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綽號「胖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戊○○所交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在掌握被害人乙○○、甲○○、丙○○、丁○○等人分別係南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忠公司)、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之負責人,並知悉渠等住所及家庭成員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打電話至被害人乙○○ 所經營之南忠公司,向被害人乙○○恫嚇稱:其已遭跟蹤許久,並知悉其姓名、住所及家庭成員,因死刑犯跑路需要資金,如不給錢,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遂按其指示於92年3月20日匯款新 台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於92年3月21日,以相同手法打電話至被害人甲○○所 經營之元山公司,向被害人甲○○恫嚇,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遂按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92年3月26日,以相同手法打電話至被害人丙○○所 經營之建業公司,向被害人丙○○恫嚇,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遂按其指示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92年4月3日,以相同手法打電話至被害人丁○○所經營之晟田公司,向被害人丁○○恫嚇,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懼,遂按其指示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 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又依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將刑 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是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台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參)。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胖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於掌握被害人乙○○、甲○○、丙○○、丁○○等人均係公司負責人,並知悉渠等住所及家庭成員之情形下,以電話向渠等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失,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為圖微薄之不法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予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胖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