────────────────────────┼──┤ │10 │「Burt's Bee 蜜蜂爺爺葡萄柚油脂平衡噴霧」 │圖片│ ├──┼────────────────────────┼──┤ │11 │「Canus肯拿士山羊奶肌膚回春乳液隨身瓶(無香)」 │圖片│ ├──┼────────────────────────┼──┤ │12 │「Canus肯拿士山羊奶肌膚回春乳液隨身瓶(有香)」 │圖片│ ├──┼────────────────────────┼──┤ │13 │「黑龍堂晶亮眼淚睫毛膏」 │圖片│ ├──┼────────────────────────┼──┤ │14 │「Bath&Body Works-椰子馬鞭草乳液」 │圖片│ ├──┼────────────────────────┼──┤ │15 │「Canus品牌介紹」 │文字│ ├──┴────────────────────────┴──┤ │備註: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列印蒐證 │ └──────────────────────────────┘ 附表貳: ┌──┬────────────────────────┬──┐ │編號│內 容 │形式│ ├──┼────────────────────────┼──┤ │ 1 │「Bath&Body Works品牌介紹」 │文字│ ├──┴────────────────────────┴──┤ │備註:原列載於告訴人告訴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 理時陳明此非在本件告訴範圍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刪除│ │ 。 │ └──────────────────────────────┘ 附表參: ┌──┬─────┬──┬─────────────┬──────────┐ │編號│產品名稱 │形式│實質相似分析 │判定結果 │ ├──┼─────┼──┼─────────────┼──────────┤ │一 │Bath&Body │圖片│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完全相同(詳見97年5 │ │ │Works-梨香│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月28日著作權成立暨侵│ │ │莓果乳液 │ │ 「完全相同」。 │權鑑定研究報告書P91 │ │ │ │ │二、經照片呈1/3 重疊、完全│至P116)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英文字的│ │ │ │ │ │ 重疊、梨子的重疊等)判│ │ │ │ │ │ 別出照片中之商品係呈現│ │ │ │ │ │ 「完全疊合」。 │ │ ├──┼─────┤ ├─────────────┤ │ │二 │Canus山羊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奶腳部修護│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組 │ │ 「完全相同」,包含如下│ │ │ │ │ │ : │ │ │ │ │ │1、所組成之六件物品完全相 │ │ │ │ │ │ 同,且其排列對應位置亦 │ │ │ │ │ │ 完全相同。 │ │ │ │ │ │2、兩隻拖鞋對齊排列,中間 │ │ │ │ │ │ 連接處密合無縫隙,由於 │ │ │ │ │ │ 腳背弓起處所產生皺褶及 │ │ │ │ │ │ 拍攝角度的關係,於上方 │ │ │ │ │ │ 山羊之圖案上左耳均無法 │ │ │ │ │ │ 明顯看到,且右邊拖鞋之 │ │ │ │ │ │ 產品品牌「CANUS」可以很│ │ │ │ │ │ 清楚的看出,而左邊拖鞋 │ │ │ │ │ │ 則較為模糊,無法明顯看 │ │ │ │ │ │ 出。 │ │ │ │ │ │3、角質磨刀上方圓形孔右上 │ │ │ │ │ │ 方之區域輪廓線較為模糊 │ │ │ │ │ │ 。 │ │ │ │ │ │4、角質磨刀右邊依序由二乳 │ │ │ │ │ │ 液瓶、滋養皂分趾器排列 │ │ │ │ │ │ 而成,其中最山方之乳液 │ │ │ │ │ │ 瓶其瓶蓋邊緣與角質磨刀 │ │ │ │ │ │ 互靠,且因角度之關係, │ │ │ │ │ │ 致使其瓶身土之左側英文 │ │ │ │ │ │ 字母並無法完全的呈現; │ │ │ │ │ │ 最下方由二個上下交叉相 │ │ │ │ │ │ 疊之分趾器所組成。 │ │ │ │ │ │二、經照片呈1/3 重疊、完全│ │ │ │ │ │ 重疊之比對,照片中之商│ │ │ │ │ │ 品係呈現「完全疊合」。│ │ ├──┼─────┤ ├─────────────┤ │ │三 │Canus初乳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山羊奶嬰兒│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皂 │ │ 「完全相同」,包含如下│ │ │ │ │ │ : │ │ │ │ │ │1、由盒體及嬰兒皂所組成, │ │ │ │ │ │ 其排列對應位置皆完全相 │ │ │ │ │ │ 同。 │ │ │ │ │ │2、盒體為一長方體且以正面 │ │ │ │ │ │ 之方式擺設,故於盒體上 │ │ │ │ │ │ 之圖案及英文字母皆可很 │ │ │ │ │ │ 明顯展現出,惟因於盒體 │ │ │ │ │ │ 右方及右上方約1/4處被嬰│ │ │ │ │ │ 兒皂由上至下略為偏左之 │ │ │ │ │ │ 斜體所遮住,故於盒體最 │ │ │ │ │ │ 下方之英文字於「L」字後│ │ │ │ │ │ 皆被遮住。 │ │ │ │ │ │ │ │ │ │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盒體上之│ │ │ │ │ │ 英文字及圖案等)判別出│ │ │ │ │ │ 照片中之商品係呈現「完│ │ │ │ │ │ 全疊合」。 │ │ ├──┼─────┤ ├─────────────┤ │ │四 │Canus山羊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奶沐浴乳家│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庭號(有香│ │ 「完全相同」。 │ │ │ │味)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英文字及│ │ │ │ │ │ 圖案之重疊等)判別出照│ │ │ │ │ │ 片中之商品係呈現「完全│ │ │ │ │ │ 疊合」。 │ │ ├──┼─────┤ ├─────────────┤ │ │五 │Canus初乳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山羊奶沐浴│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洗髮乳 │ │ 「完全相同」。 │ │ │ │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瓶蓋、瓶│ │ │ │ │ │ 身上之標籤、英文字、圖│ │ │ │ │ │ 案之重疊等)判別出照片│ │ │ │ │ │ 中之商品係呈現「完全疊│ │ │ │ │ │ 合」。 │ │ ├──┼─────┤ ├─────────────┤ │ │六 │Canus山羊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奶肌膚回春│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乳液家庭號│ │ 「完全相同」。 │ │ │ │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英文字、│ │ │ │ │ │ 圖案、壓頭的重疊等)判│ │ │ │ │ │ 別出照片中之商品係呈現│ │ │ │ │ │ 「完全疊合」。 │ │ ├──┼─────┤ ├─────────────┤ │ │七 │Canus初乳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山羊奶奶尿│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布疹乳膏 │ │ 「完全相同」。 │ │ │ │ │ │1、整體瓶蓋呈亮黃色,瓶蓋 │ │ │ │ │ │ 上方近中間處具一條略呈 │ │ │ │ │ │ 不規則橢圓形的光線折射 │ │ │ │ │ │ 反光。 │ │ │ │ │ │2、瓶身中間第二排大寫白色 │ │ │ │ │ │ 英文字母,於最左側之字 │ │ │ │ │ │ 母因拍攝角度之關係而被 │ │ │ │ │ │ 裁切,其最右側之「E」則│ │ │ │ │ │ 因拍攝角度之關係而略顯 │ │ │ │ │ │ 模糊。 │ │ │ │ │ │3、瓶身中間偏下方之大寫紅 │ │ │ │ │ │ 色英文字母,其左右二側 │ │ │ │ │ │ 皆因拍攝角度之關係而被 │ │ │ │ │ │ 裁切。 │ │ │ │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英文字、│ │ │ │ │ │ 圖案、瓶蓋反光處等之重│ │ │ │ │ │ 疊等)判別出照片中之商│ │ │ │ │ │ 品係呈現「完全疊合」。│ │ ├──┼─────┤ ├─────────────┤ │ │八 │Canus山羊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奶泡澡浴乳│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家庭號 │ │ 「完全相同」。 │ │ │ │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英文字、│ │ │ │ │ │ 圖案、標籤等之重疊等)│ │ │ │ │ │ 判別出照片中之商品係呈│ │ │ │ │ │ 現「完全疊合」。 │ │ ├──┼─────┤ ├─────────────┤ │ │九 │山羊奶身體│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奶油霜(隨│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身瓶) │ │ 「完全相同」。 │ │ │ │ │ │1、瓶身右側呈現灰色似未去 │ │ │ │ │ │ 背完成之痕跡。 │ │ │ │ │ │2、瓶蓋之標籤下方呈現一「 │ │ │ │ │ │ ︶」類似型狀區域之較為 │ │ │ │ │ │ 光亮處。 │ │ │ │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文字、圖│ │ │ │ │ │ 案等之重疊、標籤二側之│ │ │ │ │ │ 光亮處)判別出照片中之│ │ │ │ │ │ 商品係呈現「完全疊合」│ │ │ │ │ │ 。 │ │ ├──┼─────┤ ├─────────────┤ │ │十 │Canus初乳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山羊奶沐浴│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洗髮乳 │ │ 「完全相同」。 │ │ │ │ │ │1、由盒體、瓶體、噴頭三部 │ │ │ │ │ │ 份組合而成。 │ │ │ │ │ │2、盒體以略為向右傾斜之方 │ │ │ │ │ │ 式呈現,其開口處因無完 │ │ │ │ │ │ 全密合,故於二側可明顯 │ │ │ │ │ │ 看出未密合之狀態。 │ │ │ │ │ │3、瓶體於其瓶身黃色標籤處 │ │ │ │ │ │ 上方中間偏右呈現一類似 │ │ │ │ │ │ 長方形之反光處,左側亦 │ │ │ │ │ │ 呈現有較小區域之反光處 │ │ │ │ │ │ ,此二反光處乃為整個瓶 │ │ │ │ │ │ 體最光亮處;瓶蓋上亦有 │ │ │ │ │ │ 因拍攝之光源而產生之反 │ │ │ │ │ │ 光,惟其左側處為瓶蓋最 │ │ │ │ │ │ 光亮處。 │ │ │ │ │ │4、噴頭的造型以特有懸空之 │ │ │ │ │ │ 感覺完整的表現,下方細 │ │ │ │ │ │ 長管體向左側彎曲。 │ │ │ │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盒體及瓶│ │ │ │ │ │ 體上文字、圖案的重疊、│ │ │ │ │ │ 瓶體上之反光處)判別出│ │ │ │ │ │ 照片中之商品係呈現「完│ │ │ │ │ │ 全疊合」。 │ │ ├──┼─────┤ ├─────────────┤ │ │十一│Canus山羊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奶回春身體│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乳隨瓶-無 │ │ 「完全相同」。 │ │ │ │香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標籤位置│ │ │ │ │ │ 、圖樣、文字等之重疊等│ │ │ │ │ │ )判別出照片中之商品係│ │ │ │ │ │ 呈現「完全疊合」。 │ │ ├──┼─────┤ ├─────────────┤ │ │十二│Canus山羊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奶回春身體│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乳隨瓶-有 │ │ 「完全相同」。 │ │ │ │香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標籤位置│ │ │ │ │ │ 、圖樣、文字等之重疊等│ │ │ │ │ │ )判別出照片中之商品係│ │ │ │ │ │ 呈現「完全疊合」。 │ │ ├──┼─────┤ ├─────────────┤ │ │十三│黑龍堂-晶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亮水感睫毛│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膏 │ │ 「完全相同」。 │ │ │ │ │ │1、由未拆封之整體包裝盒與 │ │ │ │ │ │ 睫毛膏組合而成。 │ │ │ │ │ │2、睫毛膏以右上向左下傾斜 │ │ │ │ │ │ 之方式呈現。 │ │ │ │ │ │3、睫毛膏之瓶身上方約四分 │ │ │ │ │ │ 之一處由三排文字所組成 │ │ │ │ │ │ ,於中央偏右則可明顯看 │ │ │ │ │ │ 到黑色刷頭管呈直線依序 │ │ │ │ │ │ 穿過了最右邊之字母,且 │ │ │ │ │ │ 該右邊為此睫毛膏最光亮 │ │ │ │ │ │ 之處。 │ │ │ │ │ │4、睫毛膏之瓶身上可明顯看 │ │ │ │ │ │ 出刷頭管呈現黑色之直線 │ │ │ │ │ │ 痕跡,且該刷頭管之右側 │ │ │ │ │ │ 較左側為光亮。 │ │ │ │ │ │5、未拆封之整體包裝盒上之 │ │ │ │ │ │ 睫毛膏,其黑色刷頭管右 │ │ │ │ │ │ 側之區域都較左側為光亮 │ │ │ │ │ │ ,瓶身上方約四分之一處 │ │ │ │ │ │ 金色區域,其左側有一因 │ │ │ │ │ │ 拍攝角度而產生的黑色直 │ │ │ │ │ │ 線條。 │ │ │ │ │ │7、未拆封之整體包裝盒因擺 │ │ │ │ │ │ 設角度之原因,故於盒體 │ │ │ │ │ │ 下方中間偏左處可很明顯 │ │ │ │ │ │ 看出「︼」之立體感。 │ │ │ │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盒體、文│ │ │ │ │ │ 字、圖案、光暗區域等之│ │ │ │ │ │ 重疊)判別出照片中之商│ │ │ │ │ │ 品係呈現「完全疊合」。