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1500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底至92年初,獲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朱先生」有意尋找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明知「朱先生」要求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目的在於領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而允諾同意,而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交付身分證件予「朱先生」,並配合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以供「朱先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嗣甲○○自92年4月23日起登記擔任名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2段135號2樓,下稱名碟公司)負責人, 及自92年1月28日起擔任堂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1段51巷4號1樓,下稱堂盛公司)負責人,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朱先生」均明知名碟公司、堂盛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自92年4月間 起至93年2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 額均虛偽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名碟公司統一發票共111張, 並持以交付予均屬虛設行號之婕鴻實業有限公司、東局有限公司、福沅科技有限公司、恆超實業有限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仕羽企業有限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司、寶興科技有限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星鴻科技有限公司等10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上開公司均為虛設公司,其本身既無銷貨營業行為事實,自無營利所得可言,而不能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問題);另自92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17日止,與「朱先生」共同承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虛偽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堂盛公司統一發票5紙,金額計3,181,010元,再以取得之不實發票之進項憑證,做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於92年3月17日申 報9202期營業稅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11,111,454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退與堂盛公司營業稅款159,121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名碟公司登記案卷、堂盛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其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屬數罪關係而顯較不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應論以牽連犯一罪,刑法修正後則應予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依法律修正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而加以綜合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日施行,將該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而將罰金金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認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朱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擔任堂盛公司負責人而虛開發票之犯行,與其擔任名碟公司負責人虛開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僅就後者起訴,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堂盛公司部分業經檢察官移併本院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其開立不實發票交付他人並詐領退稅款,損害政府關於公司登記及稅收制度之正確性,惟其於本案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通緝,且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而非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