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大簽注單肆張、小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間,應予更正),擔任「天天樂」、「六合彩」組頭,簽二星費用每支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三星每支七十元,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徵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應予補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賭資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均應予更正為賭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被告甲○○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業已載明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名,且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被告甲○○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犯罪時間約一月有餘,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簽注單一張及小簽注單四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39號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58之1號3樓 居台北市○○區○○街149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79巷1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街149號1樓即上好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地下賭博投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簽賭,由賭客從1至49的號碼中任選6個號碼,賭客每簽一注牌為新台幣(下同)80元,於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2個號碼可 得5700元、簽中3個號碼可得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嗣乙○○於96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1000元簽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時,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大、小簽單共5張 及賭資1765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大、小簽單共5張及賭資1765元扣案可資 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則係犯 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