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南陽實業民權展示中心購買車 牌號碼5671─DX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以該自用小客車向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約定分期付款,共分60期,自93 年10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每月22日付款9113元,慶豐銀行其後將上開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欽公司)。甲○○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前開款項清償前,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並至台北 市○○路○段「大亞當舖」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告訴狀指述相符,復有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已繳納部分車款,惟尚餘尾款未繳,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