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九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於民國八十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北刑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甲○○出面佯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八八號六樓,下稱嘉弘公司)購買三陽牌迪爵一二五型車牌號碼AZK-八九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自備款一萬元,分期價款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價款四千八百三十元,並由甲○○之父即不知情之陳清賜(已歿)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嘉弘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繼而交付車牌號碼AZK-八九八號重型機車予甲○○,甲○○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未曾支付任何一期分期價款,旋由小明將該車輛以不詳價格出售予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一七號一樓黃根吉所經營之信昌機車行,該機車行再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守茂,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妥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陳俊達(陳俊達為陳守茂之子),販售上開車輛之款項則由該綽號小明之人拿取,甲○○則無庸返還其先前積欠小明之三千元。迨嘉弘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弘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嘉弘公司代理人潘志銘、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黃根吉、陳俊達、陳守茂證述在卷,又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畫面、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五六一九六三四○○號函暨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中間時法即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放寬至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寬,且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