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因被告在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RENU MULTIPLUS瑞霖去蛋白多效保養液」共計壹佰玖拾叁箱,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博士倫」、「BAUSCH&LOMB」、「RENU」、「 RENU MULTI-PLUS」業經美商博士倫公司(下稱博士倫公司 )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註冊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藥水,眼用藥液藥劑、隱形眼鏡用清潔液及保存液,其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79年3 月16日至89年3 月15日,嗣延展至99年3 月15日(博士倫)、79年4 月16日至89年4 月15日,嗣延展至99年4 月15日(BAUSCH&LOMB) 、83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嗣延展至102 年12月31日(RENU)及86年12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嗣延展至102 年12月31日(RENU MULTI-PLUS), 近年在全球隱形眼鏡、隱形眼鏡藥水等相關產品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產品;甲○○並明知博士倫公司「RENU MULTIPLUS瑞霖去蛋白多效保養液」(下稱瑞霖保養液)包裝紙盒上之產品介紹、保養步驟(含圖示)、主要成分、功能及盒內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含圖示),係博士倫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與圖形著作,未經博士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另隱形眼鏡藥水屬藥事法之醫療器材,應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販賣等情,亦為甲○○所明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順」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陳金順)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將「陳金順」所提供之未經博士倫公司同意,逕在包裝紙箱、包裝紙盒上使用與上開博士倫公司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印有偽造之商品條碼、管理編號(以上均位於包裝紙箱)及「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位於包裝紙盒)、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位於產品使用說明書),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其包裝紙盒上之產品介紹、保養步驟(含圖示)、主要成分、功能及盒內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含圖示)均係侵害博士倫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與圖形著作之仿冒瑞霖保養液販賣予附表所示之商號(時間及數量均見附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博士倫公司及購買產品之消費者。嗣因消費者使用後感到不適向購買之商號反應,經送博士倫公司檢驗,始悉上情,博士倫公司並自市面回收其中部分仿冒之瑞霖保養液合計68箱供偵查機關扣案。 二、案經博士倫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志明、證人柯龍內、李義充、盤信志、黃朝誠、曾肇殷、陳明和、蘇文雄、李敏哲、鄭發強、王瑞基等人分別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77 號卷第14-15、18頁、第81-82頁、第81-82頁、第21-23、25-26頁、第27-29、31-32頁、第33-34頁、同署90年度核退字第556 號卷第7-8頁、第11-12頁、第16-17頁第19-20頁、第24-25頁、第28-29頁、第33-34頁、第37-39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卷第35-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2 份、行政院衛生署87年6 月18日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標籤黏貼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付款簽收簿、真偽品鑑定報告、豪格鐘錶眼鏡公司會計傳票及支票存根、宏昌眼鏡公司李義充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黃朝誠所開立之支票影本、曾氏眼鏡公司曾肇殷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凹凸眼鏡公司陳明和所開立之支票影本、長隆眼鏡公司蘇文雄所開立之支票影本、鴻福眼鏡行季敏皙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告訴人97年3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77 號卷第20頁、第43-58頁、第60-64頁、同署90年度核退字第556 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7頁、第31-32頁、第36頁、第42頁、本院卷第30-31頁),而扣案藍色包裝隱形眼鏡藥水之紙盒上,其關於瑞霖保養液之產品介紹、保養步驟、主要成分、功能及盒內之產品使用說明書所記載之文字、圖示,均分別與告訴人所提供仿單標籤黏貼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77 號卷第45-46頁) 所顯示之真品包裝紙盒產品使用說明書上的文字、圖示相同;且扣案隱形眼鏡藥水包裝紙箱外觀所顯示之文字與告訴人所提供90年間相同型號隱形眼鏡藥水之包裝紙箱外觀(見本院卷第30頁),除列印位置、數量及容量有所不同、真品上記載之「NO RUB TRI-ACTION FORMULA」 為扣案物品所無外,其餘文字之記載均相同;又扣案隱形眼鏡藥水瓶身正面外觀與告訴人所提供90年間相同型號隱形眼鏡藥水瓶之正面外觀(見本院卷第31頁左下角)相同等情,復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47頁),另扣案仿冒之 瑞霖保養液內附產品使用說明書,亦與真品所附產品使用說明書所在文字、圖示一致,有仿單標籤黏貼表、扣案瑞霖保養液內附產品使用說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比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77 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理由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歷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及96年7 