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籌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0巷三七弄一四之三號四樓之鴻元數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元公司」,現已解散),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擔任負責人。丙○○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即群商會計事務所之成年人「鄭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犯意聯絡,由「鄭小姐」共同委由謝曜駿(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七0號十樓頂樓及臺北市○○區○○路六七號九樓之一二之「大眾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虛偽之驗資證明文件,其程序為丙○○先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國際商業銀行(現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新設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鴻元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 ,該銀行行員再將存摺交付「大眾會計師事務所」,由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填寫存款單,自不詳帳戶轉入一百萬元至上開鴻元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該公司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鴻元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並於上開會計報表上蓋用其代刻之鴻元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付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簽章,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填製提款書將上開鴻元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大眾會計師事務所」即將上開會計報表及存款證明交付「鄭小姐」,由其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鴻元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 ㈡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籌設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五巷三0弄九號一樓之忻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忻震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並擔任負責人。乙○○明知其與股東楊心琁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即佳明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明祥(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為犯意聯絡,共同委由謝曜駿(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七0號十樓頂樓及臺北市○○區○○路六七號九樓之一二之「大眾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虛偽之驗資證明文件,其程序為乙○○先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國際商業銀行(現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新設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忻震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後,該銀行行員再將存摺交付「大眾會計師 事務所」,由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填寫存款單,自不詳帳戶轉入一百萬元至上開忻震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該公司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忻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並於上開會計報表上蓋用其代刻之忻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付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簽章,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填製提款書將上開忻震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大眾會計師事務所」即將上開會計報表及存款證明交付張明祥,由其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忻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 ㈢甲○○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籌設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巷二0號七樓之四之藝拓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拓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擔任負責人。甲○○明知其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即大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成年男子「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犯意聯絡,共同委由謝曜駿(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七0號十樓頂樓及臺北市○○區○○路六七號九樓之一二之「大眾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虛偽之驗資證明文件,其程序為甲○○先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國際商業銀行(現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新設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藝拓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後,該銀行行員再將存摺交付「大眾 會計師事務所」,由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填寫存款單,自不詳帳戶轉入一百萬元至上開藝拓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該公司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藝拓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並於上開會計報表上蓋用其代刻之藝拓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付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簽章,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填製提款書將上開藝拓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大眾會計師事務所」即將上開會計報表及存款證明交付「林先生」,由其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藝拓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鴻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被告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鴻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 ㈢忻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被告乙○○及股東楊心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忻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㈣藝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被告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藝拓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 三、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丙○○、乙○○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仍保留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及商業會計法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㈡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李春芳與群商會計事務所之成年人「鄭小姐」間,及被告乙○○與明佳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明祥間,及被告甲○○與大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成年人「林先生」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鄭小姐」、張明祥及「林先生」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