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請託,與該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身分證件,擔任虛設於臺北市○○路三十二號二樓之六之「甘翊有限公司」(下稱甘翊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成立虛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甲○○可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而於:㈠八十九年二月間,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甲○○並未實際繳納,仍由甲○○於同月十五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甘翊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嗣由陳姓男子存入一百萬元,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於同月十八至二十一日領出,陳姓男子再於同月二十四日持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該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獲准設立甘翊公司;㈡甘翊公司設立後,明知該公司僅為虛設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先由陳姓男子向京運國際有限公司、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捷聖報關行、乾坤報關包裝有限公司、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臺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二紙,充當進項憑證(虛設之甘翊公司本無營業事實,該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後,於同期間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九十五紙,金額總計一億五千零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分別持交畢柯實業有限公司、電通得利有限公司、震駿實業有限公司、全壘打廣告有限公司、淳友貿易有限公司、爽口企業有限公司、委利工程有限公司、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果詠工程有限公司、法雅企業有限公司、務晟企業有限公司、櫻佳土木包工業、逸嵐企業有限公司、謝慶山土木包工業、新鋐股份有限公司、應昌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於該十七家公司各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七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甘翊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等件(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號卷第七至二○、四三至五五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二三八一七號函檢附之甘翊公司虛開發票逃漏營業稅事證資料,及畢柯實業有限公司、爽口企業有限公司、委利工程有限公司、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果詠工程有限公司、法雅企業有限公司、務晟企業有限公司、應昌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卷第四四至一○三頁),及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四二三四九五五○○號函檢送之甘翊公司登記案卷、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九四)華建存字第二九四號函檢送之甘翊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件(以上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卷第六六至七○頁、本院外放影印卷宗)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 1、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修正前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即新臺幣參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甲○○為甘翊公司之股東兼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為甘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陳姓男子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上述畢柯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幫助該十七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罰則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姓男子間,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陳姓男子未具公司法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虛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卷第五六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司股本、商業會計、稅捐稽徵制度之正確性,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修正前(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