月11日數次修正公布,關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非光碟)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現行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8日生效;其中關於仿冒商標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分別由商標法第62條改列至同法第81條、及同法第63條改列至同法第82條,惟刑度並未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陳金順持有及販賣予附表所示各眼鏡公司之仿冒瑞霖保養液共計193 箱,其外包裝紙箱均印有偽造之商品條碼、管理編號等情,有扣案瑞霖保養液包裝紙箱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55-56 頁),此均為博士倫公司為辨識及管理商品所製,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印製在包裝紙盒上之「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印製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上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自不待言。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藥事法第13條及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本法第32條規定應聘技術人員之醫療器材類別及其技術人員資格,依左列規定:二、製造隱形眼鏡鏡片消毒藥水(錠)、移植器官保存液、衛生材料、衛生棉條業者,應聘專任藥師駐廠監製。」、「醫療器材應予管理之範圍及其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公告之。」分別於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26條定有明文,另行政院衛生署亦於89年6 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20018663號公告,隱形眼鏡及其相關清潔藥水、去蛋白酵素片均屬需辦理查驗登記,且為需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醫療器材,被告明知為扣案之瑞霖保養液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予販賣,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 ㈢另被告販賣扣案之瑞霖保養液、同時將瑞霖保養液包裝紙盒上之產品介紹、保養步驟(含圖示)、主要成分、功能及盒內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含圖示)於販賣時一併交付附表所示之眼鏡公司,則分別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及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與陳金順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金順先後多次販賣扣案瑞霖保養液,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及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論處,各加重其刑。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業已敘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並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瑞霖保養液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博士倫公司之權益,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與消費者之衛生安全,且其所販賣之數量非少,遍佈甚廣,然參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之主導性較低,獲利亦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與陳金順所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瑞霖保養液,雖未全數扣案,然亦難證明均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經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並非自動歸案,但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4條第2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 ┌──┬──────────────┬────┬─────┐ │編號│銷售商號、負責人 │銷售時間│數量、價 │ ├──┼──────────────┼────┼─────┤ │一 │凹凸眼鏡公司(台北市○○路2 │90年2月 │10箱、4萬 │ │ │段227號)、陳明和 │15日 │3200元 │ ├──┼──────────────┼────┼─────┤ │二 │豪格鐘錶鏡公司(台北市萬華區│90年1月 │6箱、2萬 │ │ │東園街68之10號)、柯龍內 │21日 │6600元 │ ├──┼──────────────┼────┼─────┤ │三 │鴻福眼鏡公司(台北市萬華區萬│90年1月 │36箱、15萬│ │ │大路414號)、李敏哲 │22日 │5000元 │ │ │ │同年2月4│19箱、13萬│ │ │ │日 │1000元 │ ├──┼──────────────┼────┼─────┤ │四 │宏昌眼鏡公司(台北市大安區和│90年2月 │4箱、1萬 │ │ │平東路2段365號)、李義充 │17日 │7000元 │ ├──┼──────────────┼────┼─────┤ │五 │長隆眼鏡公司(台北縣新莊市中│90年1月 │23箱、9萬 │ │ │正路220號)、蘇文雄 │30日 │6600元 │ ├──┼──────────────┼────┼─────┤ │六 │臺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桃園縣│90年2月5│9箱、6萬 │ │ │龜山萬壽路2段992號)、黃朝誠│日 │3000元 │ ├──┼──────────────┼────┼─────┤ │七 │精展眼鏡公司(台北市中正區汀│90年2月 │28箱、10萬│ │ │洲路3段223號)、鄭發強 │間 │6176元 │ ├──┼──────────────┼────┼─────┤ │八 │曾氏眼鏡公司(台北縣板橋市溪│90年2月 │16箱、6萬 │ │ │北路17號)、曾肇殷 │23日 │9000元 │ ├──┼──────────────┼────┼─────┤ │九 │飛碟眼鏡公司(桃園縣桃園市中│90年2月 │40箱、16萬│ │ │正路544號)、羅許明 │21日 │2200元 │ ├──┼──────────────┼────┼─────┤ │十 │指南眼鏡公司(台北市文山區指│90年2月 │2箱、8640 │ │ │南路2段137號)、盤信志 │15日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