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1號1樓之嘉豐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嘉豐銀樓)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94年1 月間,被告佯以有客戶要看玉飾為由,要求庚○○提供玉飾予其販售,迨客戶購買後即和庚○○結帳,庚○○信以為真,分別於94年1月10日、94年3月7日、94年3月28日及94年4 月初某日,在嘉豐銀樓,交付丙○○如附表所示之結綠手鐲等玉飾;丙○○得手後,竟將庚○○所有如附表編號1、6、7、8號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之玉飾,予以典當或用以抵償第三人債務,並未依約出售予他人,且未將出售價金交付予庚○○,嗣經庚○○連絡,丙○○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94年4月8日在上址嘉豐銀樓,向戊○○佯稱有客戶要看2 克拉鑽石,並要求戊○○以寄賣方式提供鑽石,致使戊○○信以為真,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50萬8,400元之2克拉鑽戒予丙○○,約定寄賣期限至94年4月12日,於寄賣期限屆至前1日(即94年4 月11日),戊○○對戊○○電詢寄賣情形,丙○○竟答覆稱鑽石已售出,可隨時至嘉豐銀樓收款等語。惟戊○○於94年4月12日起,連續5日至嘉豐銀樓收款,均不見丙○○人影,且無法收到款項,於同年4 月19日再至嘉豐銀樓該址,發現該址已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 ㈢丙○○於94年1月至同年4月間,委託由乙○○實際經營之百麗珠寶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6巷8弄9號1 樓,下稱百麗珠寶公司)代工珠寶3 批,並約明完工後月底結帳,俟各次代工完工後,其中1 月份代工費,交付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5 月10日、面額為22萬6,000 元之支票,及復華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5 月15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供作代工費之給付,2月份代工費則交付發票日為94年6月15日、復華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3、4月份應付代工費分別為37萬6,366元、56萬1,634元,嗣因1、2月份所開立3 張支票均未兌現,含3、4月份未給付之代工費,丙○○另開立面額各為20萬、136萬元本票充作前後4月代工費之支付,惟屆期除支付20萬元部分外,餘代工費136 萬元仍迄未支付,以此方法取得不法利益。 ㈣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亦均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戊○○、乙○○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述及簽單、本票、支票、估價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92年間起開始經營嘉豐銀樓,業務尚稱平順,嗣因進貨過多,造成資金缺口,迫不得已暫向地下錢莊借款,用以兌現簽發之支票,不料利上滾利,債務陡然膨脹,迫不得已只得於94年4 月19日黯然停止營業,事實上庚○○、戊○○與伊均為珠寶同業,彼此間向有調貨再販賣與消費者之情況,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亦為正常調貨之情形,伊並無施用詐術使庚○○、戊○○陷於錯誤之情況,而乙○○為珠寶加工業者,伊前後委託乙○○加工約有83筆,公訴意旨所指未給付加工款部分亦為正常之業務往來,伊係因週轉不靈始未能依約給付款項,亦無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之情況,足見伊並不該當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提出告訴?)(答:因為被告向我弟弟庚○○調取我的翡翠手鐲等東西,東西是庚○○拿給被告,我的東西有全綠的手鐲一支,另有一支是一段綠手鐲,其他是我弟弟庚○○的東西。)(提示起訴書附表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7,是否就是你交付庚○○的東西?)(答:是。)(問:庚○○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答:被告告訴庚○○說有一個大客戶來要叫庚○○拿一些好的珠寶來寄賣,所以我們就交付被告東西寄賣,不是買斷。)(問:這些物品後來有無賣出?)(答:沒有賣出,被告也沒有還給我們,當時我聽到被告出事情,我弟弟庚○○就與被告接洽,被告說珠寶在大陸,再過10多天可以還給我們珠寶,要我們不要急,聽到被告出事情好像是在94年3、4月間,但後來被告跟我們談判要我們折扣給他,我們後來也只要求被告還一支全綠手鐲即起訴書編號7 的手鐲,被告當時也答應我們,但被告又一直拖,電話也很難打,至今都沒有還給我們,一直都在敷衍我們,都沒有主動與我們聯絡。)