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補充事實為:被告乙○○係於曾子芸、黃思穎等人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在臺北市○○區○○路一0三號「上吉田餐廳」內,當面將支票交由郭瀛豪背書後,持交黃思穎用以調現;再經黃思穎另行持交李美玉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被告向「曾小姐」調現)。惟因乙○○等人未依約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交付被告委託調取之款項,被告因而心生疑慮,遂向不知情之甲○○謊稱支票遺失,並要求甲○○將支票申報遺失。又被告於執票人因前開支票掛失情形,涉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前,自白其支票並非遺失等情。㈡補充證據為:執票人李玉美,及經手人黃思穎、郭瀛豪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然亦同時自白「我因為沒有拿到錢,找不到他們的人,情急之下因為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才去掛遺失」、「遺失申報書是叫親姊姊甲○○去申報的... 是我叫她去報遺失的」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核被告明知支票係簽交他人調現使用,竟為擔心自身權益受損,委由不知情之甲○○謊報遺失,自屬誣指持票人涉嫌侵占遺失物之行為甚明,且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支票使用情形,及上述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支票使用情形,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月 九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