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九二巷二五八弄十號心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蜜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址設臺北市○○路二四一號伊昵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昵戀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址設臺北市○○街八八號好記行女內衣行(下稱好記行)之負責人,其等明知「能量水」及「能量」商標,係能量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能量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式內衣、內褲、胸罩及束褲等產品,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同意,分別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丁○○在心蜜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胸罩產品上加上「能量胸罩」之商標,而擅自使用此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於上開產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丁○○將上開產品於不詳時間販售給丙○○及乙○○後,由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伊昵戀公司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內衣;乙○○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好記行以每件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內衣。嗣經能量水公司派員佯裝顧客,在上址購得貼有「能量胸罩」字樣標籤之胸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罪嫌,被告丙○○、乙○○則涉有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丙○○、乙○○供稱有自丁○○處購得上揭胸罩並予販賣,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三人有前開犯行、以及卷內之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扣案之胸罩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丁○○辯稱:其所販賣之胸罩均有掛心蜜公司的商標,可見在胸罩上標示「奈米芳香、能量胸罩」等字,僅係當作產品功能性質之說明,並非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再參酌其他公司聲請商標時,若有用到「能量」二字,會註明能量不在專用之列,可見能量不應當做商標使用,其無從認識「能量」、「能量水」會是能量水公司之商標;況能量水公司在網站上介紹該公司能量胸罩,都是強調產品所使用之專利,並未強調「能量」係該公司商標等語。丙○○與乙○○則辯稱:與丁○○合作十幾年,信賴他擁有之心蜜公司商標,認為胸罩上標示之「奈米芳香、能量胸罩」等字,僅係廣告用語,也不知道「能量」二字是能量水公司擁有之商標等語。經查: ㈠、丁○○、丙○○、乙○○分別係心蜜公司、伊昵戀公司、好記行之負責人,心蜜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聲請如附件所示之「心婷SHIN TYNG」及ST設計圖樣做為商標獲准,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又案外人張惟意係能量水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十年十二月間聲請將「能量水」、「能量」註冊為商標獲准,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丙○○自丁○○處購得心蜜公司所生產,其上掛有「SHIN TYNG及ST設計圖樣」以及標示「奈米芳香、能量胸罩」兩種吊牌之內衣後,即在伊昵戀公司上址販賣,乙○○自丁○○處購得上揭胸罩後,亦在好記行上址販賣等情,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核與能量水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心蜜公司、伊昵戀公司、能量水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能量水公司提出之「能量水」、「能量」商標註冊證、能量水公司派員至伊昵戀公司及好記行購得之胸罩照片、發票、估價單,心蜜公司提出之「心婷」商標註冊證、該公司販售胸罩上之吊牌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三三六號卷第九至十一、十五、四一至四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六至八、十九至二一頁),並有能量水公司購得之胸罩兩件、能量水公司自行生產之胸罩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自可認定被告三人前開供述屬實。 ㈡、按所謂商標,係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商標法制定之目的在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與保護,兼顧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以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進而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因此商標法亦重視商標使用之保護,而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在此所謂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合理所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示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何類品質、何種功用等等,以示與他人產品有別之類,不特加強調其顯著性,以吸引公眾注意之謂。