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謝孟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 ⒈鼎豐工程行負責人邱繼達、乙真工程行負責人翁英偉均為商業負責人,甲○○分別與邱繼達、翁英偉及隆誠工程行負責人湯池(邱繼達、翁英偉、湯池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要求湯池取得「年建營造有限公司」開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不實發票、要求邱繼達開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發票、要求翁英偉開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不實發票,而湯池、邱繼達、翁英偉並分別基於與甲○○間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取得或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交付予甲○○,以此方式幫助甲○○遂行詐欺犯行。 ⒉甲○○共計詐得新臺幣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分別與湯池、邱繼達、翁英偉有犯意聯絡,而分別推由湯池、邱繼達、翁英偉實施,被告及湯池雖非商業負責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要求上開廠商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該條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要求隆誠工程行負責人湯池、鼎豐工程行負責人邱繼達、乙真工程行負責人翁英偉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被告對於要求廠商開立虛偽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事實已知所防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大致正確,則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捐款五十萬元予臺北市浩然敬老院等情,有臺北市浩然敬老院收款正式收據附卷可憑(編號:九六北市浩院出收字第一七六號,收入名稱記載為「緩起訴處分金」),則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