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3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壽」(化名「小陳」、「陳保羅」、「Paul」,下稱「小陳」)、「林明煌」(化名「Denny」、「小林」,下稱「小林」)、「陳曉莉」、「陳薇麗」、「王小姐」(化名「Gugu」或「Gigi」,下稱「王小姐」)、「Bally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出面承租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六樓作為廣達豐企業社之營業處所,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址於該處之市內電話(○二)000 00000號供上開企業社使用,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完 成負責人為乙○○、營業址為上開租賃處、名稱為廣達豐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宜,再由「小陳」、「小林」負責廣達豐企業社業務並面試僱用總機小姐,並對外宣稱從事貴重金屬買賣以招募會計、總務人員及清潔工等人員,而乙○○復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透過中國時報刊登「辦公打雜媽媽」等庶務徵才廣告,誘使不知情而須覓得工作或欲尋求兼職貼補家用之丙○○、甲○○前來應徵面試,丙○○、甲○○經形式面試佯予錄取後即經分置於廣達豐企業社之不同辦公室內,分別依「小陳」、「Bally胡」之指示從事聯絡飾品廠商索取宣傳品、整理客戶買賣美金、日幣之期貨交易、抄寫信封地址、電腦數據等工作,期間「陳薇麗」、「王小姐」二人即在丙○○面前,佯裝下單為期貨交易,並對丙○○佯稱均有獲利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情,慫恿丙○○參與投資,致使丙○○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廣達豐企業社上址辦公室,交付六十萬元與「小陳」,「小陳」、「陳薇麗」、「王小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再連續以投資失利被「鎖單」,要求丙○○再投資才能解套之詐術,使丙○○為免先前投入資金平白損失而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在廣達豐企業社上址辦公室,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十三萬元、三十七萬元與「小陳」,共計詐得丙○○三百三十萬元;期間「陳曉莉」、「王小姐」二人則在甲○○面前,以同一手法佯裝下單為期貨交易,並對甲○○佯稱有高額獲利,慫恿甲○○參與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在廣達豐企業社上址辦公室,連續交付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元與「Bally胡」,共計詐得甲○○二百五十三萬元。 二、案經甲○○、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證人邱群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廣達豐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清冊、商號資料查詢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板信作業字第○九五八○七○五八四號函附廣達豐企業社籌備處開戶資料、對於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刊登資料、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賴朝鑫查訪紀錄表、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解約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年籍資料、法務部 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買入指令(BUY)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修正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陳」、「小林」、「陳曉莉」、「陳薇麗」、「王小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輕、犯罪手段、期間、次數、生活狀況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