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寄: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70、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8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間,明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街113號2樓「駿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誠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認識,與自稱「豬哥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甲○○以不詳金額之代價提供身份證充任駿誠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豬哥仔」以駿誠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2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832,531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閎德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前述閎德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 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41,6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 ㈡被告甲○○於92年5月9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㈢駿誠公司登記卷。 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駿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 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 ,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駿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豬哥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豬哥仔」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小利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不少,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買受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申報│逃漏稅額│ │ │ │ │(單位:元)│張數│(元) │ ├──┼────────┼──┼──────┼──┼────┤ │1 │閎德實業有限公司│1 │898,000 │1 │44,900 │ ├──┼────────┼──┼──────┼──┼────┤ │2 │緯瀚股份有限公司│6 │1,000,720 │6 │50,036 │ ├──┼────────┼──┼──────┼──┼────┤ │3 │緯瀚股份有限公司│6 │1,000,160 │6 │50,008 │ │ │新南分公司 │ │ │ │ │ ├──┼────────┼──┼──────┼──┼────┤ │4 │向捷股份有限公司│1 │333,333 │1 │16,667 │ ├──┼────────┼──┼──────┼──┼────┤ │5 │漸健美生化科技有│16 │2,500,000 │16 │125,001 │ │ │限公司 │ │ │ │ │ ├──┼────────┼──┼──────┼──┼────┤ │6 │愛家商行有限公司│12 │5,100,318 │12 │255,01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