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簡字第4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夫楊正暉之朋友,因感情糾紛,明知傳真資料至甲○○任職之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05號3樓 之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寶公司)之辦公室,眾人均可聞見,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以傳真方式,連續自其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傳真其親筆書寫之信件至甲○○任職之泰金寶公司之辦公室,在該等傳真信件上指摘傳述內容略為:95年6 月8 日傳真指摘「楊正暉說妳買車給別的男人是真的嗎?」「一開始他就告訴我他要跟你離婚的」、「前年我去波士頓他拿了一個小旅袋借我…結果是妳在用的,裡面有女用黑色褲襪…保險套及男人女人之內褲」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95年6月9日傳真指摘「他(指楊正暉)告訴我妳有很多男人是真的嗎?他說連過年妳還在外面混」、「他(指楊正暉)用的東西都是妳在外面騙男人的錢來才買給他的」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該份傳真上同時有「甲○○欠幹是妳」、「妳有很多的男人要幹妳」、「妳被男人幹到都不能用了,爛了」等言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人格之社會評價;95年06月12日傳真指摘「楊正暉說妳給他的那隻手機…是妳向男人騙來的是真的嗎?」、「他說有一次妳騙他出差,其實是跟男人出去」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該份傳真上同時有「不要臉」等言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人格之社會評價;95年06月13日傳真指摘「甲○○…妳常打電話到加拿大去騷擾、恐嚇我前夫」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妨害名譽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偵查卷第7、8、2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泰金寶公司之同事徐佩琦、黃慧玲證述情節(分別見偵查卷第29、30頁)相符,復有被告親筆傳真10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傳真文字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指摘妨害名譽事項及公然侮辱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因而所受貶損程度、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