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八八一九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共壹佰拾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市○○街十七巷二號一樓「心旺影印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店招牌為美福影印店),明知「Strategic Reading 2 Student's」、「American Headway 1」、「TOEIC official test-preparation guide」、「Quick Vocabulary Power a self-teaching guide」、「ETS The official guide to the new TOEFL IBT」、「Fundamentals of English Grammar英文文法系列三版」、「Buildings skills for the TOEIC test」等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分別係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即劍橋大學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即牛津大學出版社)、Thomson LearningsInc.(即湯姆生國際出版公司)、John Wiley&Sons,Inc. (即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約翰威利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McGraw-Hill Companies,Inc.(即美商麥格羅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即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原出版社為朗文出版社(Longman Publications Limited),其後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於上開心旺影印行內,以其所承租之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並加以裝訂,而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後,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代價銷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以之為常業,恃之以為生【品名即重製書籍名稱、著作權人即出版社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五七九號搜索票至甲○○經營之前揭心旺影印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共一百十二本及非其所有之影印機一台等物。案經劍橋大學出版社、牛津大學出版社、湯姆生國際出版公司、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暨湯姆生國際出版公司、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小佩之證述。 (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概要資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著作權證明影本。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一百十二本及影印機一台。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再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五七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九十四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於該法條修正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一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因常業犯業已刪除,且刑法復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常業犯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營影印店為業,其經常反覆地違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並從中賺取利潤,依其所重製書籍之數量及經營之規模觀之,顯係以非法重製他人書籍所得為生活之資,以之為業,自屬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被告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牟利、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重製書籍之數量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已一度達成和解,雖嗣後雙方仍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及告訴人變更和解意願等相關問題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可見被告非無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斟酌本案被告究屬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情形,自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共一百十二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沒收部分應一併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另扣案之影印機一台,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刑事陳報狀),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