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7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係連成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2號6樓,下稱連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其自己本身並未確實繳納股款,惟於民國93年間為與日本公司簽約爭取代理權,擬將連成公司之資本額增加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但自有資金不足 ,為使連成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以爭取代理合約,竟向不知情成年友人借調現金1,500萬元,於93年3月16日存入連成公司開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將該帳號存摺影本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顧訓康,製作載明連成公司增資股款業已繳足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取得表明上開1,500萬元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隨即於同年3月18日將上開1,500萬元轉匯出至大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檢具 連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存摺等申請文件,表明連成公司收足增資股款,持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事宜,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即連成公司資本額增資為3,22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連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職員吳貴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復有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9631792300號函暨所檢附之連 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稅審二字第0960011928號函暨所檢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信義分行玉山信義 字第06102702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合金三興存字第0950006713號函暨所檢附之轉帳傳票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4 頁),足見連成公司於該次增資申請中所應收之增資股款,就其中被告增資之1,500萬元部分,確係以短期借款支應,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本件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其 中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職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 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最高、低額折合新台幣各為銀元15,000元、30元。其次,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 15,000元、1,000元。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五、查被告係連成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頁),其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增資)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 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達1,500萬元,數 額非小,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