(問:你交付給被告之珠寶,是否是第一次交易?)(答:不是,但我與被告不熟,起訴書附表所示珠寶是我弟弟庚○○交付被告的,我弟弟與被告往來有一、二年時間,當時也是寄賣方式,若沒有賣出會還給我們,通常一至二星期沒有賣出就會還給我們。)」(本院卷第143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頁被證二之銷售單問:0113號委託銷售單其中所載『嘉豐』是何意?)(答:是被告經營之嘉豐銀樓。)(問:同上『嘉豐』筆跡為何人?)(答:是我寫的。)(問:被告在上面簽名寫上5月6日,是何意思?)(答:5月6日被告向我調貨,已經取得貨物,所以在上面簽名。)(問:同上被證二委託銷售單記載是否都確實?)(答:陸陸續續有進去與回來,這些都是被告向我調貨。)(提示本院卷第58頁被證四問:是否是你向被告調貨之保管單?)(答:有簽收就是我有調,但是沒有簽收部分就是我沒有調,我向他調貨也是保護自己,因為怕被告跑掉。)(問:被告向你調貨,有無實際交易成功記錄?)(答:有,只有1、2次。)(提示本院卷第41頁被證三問:這是被告自己開票給你的記錄,其中四行從票號可看出是連續的金額是78萬元,是否確實?並且分四期給付給你?)(答:這是被告向我借紅寶套鍊,但是被告沒有一次給付給我,所以分四次票給付,這是被告向我借貨,客人買走要付給被告的價金,被告再付給我,被告說客人開了遠期支票,造成被告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給我,我也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後來四期票有兌現。)(問:同上編號13、14,這二張支票,是否說明金額共45萬元之票款?)(答:這是賣手鐲的價金,這是我借被告二支手鐲其中賣出一支,被告開票給我,後來也兌現。)(提示本院卷第67頁被證五委託銷售單問:這張委託銷售單上所載『嘉豐』玉飾冰佛珠,總價1,800 萬元,由被告領走,是否確實,時間為94年3 月31日?)(答:是,被告向我調貨,後來沒有成交,所以就將此貨物還我。)(問:你剛說被告向你調貨,你也會向被告調貨以保障自己安全,每次是否如此?)(答:不見得,如果被告向我調取金額比較大的東西,我才會向被告調貨。)... (問:如果這貨沒有賣出,你向被告調的貨如何還被告?)(答:被告還我我的物品或給付已出售之價金,我就將向被告調的貨物還給被告。)(提示起訴書附表問: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你交付被告玉飾編號1至8,你在不同時間交付被告不同物品,有無像你所說向被告調取物品?)(答:起訴書附表所載,我都沒有向被告調物品,因為當時被告告訴我已經約到特定客人,只是看一下就還我,被告說如果客人不喜歡就將物品立即還給我,所以當時就沒有向被告調物品來作為擔保。)(問:這批物品交給被告,你何時開始問被告物品出售狀況?)(答:印象中每隔3、4天就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說客人還再看。)(問:你與被告之前寄賣關係,有無像這次一樣,說有特定客人要看貨?)(答:都是如此。)(提示起訴書附表問:委託日期1、2、3日期都一樣,4、5、6日期一樣,總計被告向你四次調貨是否確實?)(答:時間沒有錯。)(提示起訴書附表問:附表所載之玉飾,被告有無還給你?)(答:附表編號2、3、4、5有取回,編號1、6、7、8沒有還給我。)(問:你任何職?)(答:我從商,因為我是緬甸僑生,緬甸產玉,有認識之人,所以就從緬甸進貨,我們本身也有開店。)(問:如何認識被告?)(答:朋友介紹的,同業間調貨是平常的事情,但必須要有信用,被告之前向我借貨,沒有賣出的有還我,我們彼此間合作4、5年,賣出多少件,我已經不記得了。)(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玉滿色貴妃鐲是在1月10日調貨,3月7日取回,四月間又調了壹個玉滿色貴妃鐲,這二個東西是否同一件物品?)(答:這是同一件東西,是被告先還給我,四月被告又向我調貨,但是借了的當天我將物品交給被告太太,當時沒有簽收,但是被告在偵訊時有承認,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了,後來被告就跑了。)」(本院卷第144、14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庚○○自92年間開始即有互相調取珠寶之情況,亦有委託銷售單(本院卷第35-40頁)、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本院卷第42-57頁)與保管條(本院卷第59-66 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之94年3月31日向告訴人庚○○調取價值1,800萬元之玉翠冰佛珠1 條,業已返還等情,為告訴人庚○○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委託銷售單1 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綜此,顯見告訴人庚○○及其兄己○○與被告間已有多年互相調取珠寶及寄賣之情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庚○○調取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亦如向往之交易情形,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且已將如附表編號2、3、4、5之珠寶返還,更已將同時段所調取價值高達1,800萬元之玉翠冰佛珠1條返還,自不能因被告事後債信不佳,迄未將其餘珠寶返還,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8頁被證六問:保管條上字跡是否為你本人?)