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43號、95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及謝章騰(未據檢察官處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間至翌年1 月27日間之某日,由被告甲○○提供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丙○○所經營之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經理謝彰騰造冊,再由謝彰騰至被告甲○○所經營之一心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堂公司)盜蓋告訴人乙○○之印章(聲請書誤載印章係由被告丙○○提供,應予更正),蓋用於充當收據用之台北市農產運銷公司「超市拆除超市冷凍設備雇工請領清冊」領款人乙○○之簽領欄內,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前開請領清冊(時間分別為92年6月24 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7月29日)之私文書 ,並由中聯公司持以向台北市農產運銷公司請領前開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均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告訴人乙○○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前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印章是中聯公司的經理謝章騰來一心堂公司蓋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請款了3 、4 個月沒下來,應該是在92年12月以後」、「因為農產公司說要造冊才能撥款,所以先把身分證影本給謝章騰,造完冊後,謝章騰再來一心堂公司蓋員工的章」等語,被告丙○○則供稱:「(清冊是何人製作?)我寫的,身分證資料是一心堂提供的,章是謝章騰去一心堂蓋的...」、「(農產公司跟何人說要清冊才能領款?)跟謝章騰說的。謝章騰是業務經理,他告訴我之後我就同意這樣做」等語,足見被告甲○○、丙○○就前開行為,與謝章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之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提供了身分證影本,清冊上面的印章是謝章騰到一心堂公司蓋的,這些印章原來是公司本來就有的等語,顯見中聯公司經理謝章騰蓋用告訴人乙○○前開印章,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人認應以連續犯論處云云,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時請領工程款之便利,而行使前開偽造之請領清冊,虛報告訴人乙○○在台北市農產運銷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22400 元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