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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6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寄: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70、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8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間,明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街113號2樓「駿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誠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認識,與自稱「豬哥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甲○○以不詳金額之代價提供身份證充任駿誠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豬哥仔」以駿誠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2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832,531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閎德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前述閎德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41,6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甲○○於92年5月9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㈢駿誠公司登記卷。

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駿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駿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豬哥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豬哥仔」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小利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不少,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買受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申報│逃漏稅額│
│    │                │    │(單位:元)│張數│(元)  │
├──┼────────┼──┼──────┼──┼────┤
│1   │閎德實業有限公司│1   │898,000     │1   │44,900  │
├──┼────────┼──┼──────┼──┼────┤
│2   │緯瀚股份有限公司│6   │1,000,720   │6   │50,036  │
├──┼────────┼──┼──────┼──┼────┤
│3   │緯瀚股份有限公司│6   │1,000,160   │6   │50,008  │
│    │新南分公司      │    │            │    │        │
├──┼────────┼──┼──────┼──┼────┤
│4   │向捷股份有限公司│1   │333,333     │1   │16,667  │
├──┼────────┼──┼──────┼──┼────┤
│5   │漸健美生化科技有│16  │2,500,000   │16  │125,001 │
│    │限公司          │    │            │    │        │
├──┼────────┼──┼──────┼──┼────┤
│6   │愛家商行有限公司│12  │5,100,318   │12  │255,01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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