(答:其中71頁上半部日期為2004年11月2 日這張不是我的筆跡,其他都是。)(問:被告在上面簽名意義為何?)(答:簽名就代表有收到向我調取的貨。)(問:被告向你借了10多次的貨,有無成交紀錄?)(答:有,被告算是業界中最會拖延的人,但是成交後有付錢。)(提示本院卷第76頁被證七問:被告所寫對你付款開票情形,其中93年7月15日與7月30日,票號連號、金額相同,是否說明?)(答:這是二年前的事情,我已經記不清楚。)(問:其中94年4 月10日金額新台幣235,000 元票,是否有此交易?)(答:如果有,前面就有寫,74頁所載就是這筆,後來有兌現,如果差個二天被告出事我就拿不到錢。)(問:你在偵訊中所述94年4 月11日曾在電話中找被告,要求被告就鑽石部分作決定,被告當時回答是要買,或是要賣給客戶?)(答: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在被告出事前,被告跟我說鑽石已經賣出,被告出事後我與被告聯絡,被告說鑽石沒有賣出還在被告那邊,被告前後反反覆覆說詞不一。)(問:是否有在4 月12日到被告店內接受被告支票?)(答:被告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下午、晚上去被告店內,都找不到被告,後來鑽石與支票都沒有拿到。)(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一頁下面問:你回答被告就鑽石去向部分說詞反覆,被告後來跟你說鑽石還在他那邊,是在被告嘉豐銀樓沒有人或是在4 月19日之後?)(答:是在4 月19日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跟我承認鑽石沒有賣出,在偵訊中時被告承認鑽石拿去當舖當。)(問:之前你曾經將鑽石拿給被告寄賣,這次被告向你調鑽石寄賣,與之前向你調鑽石寄賣,有何不同之處?)(答:沒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問:你任何職?)(答:我經營珠寶業。)(問:你與被告交易往來多久?)(答:約一年不會超過二年。)」(本院卷第146、147頁)。而被告自93年間開始即有多次向告訴人戊○○調取珠寶販賣,並有實際成交之情況,亦有保管單(本院卷第68-75 頁)、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7-81 頁)在卷可證。綜此,顯見被告以前即有多次向告訴人戊○○調取珠寶販賣之情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戊○○調取2 克拉鑽石,亦如向往之交易情形,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不能因被告事後債信不佳,迄未將上開珠寶返還,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現在任何職?)(答:珠寶加工業,我們是屬於公司從設計到成品,是有店面之工廠。)(問:何時認識被告?)(答:從90至91年間才與被告有交易。)(問:你與被告間交易情況?)(答:被告有開店,所有珠寶加工特過我們工廠設計及加工,每月大概約有二、三十萬元的加工,我與被告是採月底結帳開票方式。)(提示本院卷第82頁被證八問:被告自己寫他在94年間與你的交易記錄,最後1頁倒數第4行94年4月15日這張票款新台幣265,000元有無兌現?)(答:有。)(問:是否除最後3行之3張支票沒有兌現外,其他都有兌現?)(答:不只這3張票款沒有兌現,被告6月15日之後之加工費用尚未開立支票。)(問:被告在你這邊是否仍有加工東西沒有取回?)(答:有,只剩藍寶戒指及裸玉價值不高的東西。)(問:被告與你交易通常都是開立期間多少的票期?)(答:我們通常用月結方式,例如3月份就4月初結,開立6月初的票,有時會開立3個月的票。)(問:剛剛律師提示給你看的票,4 月15日之後被告是否還有委託你加工?)(答:被告4月18日關門就沒有找我加工了。)(問: 你剛說被告交付給你加工剩餘物品價值不高,以你估計約有多少?)(答:以我們進貨來源估計約有20多萬元。)(問:被告現在欠你多少代工費?)(答:約136萬元。)」( 本院卷第148、149頁)。而被告自92年間開始委託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百麗珠寶公司從事珠寶加工事宜,迄今已支付超過二千萬元之加工費用等情,亦有華泰銀行客戶對帳單(本院卷第85-122頁)在卷可證。