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第二一二五五、二一二五六、二一二五七、二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六號五樓之華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欽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陸樹濤,乙○○、陸樹濤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實際經營人,他案被告甲○○對外自稱係華欽公司大股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他案被告岑耀國(疑遭冒名,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華欽公司經理),他案被告梁漢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中)為華欽公司業務,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華欽公司大、小章交給他案被告甲○○,使他案被告甲○○得以使用華欽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所示時間向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號二樓之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六號六樓之三之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區○○路三巷二二號一樓之勁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訂購少量貨品,交付華欽公司名義支票以支付貨款,待各該支票如期兌現,取得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等交易廠商之信任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時間連續向該三家公司訂購大量筆記型電腦,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人員因華欽公司先前交易訂單均如期付款,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得依約領取貨款,不疑有詐,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各該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詐得筆記型電腦數量、價值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丙○○與他案被告甲○○等人隨即以華欽公司名義將所詐得之各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下游仲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零售廠商,嗣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遵期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華欽公司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前往華欽公司查看時,發覺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彭木新、姚黛琪,廖金元之指訴、證人乙○○、洪逸群、劉浩平、張巍耀、張晟豪、陳玉芳之證述,佐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他案被告被告甲○○香港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對帳單、送貨單、採購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蘇義欽受讓華欽公司經營權,並委請弟弟乙○○擔任華欽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惟華欽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係伊,該公司向廠商訂貨、出貨等相關交易事務均由伊負責處理,九十二年底伊因受大環境不佳影響,無心繼續經營,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自稱「岑耀國」之人士(下稱岑耀國)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華欽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岑耀國,並將華欽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岑耀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乙○○之出資額一百萬元移轉予岑耀國指定之陸樹濤,推選陸樹濤為華欽公司代表董事,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三○八七六八一一○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華欽公司經營權移轉予岑耀國後,已無參與華欽公司營運,伊並不認識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承辦人員,就華欽公司與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銷售交易,伊從不知情,亦無參與,伊於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對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自不得僅因伊曾為華欽公司實際經營人即遽認伊有與他案被告岑耀國等人共同詐騙等語。經查: ㈠華欽公司以該公司於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交易額度不夠為由,擬採以永磐公司先向建達公司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方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模式)與永磐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先購買價值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華欽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業已如期兌現,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購買價值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華欽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永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指示交付上揭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惟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之㈡所示面額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華欽公司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永磐公司負責人彭木新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卷㈡第四二至四四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六卷第二頁)及華欽公司採購單(見偵六卷第三十頁)附卷足憑。 ㈡華欽公司復利用辰曜公司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交易額度,以辰曜公司先向榮電公司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方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模式)與辰曜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日各向辰曜公司購買價值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㈠所示面額分為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華欽公司支票,該三紙支票均已兌現,華欽公司循先前交易模式,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一日向辰曜公司購買價值八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㈡所示面額八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華欽公司支票,辰曜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指示交付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詎遵期提示上揭二紙面額八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華欽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辰曜公司業務人員洪逸群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三九頁),並有華欽公司採購單(見偵三卷第九三、九六、一○○、一○四、一○九頁)、辰曜公司採購單(見偵三卷第九四、九七、一○二、一○六、一一一頁)、辰曜公司出貨單(見偵三卷第九五、九八、一○三、一○八、一一三頁)、統一發票(見偵三卷第九九頁)、榮電公司報價單(見偵三卷第一○一、一○五、一一○頁)及榮電公司出貨單(見偵三卷第一○七、一一二頁)附卷足憑。 ㈢華欽公司利用勁冠公司於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弓公司)之交易額度,以勁冠公司先向天弓公司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方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模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勁冠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交易約三、四次,每次金額均在二百萬元以內,交付發票人為華欽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同額支票以支付貨款,上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華欽公司復循先前交易模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月九日向勁冠公司再購買價值一千五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筆記型電腦,交付含如附表編號三之㈡所示面額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之華欽公司支票等共計五張支票以支付貨款,勁冠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月三十日交付上揭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詎勁冠公司遵期提示含如附表編號三之㈡所示面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華欽公司支票等共計五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他案被告甲○○補現金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並補提如附表編號三之㈡所示面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順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樺公司)支票及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水果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果神話公司)支票以取回其中二張未獲承兌支票,惟上揭面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經勁冠公司遵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勁冠公司副總經理姚黛琪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卷㈠第二七四至二八二頁),並有勁冠公司進貨單(見偵七卷第二六、二七、四四之一頁)、天弓公司報價單(見偵七卷第二八、三一、四五頁)、天弓公司出貨單(見偵七卷第二九、三十頁)、勁冠公司出貨單(見偵七卷第四二、四八、四九頁)、勁冠公司報價單(見偵七卷第四三、五十頁)、華欽公司採購單(見七卷第四四、五一頁)、送貨單(見偵七卷第四六、四七頁)、面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順樺公司支票(見偵七卷第五二頁)、面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五四、五五頁)、面額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五六、五七頁)、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水果神話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五八、五九頁)及面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六二、六三頁)在卷足證。 ㈣證人即永磐公司負責人彭木新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該公司係透過建達公司員工張晟豪之介紹而與華欽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卷㈡第四二至四四頁);證人即辰曜公司員工洪逸群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透過建達公司員工張晟豪及天弓公司員工劉浩平之介紹聯絡而與華欽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等語屬實(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三九頁);證人劉浩平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他案被告甲○○先向伊表示已與辰曜公司人員談妥,並告知辰曜公司承辦人員洪逸群聯絡電話,伊始依他案被告甲○○指示與洪逸群聯絡筆記型電腦出貨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卷㈠第二六二頁);另證人即辰曜公司負責人廖金元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司係透過劉浩平介紹而與華欽公司交易,華欽公司所開具支票均係經劉浩平轉交,並無直接接觸到華欽公司人員(見偵一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證人即勁冠公司副總經理姚黛琪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透過張巍耀之介紹而認識他案被告甲○○,再透過他案被告甲○○而與華欽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勁冠公司在建達公司、天弓公司都有交易額度,訂單及進價都是由他案被告甲○○及天弓公司員工劉浩平先行聯繫,由勁冠公司先向建達公司、天弓公司訂貨再轉售予華欽公司,勁冠公司可以從中獲取進價百分之三的利潤等情綦祥(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卷㈠第二七四至二八二頁);另證人張巍耀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勁冠公司係透過伊介紹而與華欽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過水」交易,伊與勁冠公司承辦人員係熟識,對方曾就交易風險部分徵詢伊意見,伊明白表示金額很大,風險很高,要自己考慮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卷㈠第二八五頁),是依證人彭木新、洪逸群、劉浩平、廖金元、姚黛琪、張巍耀上揭證述,渠等從未就筆記型電腦交易一事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被告既非代表華欽公司與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接洽如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過水交易之人員,則被告如何對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綜上,要難僅憑證人彭木新、洪逸群、劉浩平、廖金元、姚黛琪、張巍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岑耀國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華欽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岑耀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乙○○之出資額一百萬元移轉予岑耀國指定之陸樹濤,推選陸樹濤為華欽公司代表董事,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三○八七六八一一○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股權讓渡書(見偵六卷第三三頁)、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三○八七六八一一○號函(見華欽公司登記案卷第二九頁)、華欽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同意書(見華欽公司登記案卷第四七頁)及華欽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華欽公司登記案卷第四七頁反面)等資料附卷足憑,核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受伊兄長即被告邀請擔任華欽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時間約自九十二年中至九十二年底,華欽公司實際係由被告負責經營,因生意經營狀況欠佳,被告向伊表示要將公司以五十萬元轉讓予岑耀國,伊便在公司股權讓渡上簽名,由岑耀國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六頁);另證人即他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並未見過被告本人,僅在支票跳票事件爆發後在地檢署見過被告,伊與華欽公司往來過程中,曾聽過自稱「陳啟業」之他案被告梁漢彰表示華欽公司負責人乙○○有個哥哥叫丙○○,華欽公司跳票後梁漢彰曾向伊表示被告、乙○○會負責處理,將錢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惟他案被告甲○○上揭證述內容均係聽自他案被告梁漢彰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且被告如係華欽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他案被告甲○○於介紹華欽公司向勁冠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本人於華欽公司出入,甚且從未聽過他案被告梁漢彰等華欽公司員工提過被告姓名,在在與常情有違,參以他案被告梁漢彰就本件買賣交易糾紛參與程度甚深,於華欽公司貨款支票跳票後,極有可能為脫免已身責任,而向他案被告甲○○謊稱被告與丙○○將負責善後,實難僅憑他案被告甲○○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姚黛琪雖於偵查中證稱他案被告甲○○曾向伊表示,勁冠公司出貨單上所簽「卓」字,即代表被告丙○○等情(見偵五卷第七四、七五頁),惟此係姚黛琪經他案被告甲○○轉述得知,並非姚黛琪親自聽聞,復經他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否認曾向姚黛琪為上揭表示,(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是否真實可採,容有商榷之餘地,綜上堪認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華欽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岑耀國,並將華欽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岑耀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華欽公司負責人為岑耀國所指定之陸樹濤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華欽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永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一日向辰曜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月九日向勁冠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三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所開具之如附表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支票雖經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相關人員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查,被告於華欽公司簽發支票訂購上揭筆記型電腦之前,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華欽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岑耀國,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岑耀國所指定之陸樹濤,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華欽公司訂購上揭電腦時既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要難僅憑被告曾為華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公司轉讓予他案被告岑耀國等人經營即推認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