本件被告三人銷售之胸罩,其上共有兩只吊牌,一只正面係心蜜公司所有之「SHIN TYNG及ST圖樣」商標,下方記載商品尺寸及貨號,背面則標示洗滌方式、製造廠商公司及公司統編,另一只吊牌則以較大字體橫向標示奈米芳香等字,下方以較小字體橫向標示能量胸罩等字,有前述扣案胸罩存卷可參,故依一般商品標示之方式,可知載有商品貨號、製造廠商、公司統編等資料之吊牌,其上之「SHIN TYNG」文字及「ST」圖樣,方係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再參酌「奈米」二字係近來市場流行標榜之商品功能,且上開胸罩產品亦確實摻加香料元素,故另一吊牌上「奈米芳香」之形容文句,應係表彰該商品具有之性質特色;又觀諸上開胸罩之內襯,有液狀填充物存在(見外放證物),而「能量」一詞,係指物體或力場所具有的工作能力,稱為該物體或力場的能量。在相對論中,總能量等於質量乘以光速的平方。質量隨速率而變,與能量可以互相轉換。故一般人在商品上使用「能量」一詞,所在多有,其意指透過各該商品之特性,可發生提升人體能力之功能,故上開胸罩吊牌上所寫之「能量胸罩」等字,亦屬對於產品功能之說明。考量上開胸罩已掛有標彰商標之「SHIN TYNG」文字及「ST」圖樣吊牌,其另外懸吊之「奈米芳香、能量胸罩」吊牌,顯非當作商標使用,而該等「奈米芳香、能量胸罩」之文句,又與上揭胸罩產品呈現之性質特色相互吻合,足見該吊牌係作為產品介紹之廣告使用無誤。又該「奈米芳香、能量胸罩」之吊牌,雖置於「SHIN TYNG」文字及「ST」圖樣吊牌上方,但其體積較下方吊牌為小,並無遮住「SHIN TYNG」文字及「ST」圖樣之情,且「能量胸罩」之文字,又顯比「奈米芳香」四字為小,益見丁○○於生產該等產品之際,並無特別放大「能量胸罩」等字,凸顯其顯著性而將之做為商標使用之意圖,故丁○○使用能量胸罩等字在其產銷之胸罩上,應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 ㈢、再者,能量水公司自身販售之能量水按摩豐胸罩,罩杯係以白底藍紋蕾絲花邊裝飾,胸罩本身並未摻有香料,其上有一吊牌表明產製公司、地址、統編、商品材質成分,該胸罩之外包裝袋以粉紅色字體寫明「胸罩千種、峰情萬種」、「能量水按摩豐胸罩」等字;而被告三人販賣之胸罩罩杯為藍底藍色蕾絲裝飾,其上有前述兩種吊牌,其中「能量胸罩」等字以紅底白字方式顯示,有各該胸罩兩件附卷為憑(見外放證物);故該兩種商品就外觀、味道、整體包裝、吊牌使用方式等項觀之,均可明顯區辨。縱認被告三人係將其等販售之胸罩吊牌上有關「能量胸罩」四字,當作商標使用,但該等文字之標示顏色、排列方式、整體使用文句,均與能量水公司販售之胸罩包裝截然不同,以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依普通注意於異時異地為通體觀察,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本案自難認定丁○○在胸罩吊牌上使用之「能量胸罩」等字,有與能量水公司享有之「能量水」、「能量」商標產生近似之情。 ㈣、又能量水公司雖享有「能量水」「能量」之商標專用權,然「能量」一詞本屬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句,且該公司就聲請註冊之「能量」二字,又無特殊之文字排列或設計圖樣,足以顯示其特殊性,故上述商標實非一般人能輕易知悉係屬他人專有之商標權。此由案外人原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eⅡ 能量胸罩及圖作為商標,經智財局審定後認為「能量胸罩」不在專用之列,有該商標註冊資料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八七頁),亦可加以佐證。至能量水公司雖提出電視播出廣告帶及雜誌廣告,欲證明該公司曾花費鉅資廣告打響產品名號,但該公司廣告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八十八年所為(九十五年他字第九三三六號卷第六頁及外放證物),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遠,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三人知悉能量水公司擁有上開商標。又被告三人雖以販售內衣為業,但其等供稱係以定點方式在傳統市場銷售為主要管道(本院卷第六八頁);證人即能量水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則稱,該公司通路主要係透過電視台購物及網路購物(本院卷第六七頁),可見兩者之行銷管道不同。復參酌能量水公司產銷之胸罩未若在百貨公司設櫃之品牌具有甚高之市場佔有率及知名度,則在尚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接觸過能量水公司產銷之能量胸罩,知悉該公司享有「能量」、「能量水」商標專用權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三人有意圖使消費者混淆,使用近似於能量水公司享有之商標,而產銷相同商品之犯意。㈤、綜上所述,丁○○在心蜜公司生產之胸罩上,已明白表彰商品來源係該公司享有之「SHIN TYNG、ST」商標,則其有無將「能量胸罩」當作商標使用,已有疑義。再該商品標示之「奈米芳香、能量胸罩」等字,應係說明產品性質特色之文句,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縱認「能量胸罩」等字係當作商標使用,經異時異地觀察後,亦可認定與能量水公司使用之商標無近似之情。況能量水公司擁有之商標權並未具有高度之原創性與識別性,該公司行銷通路與被告三人截然不同,亦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使用或販售與能量水公司近似之商標商品,而獲搭便車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