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肆拾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聿展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聿展霖公司)負責人、陳英語為翔立企業社負責人。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係知名商標,且均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類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除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四八八號一樓、地下一樓「日安生活流行館」內,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元、三十四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外,亦承前概括犯意將附表三之仿冒商標商品以八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販售給陳英語多次,陳英語再將該仿冒商品陳列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一號「勝立生活百貨行」內,並以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勝立生活百貨行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品共一百十六件(同時地另查獲陳英語另自謝文進、蔡志勇、黃建侖處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日安生活流行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四十件(起訴書誤載為塑膠杯四個、塑膠盤十二個,陳英語、謝文進、蔡志勇、黃建侖部分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販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陳列於上開其所經營之日安生活流行館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亦出售予同案被告陳英語供其陳列於勝立生活百貨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英語所述相符(見第一七一四0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一0七、一三四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郭家君、劉哲嘉之指訴在卷(見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四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三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且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份、聿展霖公司出具予翔立企業社之廠商供貨保證書、銷貨單、銷貨退回單、估價單、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可憑(見第一七一四0號偵查卷第二五、二七至五二、六十至八二、九十至九五、第二0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十頁、第七二一二號他字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日安生活流行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四十件,並均經鑑定確認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第一七一四0號卷第一一六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應屬誤載,由本院更正如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行為後之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變更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復行撤回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且未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復於案發後躲避刑責,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惟於犯罪後均坦承不諱,表示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附本院卷可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警在同案被告陳英語經營之勝立生活百貨行查獲,因同案被告陳英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個)│販賣者 │備註│ ├───┼────────────┼─────┼────┼──┤ │一 │Hello Kitty凱蒂貓塑膠杯 │四 │甲○○ │ │ ├───┼────────────┼─────┼────┼──┤ │二 │Hello Kitty凱蒂貓塑膠盤 │十二 │甲○○ │ │ ├───┼────────────┼─────┼────┼──┤ │三 │Hello Kitty凱蒂貓護唇膏 │十二 │甲○○ │ │ ├───┼────────────┼─────┼────┼──┤ │四 │Hello Kitty凱蒂貓皮夾 │二 │甲○○ │ │ ├───┼────────────┼─────┼────┼──┤ │五 │仿冒雙子星手提袋 │二 │甲○○ │ │ ├───┼────────────┼─────┼────┼──┤ │六 │仿冒大寶護腕套 │八 │甲○○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數量(個)│販賣者 │備註│ ├───┼────────────┼─────┼────┼──┤ │一 │Hello Kitty 公文袋 │二十二 │甲○○ │ │ ├───┼────────────┼─────┼────┼──┤ │二 │Hello Kitty 網狀袋 │五 │甲○○ │ │ ├───┼────────────┼─────┼────┼──┤ │三 │Hello Kitty 萬年曆卡套 │二 │甲○○ │ │ ├───┼────────────┼─────┼────┼──┤ │四 │Hello Kitty 卡通手機袋 │三 │甲○○ │ │ ├───┼────────────┼─────┼────┼──┤ │五 │Hello Kitty 卡通造型皮夾│二 │甲○○ │ │ ├───┼────────────┼─────┼────┼──┤ │六 │Hello Kitty 造型指甲剪 │二 │甲○○ │ │ ├───┼────────────┼─────┼────┼──┤ │七 │Hello Kitty 串珠 │十二 │甲○○ │ │ ├───┼────────────┼─────┼────┼──┤ │八 │Hello Kitty 護唇膏 │二十五 │甲○○ │ │ ├───┼────────────┼─────┼────┼──┤ │九 │Hello Kitty 電扇 │八 │甲○○ │ │ ├───┼────────────┼─────┼────┼──┤ │十 │Hello Kitty 手提袋 │十 │甲○○ │ │ ├───┼────────────┼─────┼────┼──┤ │十一 │Hello Kitty 公文袋 │六 │甲○○ │ │ ├───┼────────────┼─────┼────┼──┤ │十二 │My Melody 吊飾 │六 │甲○○ │ │ ├───┼────────────┼─────┼────┼──┤ │十三 │My Melody 手提袋 │十三 │甲○○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