綜此,顯見被告多年來均有委託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百麗珠寶公司從事珠寶加工之情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乙○○委託加工部分,亦如向往之交易情形,而告訴人乙○○亦未指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情況,自不能因被告事後債信不佳,尚未將部分加工費用給付告訴人乙○○,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自93年底開始背負積欠地下錢莊二千餘萬元之債務,早已陷於資力不佳而周轉不靈之情況,卻仍向告訴人庚○○、戊○○調取珠寶販賣,並委託乙○○所經營之百麗珠寶公司從事珠寶加工,顯見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庚○○、戊○○及乙○○所經營百麗珠寶公司間,均有長期之業務往來,被告在為本件業務往來行為時,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庚○○、戊○○及乙○○陷於錯誤,均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在公訴意旨所指積欠地下錢莊二千餘萬元而向告訴人庚○○調取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珠寶之際,不僅均已歸還上開珠寶,並將94年3月31日向告訴人庚○○調取價值1,800萬元之玉翠冰佛珠均加以歸還,顯見被告並未因為積欠地下錢莊二千餘萬元之債務,即基於詐欺或侵占之犯意,未歸還該等珠寶。況公訴意旨認被告早已陷於資力不佳而周轉不靈之情況,純係依被告之供稱而作認定(本院卷第186、187頁),然依被告之上開供稱,被告係於92年間即向地下錢莊借錢,亦即被告長期與告訴人庚○○、戊○○及乙○○為珠寶調貨或委託加工業務往來之期間,即均有積欠地下錢莊之情況,顯見被告長期以來即有以經營珠寶生意賺取利潤而清償債務之情形,其後係因債信不佳而周轉不靈,始結束營業而將向告訴人庚○○、戊○○調借之珠寶予以典當或用以抵償第三人之債務,並積欠委託告訴人乙○○加工之費用,自不能因被告事後債信不佳,尚未返還調借之珠寶或給付部分之加工費用,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調借珠寶或代為珠寶加工,應認被告係因事後資金周轉不靈,始未返還調借之珠寶或給付部分之加工費用,顯見本件應為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民事糾葛問題,則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5338號)另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至臺北市○○區○○路2段253號2樓對丁○○佯稱:其典當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88號城市當舖之珠寶1批,如流當損失很大,如能代為贖回,其會介紹買主購買,可賺取價差等情,丁○○信以為真,於94年6月間陸續贖回被 告質押典當之珠寶一批。嗣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找到買主為由,向丁○○取走贖回之翡翠耳環、翡翠大蛋面戒子、2克拉鑽戒、紅寶石戒子,二人同行至甲○○住處時,被告 以有錢人不方便使外人進屋內為由,拒絕丁○○一起進入臺北市中正區○○○路7號7樓之5之買主甲○○住處,約1至2 小時後,步出甲○○住處向丁○○佯稱,甲○○會交付面額1,000萬元,然後再匯600萬元給丁○○,惟事後卻向丁○○表示,其有欠甲○○400萬元,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本院認起訴之事實為無罪,已如前述,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表:(告訴人庚○○委託販售玉飾明細) ┌──┬──────┬────────┬────┬──────┐ │編號│委 託 日 期 │玉 飾 名 稱 │價 值 │備 註 │ ├──┼──────┼────────┼────┼──────┤ │ 1 │94年1月10日 │冰一結綠手鐲 │32萬元 │ │ ├──┼──────┼────────┼────┼──────┤ │ 2 │94年1月10日 │玉滿色貴妃鐲 │38萬元 │94.3.7取回 │ │ ├──┼──────┼────────┼────┼──────┤ │ │ 3 │94年1月10日 │玉翠冰圓滿色手鐲│260萬元 │94.3.7取回 │ │ ├──┼──────┼────────┼────┼──────┤ │ │ 4 │94年3月7日 │玉翠長形耳環 │45萬元 │94.3.28取回 │ │ ├──┼──────┼────────┼────┼──────┤ │ 5 │94年3月7日 │厚玉瓜墜 │30萬元 │94.3.28取回 │ ├──┼──────┼────────┼────┼──────┤ │ 6 │94年3月7日 │玉瓜小墜 │10萬元 │ │ ├──┼──────┼────────┼────┼──────┤ │ 7 │94年3月28日 │玉冰圓手鐲 │230萬元 │ │ ├──┼──────┼────────┼────┼──────┤ │ 8 │94年4月間 │玉滿色貴妃鐲 │38萬元 │ │ ├──┴──────┴────────┴────┴──────┤ │合計委託被告販售玉飾其中310萬元玉飾未取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