│ │ ├──┼─────┤ ├─────────────┤ │ │十四│Bath&Body │ │一、經比對照片中商品因拍攝│ │ │ │Works椰子 │ │ 所呈現之角度位置、特徵│ │ │ │馬鞭草乳液│ │ 「完全相同」。 │ │ │ │ │ │二、經照片呈1/3重疊、完全 │ │ │ │ │ │ 重疊之比對,可由部分較│ │ │ │ │ │ 明顯之地方(如英文字、│ │ │ │ │ │ 圖案等之重疊)判別出照│ │ │ │ │ │ 片中之商品係呈現「完全│ │ │ │ │ │ 疊合」。 │ │ ├──┴─────┴──┴─────────────┴──────────┤ │鑑定結論如下: │ │ │ │一、囑託單位所檢附系爭十四組著作物之攝影照片(含「Bath&Body Works梨香莓 │ │ 果乳液」、「Canus山羊奶腳部修護組」、「Canus初乳山羊奶嬰兒皂」、「 │ │ Canus山羊奶沐浴乳家庭號 (有香味)」、「Canus初乳山羊奶沐浴-洗髮乳」、│ │ 「Canus山羊奶肌膚回春乳液家庭號」、「Canus初乳山羊奶奶尿布疹乳膏」、│ │ 「Canus山羊奶泡澡浴乳家庭號」、「山羊奶身體奶油霜 (隨身瓶)」、「BURT│ │ 'S BEES葡萄柚油脂平衡噴霧118ml」、「Canus山羊奶回春身體乳隨瓶-無香」│ │ 、「Canus山羊奶回春身體乳隨身瓶-有香」、「黑龍堂-晶亮水感睫毛膏」、 │ │ 「Bath & Body Works椰子馬鞭草乳液」等),其均具有「原創性」,屬於「 │ │ 攝影著作」,係為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 │ │二、囑託單位所檢附之美麗點子屋網頁待鑑定照片(「Bath&Body Works-梨香莓果│ │ 乳液」、「Canus肯拿士山羊奶完美修護手足SPA組」、「Canus肯拿士初乳山 │ │ 羊奶滋養皂」、「Canus肯拿士山羊奶沐浴乳家庭號 (有香)」、「Canus肯拿 │ │ 士初乳山羊奶沐浴洗髮乳」、「Canus肯拿士山羊奶肌膚回春乳液家庭號 (有 │ │ 香)」、「Canus肯拿士初乳山羊奶嬰兒專用護膚軟膏」、「Canus肯拿士山羊 │ │ 奶泡澡精華液家庭號」、「Canus肯拿士山羊奶身體奶油霜隨身瓶」、「 │ │ Burt's Bees蜂蜜爺爺葡萄柚油脂平衡噴霧」、「Canus山羊奶肌膚回春乳液隨│ │ 身瓶 (無香)」、「Canus肯拿士山羊奶肌膚回春身體乳液隨身瓶 (有香)」、 │ │ 「黑龍堂晶亮淚眼睫毛膏」、「Bath & Body Works椰子馬鞭草乳液」等), │ │ 與上述相對應且具著作權之著作物構成「完全相同」,故應為抄襲各著作物相│ │ 同之照片,而應對各著作物照片之著作權構成侵害。 │ └────────────────────────────────────┘ 附表肆: ┌──┬────┬────────────────┬───────────┐ │編號│產品名稱│形式:文字 │最終鑑定結論 │ ├──┼────┼────────────────┼───────────┤ │十五│Canus品 │在加拿大,很少人不知道CANUS,原 │一、囑託單位所檢附系爭│ │ │牌介紹 │因在於他們道地的山羊奶成分,不僅│ 著作物十五「Canus │ │ │ │天然有機,同時也呈現出一種家鄉的│ 品牌介紹」之文字描│ │ │ │氣味,在地廣人稀的北國,更顯得出│ 述具有「原創性」,│ │ │ │親切的人情味。CANUS山羊奶是在九 │ 屬於「語文著作」,│ │ ├────┤零年代才被人注意的品牌,由創辦人│ 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 │(詳見97│Andre' Beauregard and Andre'e │ 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 │ │年5月28 │Falardeau兩人共同經營。起因也只 │ 。 │ │ │日著作權│是當時的課人希望能有人幫他們做他│二、囑託單位所檢附之美│ │ │成立暨侵│喜歡的山羊氣味的香皂。 │ 麗點子屋網頁待鑑定│ │ │權鑑定研│這樣的概念讓兩人前往Montre'al北 │ 之「Canus商品品牌 │ │ │究報告書│邊的農場,由於農場的山羊相當的多│ 介紹」文字描迷,與│ │ │P131至 │,因此成為日後的一個重要大本營(│ 上述相對應且具著作│ │ │P1134) │2500頭的山羊),由於萃取的成分天│ 權之著作物構成「完│ │ │ │然,同時加上當地的努力不懈的技術│ 全相同」,故應為抄│ │ │ │,終於在一年後成立了山羊奶的衍生│ 襲該著作物相同之文│ │ │ │商品,不僅是香皂、同時包括乳液、│ 字內容,而應對著作│ │ │ │SKINCARE的商品也一應俱全,對於追│ 物十五文字內容之著│ │ │ │求天然的加拿大人,獲得了相當的好│ 作權構成侵害。 │ │ │ │評。在2000之後,CANUS拓展到海外 │ │ │ │ │,在美國、英國、亞洲都開始一股自│ │ │ │ │然的山羊奶旋風,如今許多的養身雜│ │ │ │ │誌也會提到這樣的概念。而2004年的│ │ │ │ │護唇膏也成為暢銷招牌商品,讓人無│ │ │ │ │法抵抗。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